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终7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互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白火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秀,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春,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弘桥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林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源。

上诉人***因与互上诉人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建春、安溪县弘桥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经艺

审 判 员 孙志坚

审 判 员 王一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赖世耀

书 记 员 黄钰漩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