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4206号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86008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对项目名称、技术要求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合同全部施工内容,现该工程已经送电。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工程前期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未按时开工,但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送电完成,违约在先,被告才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应计算违约金,即使计算违约金也不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从原合同签订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东营爱家国际花园二期小区电力配套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购置敷设电缆约7122米、安装94台表箱、安装分支箱20台、安装变压器4台,敷设集抄线约1054米,不含东营方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不含土建、桥架施工以外的施工蓝图中的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总工期为具备施工条件后30天内完工(达到正式送电);送电安全投入使用即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总价为固定包干价7310000元,结算时不再调整;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款的30%,主要材料(电缆、高低压柜、变压器)到场后付至合同款的60%,工程竣工后交付竣工资料前一次性付清余款。若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每日按工程造价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2020年,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备足本工程所需材料,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未按时开工。协议第三条约定,因被告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造成工期延误,双方协商于2020年11月15日前送电完成,被告出具已送电证明或者供电公司送电手续。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承诺: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已于2018年5月2日支付2193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6月27日支付2000000元、剩余2117000元未支付)。若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2021年1月30日)支付剩余工程款,从原合同签订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和延期支付的工程款,按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
2020年10月27日,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国网东营供电公司小区配套工程智能表传递工作单》载明:爱家国际花园二期送电验收合格,具备领表条件。2020年11月2日爱家国际花园二期1号配电室线路T接完成,实现送电。截至庭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国网东营供电公司小区配套工程智能表传递工作单打印件、国网东营供电公司调度系统打印件、国家电网东营供电公司客户调度系统打印件工程量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3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193000元,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1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从原合同签订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该约定系双方对此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每日按工程造价3‰支付违约金”的调整,也是在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开工,而对原告此前备足工程所需材料等损失情况予以衡量,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下,双方自愿达成的违约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86008元,及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86008元及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4元,减半收取计15412元,由被告东营爱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鲍 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