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81民初2552号之一
申请人:***,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申请人:河南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彭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路**与被告***、河南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及工资进行查封。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舞钢市朱兰健康路南段西侧(六冶院2号楼)2幢505室的房产,限额400000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的工资账户(开户行: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0×××89)限额197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期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易慧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