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1099号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10312667E。
法定代表人:苏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305260G。
法定代表人:庞珩玺,董事长。
被告: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3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91355224C。
法定代表人:庞珩玺,经理。
被告: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46号长安广场A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48014143。
法定代表人:吴时军,董事长。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诉被告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房地产公司)、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房地产开发区分公司)、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控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房地产公司、长安房地产开发区分公司、长安控股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安房地产公司、长安房地产开发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594元及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026.08元,并要求以955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长安控股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建设公司与长安房地产开发区分公司签订了《长安湖景大厦室外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项目名称、技术要求、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合同的全部施工内容并验收,长安房地产开发区分公司拒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长安房地产开发区分公司系长安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长安房地产开发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长安控股集团系长安房地产公司的一人股东,其资产不能独立于长安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长安房地产公司、长安房地产开发区分公司、长安控股集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13日,**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长安房地产开发区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长安湖景大厦室外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建设公司承担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路××路××大厦室外配电工程的施工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环网柜至高低压配电柜的所有工程(包括电缆敷设、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等的采购及安装调试等);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总金额为1911878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认可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国家电网东营分公司验收通过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备案及正常送电完成后一月内拨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取得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合同总价1911878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方初验意见合格,长安房地产开发区分公司、**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山东筑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盖章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截至庭审,长安房地产开发区分公司已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816284元。
另查明,长安房地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长安控股集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长安湖景大厦室外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证明书、银行转账回单、发票、工商信息打印,以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长安房地产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长安湖景大厦室外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公司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长安房地产开发区分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3月19日验收合格,且现已过两年保修期,**建设公司要求长安房地产开发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559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结合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长安房地产开发区分公司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的利息3002元(95594×3.85%÷365×277+95594×3.8%÷365×21),以及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建设公司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公司要求长安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主张长安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建设公司要求长安控股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长安房地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长安控股集团系其股东,**建设公司以长安房地产公司与长安控股集团资产不能独立,存在混同为由,要求长安控股集团承担连带责任,长安控股集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与长安房地产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长安房地产公司、长安房地产开发区分公司、长安控股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594元、截至2022年1月9日的利息3002元,以及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计1133元,由被告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俊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