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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40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湖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成,男,汉族,1991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第三人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第三人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整治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指挥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整治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整治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2017年土地平整项目款107万,当年**付30万元,余款77万元,其中包含***代打履约合同保证金(36.49329万)本人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土地平整项目工程系第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承包名为承包,实为挂靠。该公司承包工程系由鸡公山管委会发包,被告**是实际总承包人,然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已完工,被告**拖欠工程款不给付,经催要,只出具上述欠条一张。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6.49319万元,第三人鸡公山管委会、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同时也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要求一并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7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第三人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整治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在收取36.49319**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工程款,一、该欠条实际是证明条,是原告逼迫被告为其出具的。其中30万元是被告借原告的钱,已经偿还了,77万元是原告承包第三人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整治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第12、13标段土地平整项目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是原告通过他人支付至鸡公山管理区财政局的。因此77万元欠款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应向鸡公山管理区索要。二、该土地平整项目前期是被告介绍给原告施工的,但是原告将2个标段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鸡公山管理区财政局后,原告突然又不干了,找鸡公山管理区退履约保证金,鸡公山管理区没钱退,原告就天天逼我,让我给他出具欠条证明,该土地平整项目原告实际没有施工。三、被告前期是总承包人,因原告不干了,被告才施工,双方没有签到任何合同。四、原告不应当找我催要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找第三人催要,该欠款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整治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第三人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整治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了第12标段的工程。河南恒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第三人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整治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了第13标段的工程。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恒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标段以某种形式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将12标段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发包人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让朋友***其向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财政局支付了第三人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整治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12标段的保证金364931.39元,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财政局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发票。原告代被告**以河南恒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支付了13标段的履约保证金387176.57元,该发票原告在被告**处。后原告因故未能施工,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加之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2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70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2017年土地平整项目107万,当年**付30万,余欠77万,其中有***代打履约保证金36.493149元。本人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书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7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系证明条,但该欠条有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且无证据证实系原告胁迫所打,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770000中,其中有364931.39元系原告***向第三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该项目最终由被告**施工,该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该履约保证金系原告所交,原告请求第三人在364931.3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364931.39履约保证金最终需第三人承担,被告**书写的770000元的欠条包含了该笔保证金,属于债务加入。被告**向原告履行该笔履约保证金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77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第三人信阳市大别山老区***镇武胜关等七个村生态扶贫整治示范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在被告**上述364931.39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5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