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1民初3770号
原告:平顶山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黄道镇新型建材产业园区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MA3X47RM5K(3-3)
法定代表人:董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新,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宝丰县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龙兴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21668852377K。
法定代表人:郭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刚,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博,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平顶山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与被告宝丰县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新、被告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刚、王进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478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将宝丰县南水北调办公室餐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1380元,总面积346.5平方米,总价款478170元,开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40%,竣工付50%,10%质保金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施工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原告全部垫付。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保障中心辩称,该工程属实,但该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没有经过决算,没有经过审计,没有经过验收,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0日,锦华公司与宝丰县南水北调办公室签订《施工协议》,宝丰县南水北调办公室将其餐厅工程承包给锦华公司,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建筑面积346.5平方米(含附属工程),每平方米1380元,总价款478170元,开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40%,竣工付50%,10%质保金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施工期间,宝丰县南水北调办公室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锦华公司全部垫付。2018年年初,涉案工程交付宝丰县南水北调办公室使用,锦华公司要求宝丰县南水北调办公室支付工程款,宝丰县南水北调办公室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9月4日,宝丰县南水北调办公室更名为宝丰县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
本院认为,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保障中心拖欠锦华公司47817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保障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锦华公司工程款,但保障中心至今未付,侵害了锦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锦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障中心辩称“该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没有经过决算,没有经过审计,没有经过验收,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辩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协议》中已约定包工包料,对建筑面积、价款、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且涉案工程按期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故保障中心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宝丰县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8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2元,由宝丰县南水北调工程运行保障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克横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京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