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昌,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南150米凤凰小区6号楼1单元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3X84MA90。
法定代表人:彭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森,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伟,旭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案涉借款本息偿还责任,旭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旭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和旭嘉公司对借贷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借款全部用于旭嘉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和旭嘉公司是借款的当事人,***在借条的经手人处签字,***对旭嘉公司是借款人明知,并将旭嘉公司作为借款人起诉;2、旭嘉公司称案涉借条上的项目部印章系***私刻,***对此予以否认,一审对该事实并未查明;3、***是旭嘉公司承包的宝丰县土地整治项目第四标项目施工负责人,有权代表旭嘉公司实施一定行为。借条上加盖“第四标项目部专用章”是经过旭嘉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其行为结果应有旭嘉公司承担,***以经手人的名义代表旭嘉公司对外出具借(欠)条并非偶然。
***辩称,一审判决***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嘉公司辩称,1、案涉借条由***书写,案涉借款也由***直接转入***账户,已还款项亦由***支付,旭嘉公司全程未参与借贷过程,借款也未转入旭嘉公司账户;2、***并非旭嘉公司工作人员,也非旭嘉公司授权的个人,***与旭嘉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是实际施工人;3、案涉工程建设支出已由旭嘉公司负责支付,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情况;4、一审已查明案涉借款的真正相对人,项目责任书规定了项目部公章只用于对业主、监理的文件往来,***使用项目部印章超出了使用权限,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且一审已查明***是实际借款人,项目部公章的真伪性不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旭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97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以上共计597000元;并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月利息2%向***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旭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因工程急需用钱找***借钱,***考虑到其与***是同学关系,想办法借给***5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旭嘉公司于当日向***出具借据一张,***将借款分多次转给***。后经***多次催要,***支付部分利息后一直推脱不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3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今借***伍拾万元整<500000.00>”,该《借条》由***书写,***在《借条》中记载:借款人为旭嘉公司,经手人为***,并在《借条》中加盖旭嘉公司“宝丰县肖旗乡等(二)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四标项目专用章。上述《借条》中所载的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七笔转入***账户:2018年2月13日,50000元;2018年2月14日,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50000元;2018年3月26日,50000元;2018年3月29日,50000元;2018年3月30日,50000元;2018年4月3日,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收到上述《借条》中的款项500000元,并对***提交的录音资料本身无异议,在录音资料中***自认500000元借款一年期利息180000元。案涉借款发生后,***已收到***还款117000元。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宝丰县土地整理中心与旭嘉公司签订《宝丰县肖旗乡等(二)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施工合同》,将宝丰县肖旗乡等(二)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旭嘉公司。2017年11月29日,旭嘉公司(管理人)与***签订(责任人)《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宝丰县肖旗乡等(二)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旭嘉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都由***负责施工管理,项目部公章原则上只使用于对业主、监理文件往来,严禁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材料合同、银行担保盖章,严禁***私自使用和私刻公章,如用公章需凭旭嘉公司授权委托书同时使用有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与旭嘉公司不存在职务或委托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主体如何认定;***主张案涉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如何认定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提交了证据并作出了相反的陈述,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结合案情,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始于***与***之间的关于借贷的磋商,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由***书写后交付***,案涉借款500000元由***直接转入***账户,已还款项亦由***向***支付,综合上述过程,***与***之间已然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并产生了民间借贷的事实,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应为***。***虽在《借条》中记载其为经手人,并加盖“宝丰县肖旗乡等(二)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四标项目专用章,但根据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包含旭嘉公司举债的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证明***收到案涉借款后交付旭嘉公司并由旭嘉公司实际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与旭嘉公司不存在职务或委托关系,其在案涉《借条》中所形成的利于己方的记载事项,不影响其为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主体的认定,***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当事人在案涉《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提交的录音资料,***自认借款500000元一年期的利息为180000元,即月利率3%(年利率36%),结合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与***之间关于案涉借款存在月利率3%的利息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自每笔借款实际转入***账户之日至2019年8月27日,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78366.67元,扣除***已向***清偿的117000元,下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1366.67元,***作为借款人应向***履行偿还义务。***主张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1366.67元,本息合计561366.67元,并自2019年8月28日继续按照月利率2%向***支付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保全费3505元,由***负担583元、***负担12692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4.20.***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旭嘉公司彭威转款10万元,拟证明***经手的5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旭嘉公司,旭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证据2.向案涉工程直接付款凭证,拟证明2018年***代旭嘉公司就案涉工程直接付款5.92万元,该款项应由旭嘉公司承担。证据3.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受旭嘉公司法人彭威委托于2017年11月、12月共计向李灵贺代为还款40万元,于2018年5月向陈立群代为还款10万元,2018年10月15日彭威向上诉人转49万余元用于冲抵代还款。证据4.魏帅杰持有的欠条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6月15日刘向超作为经手人加盖旭嘉公司四标段项目部印章,对外就案涉工程出具的欠条,欠款由旭嘉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付款,***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旭嘉公司也认可刘向超是***的工人,说明***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出具债务凭证的资格。
***质证称,以上证据在一审庭审之前已经存在,并非新的证据,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这些证据中所提到的11.7万元,是***还给***的借款利息,对此在一审中我方也予以认可,并且在一审判决中已扣除。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旭嘉公司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的10万元借款是***转入彭威账户后,由彭威以旭嘉公司对公账户转入水泥公司,购买商混使用,对该转款事实认可,但是并不能证明该10万元借款是***所借给***的款项。因为***所借款项实际转入了***账户,与旭嘉公司无关;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是向旭嘉公司转款,旭嘉公司与李灵贺、陈立群不存在欠款关系,也不需要***代为还款;证据4,旭嘉公司不知情,一审中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向魏帅杰转款的事实,该转款系工程款拨付后应***要求转入魏帅杰账户。而且该欠条系欠付的水稳款项,实际是用于工程支出,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能混为一谈。
本院经审查,对于证据1,***称其向旭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威转款1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旭嘉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已结算,其虽称该10万元并非***出借,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驳不予采信;对于***称其向刘向超转款20.92万元用于工程,代旭嘉公司还款11.7万元的意见,旭嘉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也未能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2中,***称款项用于工程,或经旭嘉公司、彭威授意转账支付的意见,旭嘉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二审庭审中,旭嘉公司明确表示“其中一笔2018年4月20日上诉人主张转入彭威账户10万元,这10万元公司就是以对公账户购买水泥使用了。公司没有严格规定所有款项都转入对公账户”,其自认其他账户也有对公账户的效力,旭嘉公司以***未向对公账户转账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部分采信;关于证据3中40万元的转款发生于2017年,在案涉借款之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向陈立群代还款10万元,其称彭威已向其转款抵充,故该两笔款项应已结算,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无法直接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向其出具的加盖有旭嘉公司第四标项目部印章向***和旭嘉公司主张债权。经双方确认,案涉借款虽由***直接转入***账户,但***称其已将案涉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关于其该项意见,***二审中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情况,二审提交的部分证据能够证明***的上诉主张,***的其他意见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其未能进一步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案涉借款已有部分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旭嘉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抗辩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案涉借款虽进入***的账户,但却由***与旭嘉公司共同使用,故还款责任也应由其二者共同承担。关于旭嘉公司辩称案涉印章系***使用,超出了使用权限,***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旭嘉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关系,且称***系案涉工程责任人,双方之间就印章使用问题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旭嘉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1366.67元,本息合计561366.67元,并自2019年8月28日继续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70元、保全费3505元,由***、河南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13元,由***、河南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东方
审判员  张文平
审判员  宋 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