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3民初1943号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10312667E。
法定代表人:苏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威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城路北、港西二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E54T6P。
法定代表人:张培平,总经理。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威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威瑞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0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82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以20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威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约定包死价为203000元,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威瑞公司拒不按约定方式付款,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威瑞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电力施工合同》1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新装(增容)送电单复印件1份、《进项发票查询》1张。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威瑞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东营港经济开发区;2.承包范围:按双方约定的预算书内容施工。主要包括:T接点一处、高压电缆敷设、电缆保护管敷设、电缆终端头制作安装。二、工期:1.工期: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40天内完工;2.送电日期:施工完毕,20天内送电,达到甲方用电条件(自双方签订合同时间起到送电达到甲方用电要求,总时间不得超过60天)。三、合同价及付款方式:1.合同包死价:203000元;2.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三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送电后一个月内经甲方验收无质量问题付合同额90%,余10%作为质保金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完后十日内付清。四、双方义务:(一)甲方义务:负责在施工前做好现场平整工作。(二)乙方义务:1.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签订本合同应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送电要求。2.施工过程中如有对甲方现场设施及设备的损伤、破坏应照价赔偿,因此耽误交工,甲方可追加其责任。3.应有专门的施工安全保卫部门,对其施工场地内承包人的设备、器具、物质负有保管责任。4.自行解决办公室及施工人员的住房生活,经甲方同意可在厂区指定场地自建。5.负责现场材料的保管并合理利用,施工中严禁浪费材料。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证质量,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6.在现场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工作规程规定,搞好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主动接受发包人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发现隐患要及时主动处理。7.负责电缆沟的开挖、电缆敷设、回填夯实。8.电缆埋深:以现有场平标高为±0.00米,电缆保护管上平为-0.8米。9.电缆敷设完成须在上部埋设电缆桩,电缆桩间距为10米一个,电缆拐弯处单设。10.签订合同十日内提供施工蓝图,并有设计资质设计院的图章,该图纸须提供甲方4套。五、工程质量与检验:明确约定了相关国家标准和规范,并约定按相应的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设计的标准及要求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人员的检查检验。六、竣工验收:1.送电安全投入使用一个月内经甲方验收无质量问题,即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七、争议: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时间内完工,每延期一日乙方付甲方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2.乙方供材不符合质量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更换,因此导致的工期延误,第八条第一款执行。3.乙方施工不符合技术规范、设计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因此导致的工期延误,第八条第一款执行。4.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第4项要求向甲方出具发票,甲方有权拒付下一笔进度款。九、其他:1.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协议书的附件(工程预算书)是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双方经协商同时提出修改时,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该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于2018年4月11日向威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82700元。经本院调取,国家税务总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进项发票查询》记载:上述两张发票中的款项均为“建筑服务*工程款”,认证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购方纳税人名称为威瑞公司,销方纳税人为**公司,备注栏记载工程名称为威瑞公司800KVA临时用电工程。**公司提供的新装(增容)送电单记载送电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送电结果和意见“送电完成,经现场检查,受电设备运行正常”。
本院认为,**公司与威瑞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威瑞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价20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送电后一个月内经甲方验收无质量问题付合同额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付清;送电安全投入使用一个月内经甲方验收无质量问题,即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4月20日送电经现场检查运行正常,因此威瑞公司应于2018年5月20日前支付工程价款182700元,剩余20300元应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威瑞公司对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公司要求威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03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未作约定,本院认定以182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0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威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82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0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被告山东威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红
人民陪审员 杜 特
人民陪审员 李光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飞飞
书记员 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