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3851号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付票据款项人民币382333.88元及以382333.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都为:出票人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2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0月20日,票据金额分别为7093.2元和375240.68元;该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依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依法享有追索权。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一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被告二的财产,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无须承担涉案汇票的支付责任。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票据与其前手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中约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原告并未证明涉案票据与前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其公司无须承担涉案商业票据的支付责任。第二,其公司无须支付逾期兑付利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因原告未出具有效的书面通知,相关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公司无需支付逾期兑付利息。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其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财务、经营管理规范,符合《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相关的监管规定。其公司作为一家年营收超过3000亿元的大型上市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相关的监管规定进行公司治理,建立了规范的财务、经营管理制度,按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除了普通公司应进行的财务报告审计之外,其公司还严格按上市公司的监管要求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内部控制专项审计、关联方资金占用专项审计等一系列的审计,并在证监会指定的巨潮资讯网等信息披露平台公开披露相关审计报告及公司经营信息。根据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公开披露的《内部控制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其公司已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相关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有效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内部控制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其公司已按照该规范要求建立并施行了有效的财务、经营管理制度。根据《关联方资金占用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其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财务独立核算,资金往来清晰、规范,不存在混同现象,符合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第二,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财务独立列支列收,单独核算,不存在混同。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公司单独核算,且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已经将注册资本实缴,二者经营管理业务均相互独立,与其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综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财务管理规范,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解除对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1日,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分别为××× ,票据金额分别为7093.2元和375240.68元,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0月2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被告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18年6月19日,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东营中南世纪锦城二期×××楼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施工甲方承揽的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内容为东营中南世纪锦城二期×××楼的供配电设施配套范围除桥架敷设及公用变配电室内照明部分外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包干价款7500000元。2019年4月23日,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东营世纪锦城三期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载明:因甲方需要,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东营世纪锦城三期×××楼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费35466元整(含税)。 另查明,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为有效票据。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票据,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原告可依法向票据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原告向出票人、承兑人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8233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规定,被告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向持票人原告支付汇票金额到期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382333.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主张被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82333.88元及利息(以382333.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5元,减半收取计3517.5元,由被告东营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