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2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龙兴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341649772R。
负责人:刘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绍,平顶山市宝丰县旭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市水利局办公室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12226898。
负责人:范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伟,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亮,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丽,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珂,河南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译源,河南恪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358408318H。
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彬彬,河南瀛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学,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上诉人河南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树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伟、***、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绍,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被上诉人张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亮、陈彦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珂、潘译源,瑞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彬彬、曹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树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树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新伟、***、保险公司、瑞安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和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雇佣张新伟等人在宝丰县西部工业园区‘宝丰县就业平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本院认为部分:“张新伟受雇于***在就业平台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事实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关系的两方主体分别为张新伟、***,而树瑞公司牵涉本案,只是因为***使用了树瑞公司的名义为其受雇佣人员购买“团体意外险”,使得法院认为在对外关系上,让张新伟形成***、树瑞公司是一个整体的外观表象,进而由树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观点是严重错误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应以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认知判断,而是应以查证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两个平等主体,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已经查证的法律关系有:***与张新伟之间的劳务关系,案涉工程***与瑞安庆公司的承包关系,与树瑞公司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案涉的工程不是树瑞公司的。张新伟并非为树瑞公司提供劳务、劳动服务,树瑞公司也未向张新伟支付过劳动报酬。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认定过于主观化,张新伟受伤固然值得同情,但背后的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能以可能存在的一方错误认识、表面现象予以认定,而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判决树瑞公司替***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张新伟各项损失合计金额215058元,张新伟个人承担64517.4元,显失公平,与法律相悖。1.本案庭审中已经查明张新伟收入情况为120元-130元/天,其误工费的计算不应再以建筑业54972元/年计算。2.河南省高院在2019年发布豫高法[2019]338号文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农村、城镇,对其他案件仍加区分。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张新伟提供证据显示其本人系农村户口,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一审判决第5页第13行本案被扶养人的情况,该组证据因出具时间较长无法证实现在的情况予以排除,但在没有新证据补充、质证的情况下又将该项目计算,前后矛盾。4.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张新伟承担30%不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认定具体的责任比例及原因。本案树瑞公司并非用工者,也就对事故的责任没有过错,即使是树瑞公司代替***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上张新伟因何原因摔伤是无法查明、再现这一事实的。庭审中,张新伟一方也承认***作为用工者,为其购买团体意外险、进行安全培训、完善安全防护设备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没有大的过错的。因此,一方面张新伟无法客观完整的还原本案的发生过程,另一方面用工者***又没有明显过错,且张新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跟随***工作也不是一两天,三七责任比例的认定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树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新伟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张新伟受雇于***,在宝丰县就业平台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树瑞公司在***雇佣张新伟等7人过程中,以树瑞公司的名义为张新伟等7人购买保险,至于***和树瑞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对外来说足以让张新伟形成***、树瑞公司系一个整体的外观表象,一审让树瑞公司承担张新伟损失的责任是正确的。2.在一审中,树瑞公司、***已经认可张新伟的工资每天180元,一审判决低于实发工资是按照建筑行业计算的,本身张新伟对这个标准也有异议,但是鉴于本案漫长的诉讼过程,张新伟对此不再提出异议。3.关于张新伟的户口问题,根据张新伟的户籍所在地,与***是同一个村,位于宝丰县杨庄镇政府所在地,同时也是宝丰县的县城规划区,都已经按照城镇居民规划,所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判决。4.关于扶养费问题,原一审中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这次一审中,对方提出异议,庭审后张新伟又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树瑞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一审判决张新伟承担30%的责任比较适当,因张新伟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况,所以张新伟对承担30%的责任认可。综上,树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对树瑞公司的上诉状内容认可。另,一审法院应当对张新伟受伤地点、受伤过程以及是否在执行劳务过程中受伤调查清楚的前提下作出判决,而不是采纳两名与张新伟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判决依据,证明其受伤地点以及受伤过程。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是***从瑞安庆公司承包工程后雇佣张新伟来具体施工,张新伟发生伤害事故,那么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由雇主及雇员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违法分包公司对雇主应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判决树瑞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树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瑞安庆公司辩称,1.张新伟发生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并不明确,一审中,张新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是在宝丰县就业平台从事水电安装时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错误,瑞安庆公司因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一审认定的错误事实没有提出上诉。2.从张新伟和树瑞公司签订的协议看,内容显示张新伟是为树瑞公司提供劳务,与瑞安庆公司没有关系,且该协议瑞安庆公司也不知情,不知道在什么情况、条件下达成的,该协议虽然没有把各方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但表明张新伟、树瑞公司已经同意并认可张新伟的伤害所造成的后果,在张新伟、树瑞公司、保险公司之间分配相应的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牵涉瑞安庆公司。综上,从张新伟所提供的证据及张新伟、树瑞公司达成的协议看,瑞安庆公司对张新伟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张新伟各项损失共计68583.05元”;2.诉讼费由张新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保险公司来说本案是保险纠纷,那么一审法院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张新伟不是投保人树瑞公司的员工,两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那么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张新伟明显没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无效。但一审判决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并同时认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认定张新伟的伤情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构成九级伤残与案件事实不符,在庭审中,本案当事人申请对张新伟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既然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本案理应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判决,而重新鉴定的结果显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表标准》张新伟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那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表标准》的九级伤残对张新伟进行赔偿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新伟辩称,1.树瑞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张新伟等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进行投保,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核实、提示、释明的义务,只知道向树瑞公司收取保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签订合同后直到本案重审诉讼中提出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2.关于张新伟的伤残等级问题,在原一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法院委托后,鉴定机构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作出张新伟伤残等级九级的结论完全正确,在这次一审中,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只是在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依据重新鉴定结论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张新伟损伤尚不构成伤残”,认为张新伟的九级伤残赔偿标准是错误的,这是不正确的。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述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树瑞公司述称,对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第二项有意见,关于豫许昌重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结论存在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客观、不科学。理由是: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0)临鉴字60号的鉴定结论是,按照人身保险伤残程度标准是九级,在本鉴定之前仍然是该鉴定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是十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高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本案中采信的许昌重信的鉴定意见书将人体损伤致残标准定为九级,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即许昌重信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让鉴定机构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瑞安庆公司述称,对张新伟的意外受伤,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保的责任看是意外责任,保险公司并未对投保员工的受伤时间、地点、范围进行区分。
张新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树瑞公司、保险公司、瑞安庆公司赔偿张新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972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树瑞公司、保险公司、瑞安庆公司承担。张新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医疗费10828.81元、误工费36540元、护理费106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949.27元、女儿8257.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6742.94元,诉讼请求按224996.72元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雇佣张新伟等人在宝丰县西部工业园区“宝丰县就业平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10月9日张新伟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37天(2019.10.09-2019.11.15),支付医疗费5424.33元,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腰椎骨折L5。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2019年11月15日,张新伟再次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办理入院手续进行住院治疗46天(2019.11.15-2019.12.31),支付医疗费4746.68元,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腰椎骨折L5。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四个月内勿从事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在张新伟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400元。
张新伟于2019年11月10日在泰安市中关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保健休闲用品护具支付费用179元,于2020年5月8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CT扫描支付门诊费478.8元。
树瑞公司为张新伟(被保险7人之一)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210万元,每人限额3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总保额21万元,每人限额3万元,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并支付保险费6531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6日零时止,被保险人职业(工种)为水电工。
2020年6月1日,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鉴所(2020)临鉴字第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张新伟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张新伟支付鉴定费700元。***要求对张新伟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2021年4月10日,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豫许昌重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1.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张新伟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7.7之规定,张新伟之损伤尚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张新伟兄弟姊妹共7人,其母亲党付荣1934年7月9日出生,女儿张明珠2006年1月7日出生。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2019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97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新伟受雇于***在就业平台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树瑞公司在***雇佣张新伟等人施工过程中,以公司名义为张新伟等7人购买了保险,张新伟也当庭陈述在其为***提供劳务期间***将其身份证收走购买保险的事实。从上述事实可知,无论***和树瑞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但在对外关系上,足以让张新伟形成***和树瑞公司系一个整体的外观表象,因此树瑞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张新伟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和树瑞公司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应如何划分责任、承担的比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张新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一定的安全防护意识,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保护措施,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一审法院确定张新伟承担30%的责任,树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树瑞公司为张新伟等7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新伟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张新伟在事发前后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当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张新伟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其院外休息天数以90天为宜。张新伟因伤住院治疗,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确有交通费用支出,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根据张新伟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张新伟的各项损失数额应计算为:1.医疗费10828.81元;2.误工费26055.22元[54972元/年÷365天×(83+90)天];3.护理费10655.38元(46858元/年÷365天×8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5.营养费1660元(20元/天×83天);6.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34750.34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党付荣2949.27元(20644.91元/年×20%×5年÷7),女儿张明珠8257.96元(20644.91元/年×20%×4年÷2);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5058元。其中张新伟负担30%即64517.4元,树瑞公司负担70%即150540.6元。
根据《人身保险保险单》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保险公司应赔付医疗费8583.05元[(10828.81-100元)×80%];根据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残疾保险责任规定,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张新伟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该保险条款中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规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为20%,即保险公司应赔付张新伟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60000元(30万元×20%)。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张新伟的68583.05元(8583.05元+60000元),树瑞公司还应赔付张新伟80557.55元(150540.6元-68583.05元-1400元)。综上,张新伟的损失共计为215058元,张新伟个人承担64517.4元,保险公司应承担68583.05元,树瑞公司应承担80557.55元。对张新伟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称的张新伟受伤地点、过程不清、执行劳务过程中受伤没有事实依据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树瑞公司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问题,树瑞公司在***雇佣张新伟等人施工期间以公司名义为张新伟等人购买保险,且在张新伟受伤后,***垫付医疗费,树瑞公司与张新伟双方私下曾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树瑞公司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与***系一个整体,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张新伟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树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对合同进行了审查,被保险人清单中明确显示包括张新伟等7名被保险人的信息,该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保险公司及树瑞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有效,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瑞安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经现场勘察指认,确认张新伟的受伤地点是宝丰县西部工业园区“宝丰县就业平台”,该就业平台系瑞安庆公司的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由***承包后雇佣张新伟等人提供劳务。瑞安庆公司与***、树瑞公司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张新伟受伤亦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张新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张新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新伟各项损失共计68583.05元;二、河南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新伟各项损失共计80557.55元;三、驳回张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张新伟负担159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2元,河南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负担168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经一审现场勘察指认,确认张新伟的受伤地点是宝丰县西部工业园区“宝丰县就业平台”,该就业平台系瑞安庆公司的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由***承包后雇佣张新伟等人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雇佣张新伟等人在宝丰县西部工业园区“宝丰县就业平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10月9日张新伟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致残系事实。树瑞公司在***雇佣张新伟等人施工过程中,以公司名义为张新伟等7人购买了保险,张新伟也当庭陈述在其为***提供劳务期间***将其身份证收走购买保险的事实。从上述事实看,无论***和树瑞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但在对外关系上,足以让张新伟形成***和树瑞公司系一个整体的外观表象,树瑞公司应当对张新伟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新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一定的安全防护意识,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保护措施,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新伟承担30%的责任,树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树瑞公司为张新伟等7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新伟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张新伟在事发前后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新伟误工费应当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适当;结合张新伟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新伟院外休息天数为90天适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况认定张新伟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0828.81元;2.误工费26055.22元;3.护理费10655.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营养费1660元;6.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党付荣2949.27元,女儿张明珠8257.96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5058元,其中张新伟负担30%即64517.4元,树瑞公司负担70%即150540.6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人身保险保险单》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保险公司应赔付医疗费8583.05元;根据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残疾保险责任规定,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张新伟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该保险条款中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规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为20%,即保险公司应赔付张新伟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6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张新伟的68583.05元,树瑞公司还应赔付张新伟80557.55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新伟的损失共计为215058元,张新伟个人承担64517.4元,保险公司应承担68583.05元,树瑞公司应承担80557.55元适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无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树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对合同进行了审查,被保险人清单中明确显示包括张新伟等7名被保险人的信息,该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保险公司及树瑞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适当。
关于***和树瑞公司之间的关系、瑞安庆公司与***、树瑞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和树瑞公司之间、瑞安庆公司与***、树瑞公司之间有无过错、过错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在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对瑞安庆公司就张新伟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在本案予以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如果树瑞公司认为本案其承担的责任应由他人承担,其可另行向他人主张。
综上所述,树瑞公司、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河南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负担18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尚少辉
审 判 员 李华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一丁
书 记 员 窦亚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