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经典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650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县世纪大道西侧县体育中心旁广海·新景城第一幢一层SC1号房及二层BG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856235819Q。
负责人:欧阳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锦宏,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该行职员。
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县螺城镇新霞社区世纪大道东侧危房改造安置工程C区15号楼30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43XN。
法定代表人:张佳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县辋川镇人民政府大院内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416635064。
法定代表人:何国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卫,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县涂寨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2910346L。
法定代表人:王伙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经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15号广汇国贸大厦第6层C区C603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094519XB。
法定代表人:李剑聪。
被告:张佳伟,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简称**建行)与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惠五建设公司)、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亿民建设公司)、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闽楚建设公司)、经典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经典建设公司)、张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8月11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锦宏、陈小兰,被告惠五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阳,亿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卫,闽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典建设公司、张佳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五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5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70274.87元,并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亿民建设公司对被告惠五建设公司上述债务在9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闽楚建设公司对被告惠五建设公司上述债务在8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经典建设公司对被告惠五建设公司上述债务在10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张佳伟对被告惠五建设公司上述债务在9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对被告惠五建设公司上述债务在9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7日,惠五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TZ350656100LDZJ202100009),约定原告向惠五建设公司提供贷款155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LPR利率加30个基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转至惠五建设公司指定账户。
2018年12月14日,亿民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建泉惠高保字59号),自愿为惠五建设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整。2020年6月19日,闽楚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TC350656100ZGDB202000036),自愿为惠五建设公司与原告在2020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500万元整。2018年10月12日,经典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建泉惠高保字47号),自愿为惠五建设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500万元整。2018年12月14日,张佳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8年建泉惠高保字57号),自愿为被告惠五建设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整。2018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8年建泉惠高保字58号),自愿为惠五建设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整。现惠五建设公司未能按时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上述贷款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惠五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请求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
被告亿民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不合法的无效合同,并且没有实际履行。2.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隐瞒惠五建设公司资信问题事实情况下签订的,且合同的个别条款不合法,特别是第四条约定是无效的。因此,亿民建设公司不必对惠五建设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闽楚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惠五建设公司进行公告催收,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同约定。2.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本案债务尚未到期,惠五建设公司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未进行公告催收情况下,闽楚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3.其余意见与亿民建设公司意见一致。因此,闽楚建设公司不必对惠五建设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经典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佳伟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典建设公司、张佳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建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实际履行
**建行主张案涉贷款合同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法有效,借款本金已转账至惠五建设公司指定账户,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举示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TZ350656100LDZJ202100009)、2021年1月8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2021年6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余额证明》各1份;证据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TZ350656100LDZJ201900076)以及2020年1月7日出具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欲证明本案贷款是惠五建设公司偿还编号为HTZ350656100LDZJ20190007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存量债务,借款本金已交付至惠五建设公司指定账户。庭审中**建行补充陈述,通过借新还旧,旧的贷款债务已清偿。
惠五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建行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本金。
亿民建设公司及闽楚建设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TZ350656100LDZJ202100009)违反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惠五建设公司在合同签订时为失信被执行人有近百个执行案件,实际财务情况与合同约定的财务指标不相符,该合同系不合法的无效合同。2.**建行仅提供借款合同和贷款转存凭证,并没有提供资金往来流水记录的凭证,无法证明案涉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亿民建设公司同时举示证据3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的被执行人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欲证明在本案贷款合同签订前惠五建设公司已是涉及很多执行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其不具备借款资格。
**建行对亿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系其单方打印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且本案借款为借新还旧的贷款,并非新发放的贷款。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证据2,惠五建设公司没有异议,亿民建设公司及闽楚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前后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内容载明,合同编号为HTZ350656100LDZJ201900076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是惠五建设公司用于偿还其欠**建行2018年建泉惠流贷字1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552万元;合同编号为HTZ350656100LDZJ202100009的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是惠五建设公司用于偿还其欠HTZ350656100LDZJ20190007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552万元。前后两份《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建行于2020年1月7日向惠五建设公司账号3505********-3001转存1552万元,合同号HTZ350656100LDZJ201900076;于2021年1月8日向惠五建设公司账号3505********-3001转存1552万元,合同号HTZ350656100LDZJ202100009。《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余额证明》载明,截止20210607,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客户账号3505********,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余额1552万元,催收利息余额239390.85元,当期利息余额30884.02元。从贷款合同内容看,惠五建设公司与**建行主观上达成借新还旧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前后两份贷款合同中均明确书面约定,《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TZ350656100LDZJ202100009)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TZ350656100LDZJ201900076)的旧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TZ350656100LDZJ201900076)偿还2018年建泉惠流贷字1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客观上本案前后贷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主体、借款金额一致,**建行前后出具的1份《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1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余额证明》载明已实际交付的相应贷款,并且清偿了惠五建设公司所欠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TZ350656100LDZJ201900076),2018年建泉惠流贷字1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旧的贷款债务。惠五建设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认可收到**建行交付的借款本金1552万元。因此,本院对**建行主张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主张予以采信。
亿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3,来源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惠五建设公司在本案贷款合同签订前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惠五建设公司是否具有借款资格,以及**建行是否对其借款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不影响本案贷款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相关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具言之,**建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其与惠五建设公司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效力。此外,本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TZ350656100LDZJ202100009)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的贷款,系借新还旧的民事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于亿民建设公司及闽楚建设公司提出的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TZ350656100LDZJ202100009)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
二、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应否对本案的贷款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
**建行主张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5名被告保证人均应依约对本案的贷款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并举示证据3编号为2018年建泉惠高保字47号、2018年建泉惠高保字59号、HTC350656100ZGDB202000036号的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2018年建泉惠高保字57号、2018年建泉惠高保字58号的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据4编号为2016年建泉惠高保字41号、2017年建泉惠高保字73号的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2016年建泉惠高保字30号、2016年建泉惠高保字31号的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欲证明亿民建设公司、闽楚建设公司、经典建设公司、张佳伟、***为惠五建设公司的本案贷款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惠五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亿民建设公司及闽楚建设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合同签订情况和合同约定的内容;但认为1.证据4只能证明其对惠五建设公司的旧贷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证据3的保证合同是在**建行隐瞒惠五建设公司资信情况下签订的无效合同,且合同中个别条款特别是第四条是无效的。
本院认证意见:**建行提供的证据3、证据4,惠五建设公司、亿民建设公司以及闽楚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证据4可以证明,保证人为亿民建设公司的2016年建泉惠高保字41号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范围为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建行为惠五建设公司办理的授信业务,最高限额为15000万元,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惠五建设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为闽楚建设公司的2017年建泉惠高保字73号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范围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建行为惠五建设公司办理的授信业务,最高限额为10500万元,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惠五建设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为张佳伟的2016年建泉惠高保字30号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范围为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建行为惠五建设公司办理的授信业务,最高限额为15000万元,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惠五建设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为***的2016年建泉惠高保字31号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范围为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建行为惠五建设公司办理的授信业务,最高限额为15000万元,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惠五建设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证据3可以证明,保证人为亿民建设公司的2018年建泉惠高保字59号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范围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建行为惠五建设公司办理的授信业务(含后续的展期、借新还旧等续贷转贷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9000万元,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惠五建设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保证人为闽楚建设公司的HTC350656100ZGDB202000036号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范围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期间,**建行为惠五建设公司办理的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8500万元,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惠五建设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保证人为经典建设公司的2018年建泉惠高保字47号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范围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建行为惠五建设公司办理的授信业务(含后续的展期、借新还旧等续贷转贷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0500万元,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惠五建设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保证人为张佳伟的2018年建泉惠高保字57号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范围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建行为惠五建设公司办理的授信业务(含后续的展期、借新还旧等续贷转贷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9000万元,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惠五建设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保证人为***的2018年建泉惠高保字58号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范围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建行为惠五建设公司办理的授信业务(含后续的展期、借新还旧等续贷转贷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9000万元,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惠五建设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合同成立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从合同依照当事人约定,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适用民法典规定。
第一,关于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具体到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合同,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保证人因对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签订合同,并不当然导致免除保证责任,而是有权以诉讼、仲裁方式请求撤销保证行为。本案中,亿民建设公司及闽楚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抗辩主张在本案保证合同签订时,**建行隐瞒了惠五建设公司资信问题,可认定其行使了合同撤销权。对于**建行隐瞒惠五建设公司资信问题,致使其作出错误意思签订保证合同,亿民建设公司及闽楚建设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亿民建设公司及闽楚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行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使其为惠五建设公司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主观目的和行为。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否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亿民建设公司等保证人作为企业法人,对于提供数额巨大的担保可能产生的风险责任应当有明确的认知,自身应当尽到足够注意的义务,在对债务人的资质审核、债务情况的监控及自身风险防范方面承担责任。如涉及惠五建设公司的执行案件、失信情况等公开信息进行查询,以防范存在的风险。其次,**建行是否对惠五建设公司的资信问题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性质上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即使没有尽到相关义务,亦不影响**建行与亿民建设公司等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再次,亿民建设公司提出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个别条款特别是第四条约定为无效条款。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均约定,本案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本院对亿民建设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无效,但本案主合同及从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基于自由意思表示协商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个别条款无效,并不能否定整个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综合以上因素考量,本院对亿民建设公司及闽楚建设公司主张本案保证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本案的5名被告保证人应否对本案的贷款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建行提供的两组证据看,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以下两种,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一是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根据**建行提供的证据4中的保证人闽楚建设公司2017年建泉惠高保字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证据3中的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惠五建设公司与**建行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两个新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对应的旧贷和新贷债权产生的时间,均在亿民建设公司、闽楚建设公司、经典建设公司、张佳伟、***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属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为同一人的情形。
二是新贷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根据**建行提供的证据3中的5份保证合同看,5份合同中保证人与**建行均明确约定,保证人确认并同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人在**建行的任何一笔到期债务,保证人将不会对主合同项下资金的用途对债权人提出任何抗辩,以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同时,证据3中,保证人为闽楚建设公司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范围,包含为债务人未偿还债务办理的展期、借新还旧等续贷转贷业务;保证人为亿民建设公司、经典建设公司、张佳伟、***的4份保证合同对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均明确包含**建行为惠五建设公司连续办理授信业务(含后续的展期、借新还旧等续贷转贷业务)。以此可知,上述保证人在为惠五建设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时,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务包含未来可能发生的,用于偿还惠五建设公司在**建行任何一笔到期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5名被告保证人为惠五建设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是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就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预定最高限额,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债务为从债务,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其前提。因此,主债务应于最高额保证成立前发生,但并不以现实发生为必要,只要已有发生基础且将来可能发生即可,将来债务的数额也无须具体确定,只要明定最高限额即可。从最高额保证的定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额保证人担保的是不特定债权,其性质决定了保证人对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必然明确地知悉及掌控,保证人往往仅就其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基础关系进行约定,对债权债务内容并不作过于详细的约定。因而,在考虑以新还旧中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的借款为以新还旧时,要结合最高额保证的性质及特点进行综合考量,除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这一性质外,还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第一,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所担保债务的借款用途是否作出明确约定。最高额保证本质上是一种合同之债,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自由原则,根据自身在经济活动中的需要,对担保的形式及内容进行自由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保证的规定也主要以补充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为主,因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是否对担保债务的借款用途进行约定并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合同必要条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基于所保证债务的不确定性往往并不对借款用途作过于详细的规定,仅是对产生借款的法律关系作出一定的限制。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则表示其并无以借款用途作为是否免担保责任条件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候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均不能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在本案,从5名被告保证人与**建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看,5名被告保证人对所担保债务的借款用途仅概括性约定“**建行为惠五建设公司连续办理的,包含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出具保函、银行信贷证明授信业务(含后续的展期、借新还旧等续贷转贷业务)”,并确认同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人在**建行的任何一笔到期债务”;或者概括性约定“**建行为惠五建设公司连续办理的,包含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的授信业务”,并未对惠五建设公司向**建行的借款用途作出明确限制。
第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协议内容的变更是否有特别约定。最高额保证的产生基于授信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往往发生于现实债务的产生之前,也即对未来所要发生债务的概括保证。因而,保证人一般会在授信协议或保证条款中作出一些概括性的特别约定,如对未来发生债务的范围及授信期限的起始等进行约定,最为常见的即是保证人允诺但凡未超越授信的期限及约定的债务数额,保证人即承担完全的保证责任,这可以视为对最高额保证的特别约定,一定程度上是对该最高额保证的范围限制,但更大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对所保证债务的授权,即只要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内向债权人借款,保证人便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并不对未来发生的债务进行逐项的审核及授信。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保证人所作出的特别约定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其是否知道或关心所担保债务是否为借新还旧的情况,因为最高额保证人一旦作出授信允诺,就应当预见到未来不确定债权所存在的风险及隐患,保证人自身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特别约定一旦作出,保证人就应当对其负责。具体到本案,从5名被告保证人与**建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看,5名被告保证人仅对未来发生债务的范围和期间起始作出了约定,对于借新还旧之债排除担保责任并未作出特别约定。因此,综合以上因素考量,本院认定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亿民建设公司、闽楚建设公司、经典建设公司、张佳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建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建行分别与保证人亿民建设公司、闽楚建设公司、经典建设公司、张佳伟、***签订共计9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2016年3月2日,与张佳伟、***分别签订2016年建泉惠高保字30号、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约定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2016年3月7日,与亿民建设公司签订的2016年建泉惠高保字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2017年10月25日,与闽楚建设公司签订的2017年建泉惠高保字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该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建行为惠五建设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等授信业务而将要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保证人为亿民建设公司、张佳伟、***的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限额为15000万元,保证人为闽楚建设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限额为10500万元。
2018年10月12日,与经典建设公司签订的2018年建泉惠高保字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最高限额为10500万元;2018年12月14日,与张佳伟、***分别签订2018年建泉惠高保字57号、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亿民建设公司签订2018年建泉惠高保字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限额9000万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该4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建行为惠五建设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等授信业务(含后续的展期、借新还旧等续贷转贷业务)而将要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三年止。2020年6月19日,与闽楚建设公司签订的HTC350656100ZGDB20200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最高限额为85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三年止。
同时,2018年建泉惠高保字47号、57号、58号、59号,HTC350656100ZGDB202000036号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建行为惠五建设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并同意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授信业务范围,包含为债务人未偿还债务办理的展期、借新还旧等续贷转贷业务,以及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可用于清偿债务人在债权人的任何一笔到期债务;如果主合同项下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9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另查明,贷款人**建行分别与借款人惠五建设公司签订2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2020年1月3日,签订HTZ350656100LDZJ20190007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52万元,用于偿还2018年建泉惠流贷字1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债务,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于2020年1月7日向惠五建设公司账号3505********-3001转存1552万元交付借款本金。
2021年1月7日,签订HTZ350656100LDZJ202100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52万元,用于偿还HTZ350656100LDZJ20190007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债务,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30基点,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罚息利率为贷款逾期的按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对于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债务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或者没有履行到期债务可能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行使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建行于2021年1月8日向惠五建设公司账号3505********-3001转存1552万元。
新贷借款后,惠五建设公司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截至2021年6月7日,尚欠**建行借款本金1552万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70274.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余额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惠五建设公司与**建行签订HTZ350656100LDZJ20210000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1552万元,用于偿还旧贷,**建行依约向惠五建设公司发放了贷款1552万元;**建行与亿民建设公司、闽楚建设公司、经典建设公司、张佳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后,惠五建设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建行请求惠五建设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52万元及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270274.8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21年6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270274.87元已计算至2021年6月7日,故该部分请求应调整为偿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270274.8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21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亿民建设公司、闽楚建设公司、经典建设公司、张佳伟、***为惠五建设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建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亿民建设公司、闽楚建设公司、经典建设公司、张佳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亿民建设公司、闽楚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贷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借款未到期、逾期支付利息未公告催收,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亿民建设公司、闽楚建设公司、经典建设公司、张佳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惠五建设公司追偿。经典建设公司、张佳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552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70274.87元,并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TZ350656100LDZJ202100009)约定的标准计付自2021年6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90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85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经典建设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105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张佳伟在最高债权90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在最高债权90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典建设有限公司、张佳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41.6元,减半收取58270.8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典建设有限公司、张佳伟、***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预交的部分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良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鸿展
书 记 员 吴娟娟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