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3民初2330号
原告:鲁山县移民工作服务中心,住所地:鲁山县鲁平大道与振兴路交叉口东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230054884478。
法定代表人:景宏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朝,平顶山市鲁山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航,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平顶山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黄道镇新型建材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MA3X47RM5K。
法定代表人:董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振,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山县移民工作服务中心与被告平顶山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移民工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移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朝、王玉航,被告平顶山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及基金项目施工合同书》并支付原告违约金7.7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鲁山县2017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及基金项目施工合同书》(第二十三标段)。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总价款777981.41元,由于乙方原因,使工程延期,视为违约,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乙方进场付30%的工程款”。原告已经付款23.34万元,然而被告仅部分施工,后无故停工至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锦华公司辩称,1、工程延期是移民中心不及时变更材料款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材料价格暴涨属于情势变更,答辩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解除双方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移民中心于锦华公司签订《鲁山县2017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及基金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十三标段)。合同主要约定:该标段项目由赵村镇赵村村道路项目、下汤镇叶庄村平板桥项目、库区乡纸坊村道路项目、仓头乡清古寺村道路项目、董周乡沈沟村道路项目、磙子营乡程赵庄村道路项目等六个项目组成,主要改善以上行政村生产生活及交通条件,丰富群众文化生活需求。施工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签约合同价为777981.41元。若由于锦华公司原因,使工程延期完成,则视锦华公司违约,锦华公司向移民中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5%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开工后,依据合同约定和审核批准数,移民中心可预付不超过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锦华公司仅完成了仓头乡和董周乡的项目,剩余工程至今未完工。移民中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鲁山县移民安置局于2019年12月25日更名为鲁山县移民工作服务中心。2、鲁山县2017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及基金项目一共25个标段,除被告承包的标段外,其余标段均已完工。3、移民中心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移民中心与锦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但是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之规定,移民中心要求锦华公司继续履行的是非金钱债务且不适于强制履行,在锦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移民中心亦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移民中心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之规定,因锦华公司未按时完成工程,移民中心依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锦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即7.77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锦华公司辩称“工程延期是移民中心不及时变更材料款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锦华公司辩称“材料价格暴涨构成情形变更,请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规定确立了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根据该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就本案而言,锦华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建筑施工的市场主体,对原材料价格波动应当存在一定的预见和判断,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且本案中,除锦华公司承包的标段外,其余标段工程全部按时完工,更说明本案系商业风险,并非情形变更。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锦华公司不能因此免除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鲁山县移民工作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7.77万元。
二、驳回原告鲁山县移民工作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晓楠
人民陪审员 陈延敬
人民陪审员 刘延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