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1民初549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
被告: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贾岭村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358408318H。
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
被告:***,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到***承建的位于宝丰县谢堂工地施工,主要施工的是6#复楼地下室拆模板、钢管架。2020年5月11日工程结束,经***与***结算,***出具欠条一张。因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商,应该对欠款负连带责任。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工人工资款21000元。欠条出具后,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支付任何款项。
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提交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提交的证人证言、工资表、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跟随***在宝丰县谢堂干活。完工后,***就欠付的劳务费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谢堂工程款贰万壹仟元整(21000)(门面房拆模地下室)欠款人:***可以公司代付2020.5.11号”。因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就欠付的劳务费出具了欠条,但劳务费至今未向***支付,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故***要求***支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1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王鹏珂
人民陪审员 王德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少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