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红,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小河,河南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军,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永林,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丰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城西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曹矿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星繁,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重庆渝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南大街22号附33号1幢1单元4-2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庆公司)、刘军、孙永林、宝丰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渝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关于孙永林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应予以再审。(1)涉案工程是瑞城公司发包给瑞安庆公司,瑞安庆公司又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是该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孙永林是瑞安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均是代表瑞安庆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瑞安庆公司承担,故本案相关责任应由瑞安庆公司承担。(2)2017年6月30日瑞安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孙永林代表该公司承接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工程施工”。2018年7月2日孙永林代表瑞安庆公司与渝博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同》,合同上加盖河南省瑞安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记忆·未来城项目专用章,孙永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瑞安庆公司应当对孙永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付款责任。30万元保证金也通过孙永林交给瑞安庆公司,涉及的1888032元工人工资也是瑞安庆公司通过孙永林支付给**的,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孙永林以瑞安庆公司名义签订了共同委托造价鉴定《协议书》及工程造价鉴定委托书,且瑞安庆公司负责人卫星繁先后在工程量清单、工程量以外人工确认单、2018年11月21日的借条、2019年3月23日的承诺书、2019年9月30日的欠条上签字,且参与了工程造价鉴定现场勘验、工程款支付等。上述事实,足以让作为交易相对方的**认为孙永林能够代表瑞安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孙永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3)本案所涉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孙永林是否可以对外签订合同,应当视为委托不明;在委托不明的情况下,被代理人瑞安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永林对此负连带责任。(4)宝丰县世纪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诉瑞安庆公司、孙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豫04民终1983号民事判决书,对同一事实却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明显属于同案不同判,也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再审。2.原判决关于方木模板损失1591959元、钢管租赁损失757122.43元不予支持、剩余工程款利息计算等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应予以再审。由于瑞安庆公司资金短缺,建筑材料不能按时、按计划进入现场,导致**被迫于2018年10月20日停工,因此瑞安庆公司已构成违约,且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方木模板损失1591959元、钢管租赁损失757122.43元,且剩余工程款2926352.58元的利息也应从2018年10月20日停工之日起开始计算。特别是钢管租赁损失757122.43元已由瑞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林签字确认,原审判决对此未予以支持,缺乏证据证明,应予以再审。(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以再审。一、二审判决均认定瑞城公司与瑞安庆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系承发包关系;瑞安庆公司与孙永林系工程违法分包关系,孙永林与**之间系工程非法转包关系。二审查明,就涉案工程瑞城公司除通过瑞安庆公司、孙永林支付给**1888032元外,剩余工程款均未支付。因此,瑞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瑞安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承担付款责任。另外,瑞安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军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瑞安庆公司的上述债务,刘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瑞安庆公司与瑞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又与孙永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孙永林。孙永林又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显示瑞安庆公司委托孙永林代表其公司承接该项目,但该委托书加盖的印章经鉴定并非瑞安庆公司备案印章。该工程**陈述是与孙永林对接,保证金也是支付给孙永林,施工过程中均是孙永林直接与**结算,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瑞安庆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从2019年6月27日的《协议书》、《承诺确认书》以及几次结算孙永林签名的情况来看,均是孙永林与**参与,瑞安庆公司并没有参与。孙永林也不是瑞安庆公司工作人员,**主张孙永林的行为对瑞安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故其主张瑞安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二)关于**主张的方木模板损失、钢管租赁损失及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提供的欠郭国庆、刘成海租赁站的《欠条》载明从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6月3日(刘成海的欠条是6月5日)的租赁费由孙永林承担,出条之后的一切费用与渝博公司及李海波无关。对于下欠的租赁费,孙永林自愿承担。对于遗留工地的方木模板**已经自行处置,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也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的该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没有交付,劳务费也没有结算,生效判决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日期起算利息并无不当。(三)与**发生合同关系的系孙永林,一审判决判令孙永林向**承担责任后,孙永林并没有提出上诉。如上所述,**请求瑞安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故其要求瑞安庆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成立。瑞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与瑞安庆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孙永林再审询问时称与甲方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故**主张发包方承担欠付责任也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辛季涛
审判员  蒋瑞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