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521执84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世纪大道西侧县体育中心旁广海·新景城第一幢一层SC1号房及二层BG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856235819Q。
法定代表人:欧阳岗,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世纪大道东侧危房改造安置工程C区15号楼30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43X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人民政府大院内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416635064。
法定代表人:何国梁。
被执行人: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涂寨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2910346L。
法定代表人:王伙文。
被执行人:经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15号广汇国贸大厦第6层C区C603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094519XB。
法定代表人:李剑聪。
被执行人:***,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执行人:曾翠蓉,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闽0521民初6496号法律文书,于2021年11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典建设有限公司、***、曾翠蓉给付借款本金9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156526.04元,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40397.8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76683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典建设有限公司、***、曾翠蓉至今未实际履行。本院另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典建设有限公司、***、曾翠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21)闽0521执8465号、(2021)闽0521执8466号、(2021)闽0521执8467号、(2021)闽0521执8468号,后于2021年11月22日裁定将(2021)闽0521执8465号、(2021)闽0521执8466号、(2021)闽0521执8467号、(2021)闽0521执8468号并入本案统一执行,并终结(2021)闽0521执8465号、(2021)闽0521执8466号、(2021)闽0521执8467号、(2021)闽0521执8468号案件的执行。
二、本院针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即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江滨商住区东区7号楼402房产、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房产予以核查,并依法轮候查封上述房产,已向首封法院寄送参与分配函。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闽C8××**、闽CC××**、***名下闽C568**车辆(均未实际扣押)。
三、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截至2022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未有受偿。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典建设有限公司、***、曾翠蓉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王国梁
执行员  陈细鹏
执行员  朱培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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