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爽爽,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乐,河南格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石桥镇水泉村。
法定代表人:谷晓欢,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永林,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混凝土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民终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安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瑞安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瑞安庆公司与世纪混凝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瑞安庆公司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瑞安庆公司与孙永林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地现场所需的施工材料均由孙永林自行负责采购和承担费用,瑞安庆公司从未向世纪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及支付货款。孙永林就其采购的混凝土支付部分货款并就剩余货款以其个人名义向世纪混凝土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应由其承担责任。且世纪混凝土公司也未向瑞安庆公司催要货款,说明世纪混凝土公司认可孙永林是实际购买方。二、生效判决依据的授权委托书及《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这两个证据是伪造的。瑞安庆公司从未向孙永林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案涉授权委托书中所加盖的瑞安庆公司公章系伪造的,且被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编号为山东浩德[2020]物证(文)鉴字第62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实。瑞安庆公司也从未刻制“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专用章”。三、生效判决认定孙永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不能以“瑞安庆公司的公章是否具有唯一性无法确定”为由进而肯定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且世纪混凝土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授权委托书及《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签署日期间隔一年时间时并未向瑞安庆公司询问核实,在结算单、《承诺书》中无瑞安庆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未进行审查,在收到41万元货款时未索要发票,存在明显过错。四、生效判决程序违法。二审审理中,瑞安庆公司代理人向法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承办法官明确表示同意瑞安庆公司的证人出庭申请,但庭审中却未予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五、瑞安庆公司已于2020年7月就孙永林涉嫌私刻印章一事向派出所报案。因此,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伪造的证据,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可从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等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瑞安庆公司主张其未向孙永林出具授权委托书,与世纪混凝土公司之间不存在购买混凝土的买卖关系,案涉货款不应由其承担。但经审查原审卷宗,瑞安庆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孙永林代表该公司承接“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工程施工;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有孙永林签字,并加盖瑞安庆公司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专用章。且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案涉项目施工现场,世纪混凝土公司与孙永林也均认可此合同是在工地所签,以上事实可说明孙永林具有代表瑞安庆公司表象,世纪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瑞安庆公司进行交易活动。此外,瑞安庆公司虽主张案涉项目章系伪造,并提供了鉴定报告佐证,但在2019年7月4日其作为承租方,在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留柱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了该项目章,该项目章存在被重复使用情况。世纪混凝土公司基于授权委托书、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一系列相关交易行为,合理信赖该公章系有效印章具有事实基础。原审基于以上情况,认定孙永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货款由瑞安庆公司承担责任,孙永林在委托不明的情况下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瑞安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新峰
审判员 李智刚
审判员 魏一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孟飞
书记员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