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1民初668号
原告: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石桥镇水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555739116A。
法定代表人:谷晓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昌,男,汉族,1989年12月28日生,住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志,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358408318H。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学,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向阳,男,汉族,1989年2月4日生,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宝丰县产业集聚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4日生,住襄城县。
原告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昌、胡生志,被告瑞安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学、黑向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混凝土款7719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瑞安庆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瑞安庆建筑公司的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供应商砼。2018年10月6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771942.2元混凝土款未付。瑞安庆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瑞安庆建筑公司辩称,瑞安庆建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上的项目专用章不是瑞安庆建筑公司的印章,瑞安庆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这笔债务。这是***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这笔债务应由***个人承担。
被告***辩称,***与瑞安庆建筑公司之间是合作建楼关系,***承建瑞安庆建筑公司的工程,以瑞安庆建筑公司的名义购买原告的混凝土,这笔债务应当由瑞安庆建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6月26日,瑞安庆建筑公司(甲方)和***(乙方)在宝丰县××庄镇产业聚集区亚坤集团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瑞安庆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宝丰县××庄镇杨庄村西宝丰城市记忆·未来城1﹟商业综合体及2﹟商业综合体(宾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施工。分包范围:整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含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及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工程采用包工、包施工所用机具、垂直运输设备、支模架、外架、劳保用品、周转材及小五金,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6月29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5月29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30天(以项目部施工进度计划为准)。当天,瑞安庆建筑公司(甲方)和***(乙方)又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施工现场所需的所有材料均有乙方提供。
2018年6月28日,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向***供应混凝土。合同乙方书写的公司名称为“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代理人为“***”,加盖的印章为椭圆形“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专用章”。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1日,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向***供应了价值762254元的混凝土,***分别于2018年7月28日、2018年8月25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8月31日分五次向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10000元,剩余352254元混凝土款未付。2018年10月6日,***给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施工,承诺2018年10月15日还所欠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商砼款176172元(大写:壹拾柒万陆仟壹佰柒拾贰元整);2018年10月31日还所欠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商砼款176172元(大写:壹拾柒万陆仟壹佰柒拾贰元整)。若未按本承诺书付款,我自愿自打灰最后一日起,按所欠商砼款为本金,每月按月利率2%计息。承诺方: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代理人:***2018年10月6日”。该承诺书未加盖瑞安庆建筑公司的印章。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14日,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又向***供应了价值419688.2元的混凝土。
另查明,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于2020年4月份向本院提供的民事诉讼状中称“后于2018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剩余176172元欠款未支付”,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76172元及利息”。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供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称“后确认两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771942.2元”,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被告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永林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771942.2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的混凝土款应该由谁承担?
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认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根据***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代表瑞安庆建筑公司签订的,且加盖有“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专用章”,应当由瑞安庆建筑公司偿还该笔债务。瑞安庆建筑公司则认为该笔债务是***所欠,应当由***个人承担。***则认为混凝土用在了瑞安庆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上了,应当由瑞安庆建筑公司偿还该笔债务。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本案涉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下面结合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体分析一下。
首先,分析一下瑞安庆建筑公司和***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2018年6月26日瑞安庆建筑公司和***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供货合同》,结合庭审中***“我是大包,包工包料”的陈述,可以确定瑞安庆建筑公司和***之间属于承揽关系。
其次,分析一下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和***之间的法律关系。
(1)授权委托书能否认定***可以代表瑞安庆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从授权时间上看,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而瑞安庆建筑公司和***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供货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两者时间相差一年之久,不符合常理。从授权内容上看,授权委托书上显示的授权内容为“代表我公司承接‘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工程施工”,并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销售混凝土的公司,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授权他有权对外签订合同,故《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所产生的民事后果应当由***承担。
(2)《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加盖的“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专用章”能否代表瑞安庆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瑞安庆建筑公司否认《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加盖的椭圆形“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专用章”是其公司的印章,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瑞安庆建筑公司对外使用过该印章。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销售混凝土的公司,应当知道一个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不是使用无法确定真假的“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专用章”,由此可见,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与***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时,应该知道是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瑞安庆建筑公司。因此,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并非善意无过失。
(3)对于原告提供的五张银行转账明细,***在庭审中称“代表我个人给原告支付的货款”,可以佐证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瑞安庆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对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在庭审中称“没有经过瑞安庆,是我自己跟原告签的”,可以佐证***欠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混凝土款未付的事实。
最后,关于混凝土款数额的认定和承担。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银行转账明细和承诺书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欠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混凝土款771942.2元未还的事实,***应当将该款支付给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按合同向***提供了混凝土,***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款支付给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故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请求***支付混凝土款77194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与瑞安庆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的行为可以代表瑞安庆建筑公司,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向瑞安庆建筑公司主张混凝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71942.2元;
二、驳回原告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9元,减半收取575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