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福建速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278号14楼二层。
负责人:蔡炳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辋川镇人民政府大院内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国梁,董事长兼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民公司福州分公司”)、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与案外人签订的《福建省军区干休所统建确认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亿民公司福州分公司、亿民公司违法强拆案涉房屋无关。案外人也未授权或指使亿民公司福州分公司、亿民公司强拆案涉房屋。生效的(2020)闽01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也已确认在置换手续尚未完成,**的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案涉房屋仍属于**的房产,亿民公司福州分公司、亿民公司强拆房屋构成违法侵权的事实。二、一审裁定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已认定**虽搬入置换的房产,但拒绝腾退案涉房屋,足以证明**并未放弃对案涉房产的权利意思表示。置换的房产几年仍无法进行登记,造成**经济损失,且因不受物权法保护而存在不确定性因素和财产风险。一审认定**已搬入置换房即已放弃对案涉房的权利,不具有诉的利益,违背客观事实和逻辑常理,且与民法典规定相悖,属于不公平不公正的违法裁判。
亿民公司福州分公司、亿民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民公司福州分公司、亿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128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拆除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座××单元(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原登记的权利人系陈璇英。孙威、**系孙瑞祥、陈璇英的子女。孙瑞祥去世后,陈璇英作为孙瑞祥的遗孀、孙威作为孙瑞祥的子女代表,共同签署《参加福建省军区驻榕干休所统建确认书》;陈璇英去世后,孙威就案涉房产与福建省军区福州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第三干休所”)签订有《福建省军区干休所统建确认书》,选定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小区××号楼××室××房,其中约定孙威在置换房交房后300日历天内腾退案涉住房。
一审法院(2020)闽0102民初1443号案件审理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军区保障局、福建省军区福州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于2020年5月19日分别作出《关于王岗等4人诉泉州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情况说明》《关于原福州第三干休所4户统建住户“两边占房”的有关情况报告》,载明包括**在内的4户老干部子女在已搬迁入住新房的情况下,经多次约谈仍拒绝腾退旧房,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具备拆除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房产的权属登记尚未注销,但孙威作为家庭代表自愿签署《福建省军区干休所统建确认书》且孙威、**已搬入置换房,即已放弃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对案涉房产已不具有诉的利益,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威已就案涉房产与第三干休所签订了《福建省军区干休所统建确认书》且孙威、**已搬入置换房,一审法院认定其已放弃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对案涉房产已不具有诉的利益,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哲森
审 判 员 黄 锋
审 判 员 金光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游 佳
书 记 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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