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1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石桥镇水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555739116A。
法定代表人:谷晓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昌,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志,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358408318H。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学,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向阳,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林,男,汉族,1968年4月4日生,住襄城县。
上诉人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庆公司)、孙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昌、胡生志,被上诉人瑞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学、黑向阳,被上诉人孙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瑞安庆公司与孙永林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二、二审诉讼费由瑞安庆公司、孙永林承担。上诉理由:一、案涉项目“城市记忆·未来城”属于瑞安庆公司承建的项目,对于全部分包给孙永林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一审瑞安庆公司和孙永林的陈述,瑞安庆公司与孙永林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供货合同》。根据这两份合同可知,该项目的承建方为瑞安庆公司,结合孙永林的陈述,孙永林属于大包,包工包料,由此可知瑞安庆公司完全将项目全部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该行为完全符合《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瑞安庆公司与孙永林应当对用在该项目上的混凝土所产生的混凝土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瑞安庆公司与孙永林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供货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的问题,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认为两份合同与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无关,该落款时间并不能影响该项目的承建方和实际建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对于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两份合同认定瑞安庆公司与孙永林之间属于承揽关系的认定错误。根据孙永林的陈述完全可以看出是瑞安庆公司违法的将工程全部分包给无资质的孙永林,而非承揽行为。
瑞安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孙永林辩称,该款应当由瑞安庆公司负担,瑞安庆公司未与孙永林结算。
世纪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永林、瑞安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719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永林、瑞安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瑞安庆公司(甲方)和孙永林(乙方)在宝丰县××庄镇产业聚集区亚坤集团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瑞安庆公司承建的位于宝丰县××庄镇杨庄村西宝丰城市记忆·未来城1#商业综合体及2#商业综合体(宾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孙永林施工。分包范围:整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含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及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工程采用包工、包施工所用机具、垂直运输设备、支模架、外架、劳保用品、周转材及小五金,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6月29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5月29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30天(以项目部施工进度计划为准)。当天,瑞安庆公司(甲方)和孙永林(乙方)又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施工现场所需的所有材料均有乙方提供。
2018年6月28日,世纪混凝土公司(甲方)和孙永林(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世纪混凝土公司向孙永林供应混凝土。合同乙方书写的公司名称为“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代理人为“孙永林”,加盖的印章为椭圆形“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专用章”。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1日,世纪混凝土公司向孙永林供应了价值762254元的混凝土,孙永林分别于2018年7月28日、2018年8月25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8月31日分五次向世纪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10000元,剩余352254元混凝土款未付。2018年10月6日,孙永林给世纪混凝土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施工,承诺2018年10月15日还所欠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商砼款176172元(大写:壹拾柒万陆仟壹佰柒拾贰元整);2018年10月31日还所欠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商砼款176172元(大写:壹拾柒万陆仟壹佰柒拾贰元整)。若未按本承诺书付款,我自愿自打灰最后一日起,按所欠商砼款为本金,每月按月利率2%计息。承诺方: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代理人:孙永林2018年10月6日”。该承诺书未加盖瑞安庆建筑公司的印章。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14日,世纪混凝土公司又向孙永林供应了价值419688.2元的混凝土。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世纪混凝土公司所诉的混凝土款应该由谁承担。世纪混凝土公司认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根据孙永林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代表瑞安庆公司签订的,且加盖有“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专用章”,应当由瑞安庆建筑公司偿还该笔债务。瑞安庆公司则认为该笔债务是孙永林所欠,应当由孙永林个人承担。孙永林则认为混凝土用在了瑞安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上了,应当由瑞安庆公司偿还该笔债务。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本案涉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下面结合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体分析一下。首先,分析一下瑞安庆公司和孙永林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2018年6月26日瑞安庆公司和孙永林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供货合同》,结合庭审中孙永林“我是大包,包工包料”的陈述,可以确定瑞安庆公司和孙永林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其次,分析一下世纪混凝土公司和孙永林之间的法律关系。(1)授权委托书能否认定孙永林可以代表瑞安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从授权时间上看,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而瑞安庆公司和孙永林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供货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两者时间相差一年之久,不符合常理。从授权内容上看,授权委托书上显示的授权内容为“代表我公司承接‘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工程施工”,并未授权孙永林对外签订合同。世纪混凝土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销售混凝土的公司,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孙永林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授权他有权对外签订合同,故《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所产生的民事后果应当由孙永林承担。(2)《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加盖的“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专用章”能否代表瑞安庆公司。在庭审中,瑞安庆公司否认《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加盖的椭圆形“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专用章”是其公司的印章,世纪混凝土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瑞安庆公司对外使用过该印章。世纪混凝土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销售混凝土的公司,应当知道一个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不是使用无法确定真假的“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专用章”,由此可见,世纪混凝土公司与孙永林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时,应该知道是与孙永林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瑞安庆公司。因此,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并非善意无过失。(3)对于世纪混凝土销售公司提供的五张银行转账明细,孙永林在庭审中称“代表我个人给原告支付的货款”,可以佐证世纪混凝土公司与孙永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瑞安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对于世纪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孙永林在庭审中称“没有经过瑞安庆,是我自己跟原告签的”,可以佐证孙永林欠世纪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未付的事实。最后,关于混凝土款数额的认定和承担。在庭审中,孙永林对世纪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银行转账明细和承诺书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孙永林欠世纪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771942.2元未还的事实,孙永林应当将该款支付给世纪混凝土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世纪混凝土公司按合同向孙永林提供了混凝土,孙永林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款支付给世纪混凝土公司,故世纪混凝土公司请求孙永林支付混凝土款77194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世纪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混凝土公司与瑞安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孙永林的行为可以代表瑞安庆公司,世纪混凝土公司向瑞安庆公司主张混凝土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永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世纪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771942.2元;二、驳回世纪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9元,减半收取5759.5元,由孙永林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7年9月20日,宝丰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2条约定,发包人代表为卫星繁,职务为项目经理,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为督促指导监理工程师行使职权,协调施工现场各方面的关系、协调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文明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解决有关设计和技术签证,办理、签证现场经济技术签证,审核工程进度报表。
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2020年7月8日,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山东浩德(2020)物证(文)鉴字第62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显示,2017年6月30日的《授权委托书》中落款盖印的“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宝丰县公安局备案的“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三、二审中,瑞安庆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是由卫星繁与孙永林商洽后,由孙永林组织施工。
四、卫星繁作为瑞安庆公司负责人,与陈向永就城市记忆.未来城1#商业综合体项目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瑞安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卫星繁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瑞安庆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留柱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瑞安庆公司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专用章,陈向永在承租方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瑞安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瑞安庆公司与孙永林之间的关系问题。二审中,瑞安庆公司提供了其与涉案工程发包方宝丰瑞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城市记忆.未来城(一期)1#2#宾馆部,工程地点为宝丰县××庄镇杨庄村西;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2条载明,发包人代表为卫星繁,职务为项目经理,发包方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为督促指导监理工程师行使职权,协调施工现场各方面的关系、协调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文明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解决有关设计和技术签证,办理、签证现场经济技术签证,审核工程进度报表。二审中,本院询问孙永林是如何承接本案所涉工程时,瑞安庆公司称是孙永林和卫星繁洽谈的该项目一期的土建部分。根据该陈述,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卫星繁是发包方代表这一事实,可以确认,发包方宝丰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孙永林直接接洽,确定由孙永林对涉案工程项目组织施工。2018年6月26日,孙永林与瑞安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宝丰城市记忆.未来城1#商业综合体及2#商业综合体(宾馆),工程地点为宝丰县××庄镇杨庄村西,分包范围为整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图纸会审纪要等。同日,孙永林和瑞安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施工县城所需的所有材料均由孙永林提供。孙永林陈述,其是包工包料。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孙永林是借用瑞安庆公司的资质,挂靠施工,孙永林的身份应当认定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孙永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2017年6月30日,瑞安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孙永林代表该公司承接: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工程施工”。2018年6月28日,孙永林代表瑞安庆公司同世纪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合同上加盖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专用章。尽管上述授权委托书上所盖瑞安庆公司的公章经鉴定机构鉴定后认定为同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瑞安庆公司的公章是否具有唯一性无法确定,且作为交易相对方的世纪混凝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对授权委托书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别。瑞安庆公司对《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所盖项目专用章予以否认,称瑞安庆公司项目部不存在项目专用章。但在二审中,世纪混凝土公司提供了瑞安庆公司与另外的施工主体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上加盖有瑞安庆公司的公章,且卫星繁以瑞安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而该施工主体作为承租方在与出租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亦加盖了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专用章。上述事实说明,尽管瑞安庆公司不认可该项目章,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该项目章被不止一次使用,瑞安庆公司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另外,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世纪混凝土公司和孙永林均认可该合同是在未来城工地上签订的。上述事实,足以让作为交易相对方的世纪混凝土公司认为孙永林能够代表瑞安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瑞安庆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世纪混凝土公司与孙永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孙永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瑞安庆公司称即使存在授权委托书,但并未委托孙永林对外签订合同,故孙永林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孙永林是否可以对外签订合同,应当视为委托不明;在委托不明的情况下,被代理人瑞安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永林对此负连带责任。
三、关于瑞安庆公司是否应当责任问题。如前所述,由于孙永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故瑞安庆公司应当对孙永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瑞安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孙永林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自愿承担付款责任,且孙永林在2018年10月6日的承诺书上签字,故孙永林亦应当承担向世纪混凝土公司付款的责任。世纪混凝土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瑞安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诉讼中申请追加孙永利为被告参加诉讼,故瑞安庆公司应当与孙永林共同承担向世纪混凝土公司付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1民初668号没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719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9元,减半收取5759.5元,由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永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9元,由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永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国会
审判员  李双双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孔宪宇
书记员张皓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