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白火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春,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溪县弘桥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林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安公司)、***、王建春、安溪县弘桥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存在扣减项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材料系振安公司伪造,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1.振安公司提供的《投标总价》是其与弘桥公司伪造,缺少建设单位安溪县弘桥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和设计、监理单位的盖章,不符合工程量增减项文件的要求;该文件的内容涉及的是振安公司与弘桥公司,与***承包的泥水项目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即便《工作联系单》与《投标总价》涉及的内容真实,也大部分属于材料费和管理费,不能证明泥水分项存在建筑面积减少的事实,更不影响***和振安公司按照建筑面积包干单价进行结算。3.本案***与振安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工程量的减少并不等于建筑面积的减少,因此工程量的变更与本案案涉工程的结算没有关系。4.振安公司项目部财务李洋经过授权已经与***达成结算合意,原判决对李洋出具的结算单和聊天记录予以采信,但又认定一期、二期工程存在减项部分,存在矛盾。5.振安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强调,案涉工程泥水项目一期已经结算,但同时却提供了所谓减项证明,要求予以扣减,二者明显矛盾。综上,案涉工程不存在工程减项,且工程款结算与工程量增减没有关系,原判决以工程量变更为由认定存在减项,不但缺乏证据证明,而且与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矛盾。(二)原判决认定讼争工程存在电梯补贴正确,但仅认定其中一笔48000元错误。讼争协议明确约定每部电梯补人工费3000元(双方约定工期内补贴),李洋阳通过微信发送给***的计算表上也明确记载“一期电梯补贴120000元”、“二期电梯补贴96000元”,可以证实电梯补贴的存在以及补贴数额。振安公司主张***聘请的操作电梯人员无证件,其另行聘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三)原判决认定***与振安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应扣除3700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李洋发送的《***泥水班组支出明细表》“收回罚款及劳务费”一栏显示该部分37002元(4970+20210+5750+4072+2000)扣款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均已经予以扣除,原判决再次扣除该部分款项属于重复扣款。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1.《工作联系单》的内容系弘桥公司通知振安公司部分工程量减项,双方均在该联系单上盖章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完成了该部分工程量,且《投标总价》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判决依据该两份证据认定案涉工程量发生减项的事实正确。2.双方签订的案涉项目二期工程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承包所有泥水施工项目,按建筑面积计算包干合格单价为:135元/㎡计算(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面积按实计算),如有增减按实调整,地下室部分,地下室部分按实结算o;***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内容发生变化,部分项目未施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该部分未施工工程量予以扣减。双方按照建筑面积结算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影响工程量发生变化而按实进行调整。原判将减项工程量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不仅有合同依据,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3.振安公司、***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中主张案涉工程泥水项目一期已经结算,但其在答辩时即已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减项,且《工作联系单》《投标总价》扣减的均为案涉工程二期泥水项目,与振安公司、***的主张并不矛盾。4.虽然李洋阳发送的计算表上记载“一期电梯补贴120000元”、“二期电梯补贴96000元”,但李洋阳系公司财务,电梯补贴数额并未经振安公司和***确认,不能作为双方已经结算的依据。原判决以双方2015年2月2日确认数额认定电梯补贴为48000元有事实依据。***主张在此之外振安公司和***还应再支付电梯补贴,应当说明补贴构成并提供相应证据。原判决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不予支持其主张正确。5.***主张有37002元工程款已经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予以扣除,原判决在认定应付工程价款时再予以扣除属于重复扣款。但本案是对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应付价款进行结算,即以工程价款减去应扣款项,支付进度款时未支付该部分应扣款项不影响双方的最终结算。

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燕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