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4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C幢705-706室。
法定代表人:白火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春,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弘桥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春、安溪县弘桥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与振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量变更。振安公司提供的所谓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工程量变更的证据,是振安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及项目部财务李洋阳出具的结算单内容(李洋阳扣除项仅备注“二期扣除电梯补贴”)相矛盾,亦与振安公司及***在一审庭审中一再强调案涉工程泥水项目一期已经办理结算的陈述相矛盾。振安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投标总价》属于无效或虚假证据,且与案涉工程泥水项目结算无关。从双方一审中提供的大量《领款使用审批表》看,若案涉工程泥水项目存在扣减项,在振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就已扣减完毕,不可能还有未扣除的工程量减项价款。案涉工程泥水项目的结算方式为建筑面积包干单价,并非按各分项工程量进行结算,在振安公司项目部财务李洋阳提供给***的结算单上,一期、二期泥水项目工程款均是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计算,故工程量的变更与案涉工程的结算无关。二、根据《***泥水班组支出明细表》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的“扣款37002元”(4970元+20210元+5750元+4072元+2000元),实际上已在后续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进行了扣除,该表的“收回罚款及劳务费”一栏有清楚备注。三、证人张某、杨某1、杨某2对项目现场情况完全不清楚,且陈述的进入项目现场开始维修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使该3名证人的证言属实,但其陈述的维修内容属于其他分部分项工程,不在***泥水班组的承包范围。振安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维修清单所列一期维修班组共13人,杨某2、张某亦在其中,但***一审庭审回答***代理人发问时称,一期工程维修班组共30多人,二者并不一致。证人廖某陈述的维修时间、领取工资与振安公司提供的二期维修班组工资领取表不符。振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泥水班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确需维修,一审法院根据振安公司的单方陈述认定由***承担维修费用31625元是错误的。四、《泥水班组承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承包方)负责施工过程中施工电梯的开机人员,并保证其他班组正常使用电梯,每部电梯补人工费3000元(双方约定工期内补贴),可见案涉项目存在电梯补贴的事实,这与李洋阳微信发送的结算单中载明“一期电梯补贴120000元”“二期电梯补贴96000元”可相互印证。振安公司及***主张***雇请的开机人员无证,并主张电梯开机人员是由振安公司另行聘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建筑市场情况,一般一个有证的开机人员负责一部电梯的月工资是15000元以上,振安公司仅补贴3000元,***泥水班组显然无法按要求找到有证的开机人员,但开机人员无证不代表***不负责该项工作。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存在电梯补贴为由,不认定该部分费用是错误的。
振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02,296元。事实和理由:一、就一期工程,双方口头约定2种结算方式,一是按建筑面积包干单价135元/㎡计算,但最后应按实结算;二是按各分项工程单价结算。一期工程若按施工面积结算,扣除未施工的减项部分及整改维修费用后为8,369,172元,比按各分项工程总量乘以约定单价得出的结算款852万元更低,***当时不同意按此方案结算。振安公司考虑双方确有按分项计算的约定且有二期工程在建,为做好善后工程遂与***于2015年2月3日按分项结算一期工程款为85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一期工程款为8,911,457元是错误的。二、***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7月21日、9月16日签字确认的《领款使用审批单》备注款项为31,400元(地下室结账款16,026元+15,435元,取整为31,400元)、20,526元、3,250元合计55,176元,该款即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点工费用。***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领款使用审批单》明确,二期地下室工程款为16,026元。扣除该16,026元,二期点工费用为39,150元,振安公司已支付完毕。三、根据振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二期整改费用为418,50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扣除整改费用31,625元是错误的。
***对振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李洋阳代表振安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已达成结算合意,本案应以李洋阳于2018年5月6日微信发送的结算单作为确定工程款的基础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一期工程单价为138元符合实际,但扣除一期工程款634,003元明显错误。二、2014年5月20日《领款使用审批单》内容是“1-3#楼地下砖胎膜砌体”,与地下室主体工程是2个概念,且该处面积45.53㎡明显与地下室面积465.61㎡相矛盾,该单据所载款项并非地下室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地下室工程款、点工费用的认定正确。三、本案不存在扣除任何整改费用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就此认定错误。
振安公司对***的上诉答辩称,一、一期工程口头约定2种结算方式,按各分项工程结算为852万元,若按包干单价结算,应扣除减项部分及维修费用。二、一审法院按工程总款计算,***自认的扣款应予扣除。三、二期整改费用为418,500元。四、二期工程合同约定的是电梯补贴费用,须实际产生才予以补贴,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支出相应费用,其请求不应予支持。
***辩称,同意振安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及答辩意见。
王建春未作答辩。
弘桥公司辩称,弘桥公司已向振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应驳回***对弘桥公司的请求。振安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振安公司、***、王建春立即共同支付工程款1,170,510.35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弘桥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均由振安公司、***、王建春、弘桥公司承担,其中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因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用3,670.36元。振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返还超付的工程价款802,296元;二、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弘桥公司系弘桥滨江新城项目1#、2#、3#、4#、5#、6#、7#、8#、9#、12#号楼的建设单位,振安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振安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一期4#、5#、6#、8#、9#号楼的泥水施工项目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向振安公司承包所有泥水施工项目,按建筑面积计算包干合格单价为:138元/㎡计算等。之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4月15日,***(承包方、乙方)又向振安公司(发包方、甲方)承包弘桥滨江新城项目二期1#、2#、3#、7#、12#楼的泥水施工项目,双方签订1份《泥水班组承包协议》(甲方由王建春代表振安公司签字)。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砼和砌体工程根据施工图纸设计所有泥水主体的砖墙砌筑等12项泥水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负责施工,但应自行提供该承包内容的搅拌机、砂浆机等施工要求需要的所有施工机具等;负责施工过程中施工电梯的开机人员,并保证其他班组正常使用电梯,每部电梯补人工费3000元(双方约定工期内补贴);乙方必须在本工程总体进度计划确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未完成项目部安排的每周、每月的施工进度,并影响下一工序施工,每发生一次,给予罚款500-1000元,并且补偿下一工序施工迟延的窝工费、损失费,在进度款中扣除;乙方必须严格按现行的施工规范及验评标准施工,如果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返工到合格,所需材料费、人工费、工期等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对质量整改问题拖延或不整改、不配合,每发生一次则罚款500-1000元,在进度款中扣除;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施工,甲方有权安排其他班组完成,并按实际费用2倍以上从乙方结算款扣除;乙方委派罗某为完成本项目合同的全权代表,其本人应到现场进行管理;乙方的施工进度应满足甲方要求的施工进度,如严重滞后或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工程验收要求,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无条件退场,由此造成一切的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承包所有泥水施工项目,按建筑面积计算包干合格单价为:135元/㎡计算(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面积按实计算),如有增减按实调整,地下室部分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承包项目的工程款分阶段支付,每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当月进度款(每月在25日前该带班负责人应到项目部与现场施工员核对所完成的工程量,并经项目经理审批后,按公司制度办理付款手续);工程完工初验合格通过后1个月付至总工程量的9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付至总工程量的95%,工程综合验收后一个月付至总工程量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1年后付清,保修期间乙方须及时安排维修否则甲方另派人员维修,费用从乙方保修金扣除;2、当月进度款中各分项工程单价应暂时以以下单价为参考:砌体工程200元/m³、内抹灰12元/㎡、外抹灰23元/㎡、外墙贴砖35元/㎡、零星砼8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也组织进场对二期工程进行施工。期间,振安公司陆续向***(包括直接支付***工人)支付一期、二期工程进度款合计15485608元。***完成上述工程后,经双方确认,一期工程量为面积69170㎡、二期工程量为面积50055㎡。二期项目完工后,双方因工人工资和工程质量维修产生争议。为此,2018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闽0524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与振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2018)闽05民终7652号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重新立案并进行了审理。
关于争议的工程款事实。⒈***提供的《泥水班组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领款使用审批单》复印件7份及附件工程量申报表复印件2份、《文明、安全、工期、质量奖罚单》复印件1份、弘桥龙门滨江新城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弘桥龙门滨江新城项目3#楼地下室平面图1份及证人罗某、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提供的与李洋阳微信聊天截图及工程款计算表复印件1份,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予以采信。2.振安公司提供的《泥水班组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弘桥滨江新城二期施工图纸复印件1份、工作联系单1份(包括附件投标总价等)、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弘桥滨江新城二期泥水班领款明细表1份(包括《领款使用审批单》及附件),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予以采信;振安公司提供的弘桥滨江新城二期《泥水班组维修费用汇总表》(包括工资表)复印件1份及证人张某、杨某1、杨某2、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中证人张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能与工资表中工作时间、领取的工资相互印证,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予以采信,证人廖某的证言,与工资表中工作时间、领取的工资相矛盾,不予采信。⒊弘桥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安溪县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价备案表》复印件2份、银行回单、进账单复印件计62份,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予以采信。⒋***主张一期4#、5#、6#、8#、9#号楼泥水项目双方承包单价是138元/㎡,而振安公司主张一期4#、5#、6#、8#、9#号楼泥水项目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对承包单价有异议,但有口头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就此,***的主张因有与振安公司财务李洋阳微信聊天截图及工程款计算表相互佐证,故对一期承包单价按138元/㎡予以认定。5.***主张一期、二期总的点工费用55176元。振安公司认可有点工费用,且振安公司财务李洋阳微信聊天截图也说明总的点工费用为55176元,故对***主张一期、二期总的点工费用55176元予以认定。⒍***主张一期电梯补贴120000元、二期电梯补贴96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该项费用的支出,且振安公司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安排有相应资质的开机人员进行操作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⒎***主张二期中3号楼地下室工程款为62857.35元(135元/㎡×465.61㎡)。振安公司对地下室面积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施工没有那么多的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工程款为19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故***主张二期中3号楼地下室工程款为62857.35元予以认定。⒏振安公司主张一期工程款双方结算为852万元。振安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3日《领款使用审批单》、2015年1月工程量申报表、2015年2月10日班组长承诺书、网银电子回单及一期4#、5#、6#、8#、9#号楼外墙拆架计划承诺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直接证明一期工程款双方结算为852万元,而且附件2015年1月工程量申报表进一步证明852万元只是累计的工程进度款,故不予认定,对***有关一期工程款尚未结算的主张予以采信。⒐振安公司主张一期实际施工面积比施工图纸面积减少工程量价款634003元,二期实际施工面积比施工图纸的面积减少工程量价款167786元。根据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面积按实计算,如有增减按实调整,且振安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包括附件投标总价等)可以证明一期泥水未施工项目减少人工费计634003元,二期泥水未施工项目减少人工费计167786元,故对振安公司主张一期实际施工面积比施工图纸的面积减少工程量价款634003元、二期实际施工面积比施工图纸的面积减少工程量价款167786元予以认定。⒑振安公司主张因***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代替***垫付一期维修费334775元、二期维修费418500元。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间乙方须及时安排维修否则甲方另派人员维修,费用从乙方保修金中扣除。振安公司提供的弘桥滨江新城《二期泥水班组维修费用汇总表》(证人张某、杨某1、杨某2工资表部分)及证人张某、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振安公司支付维修工资给张某11000元、杨某17500元、杨某213125元,合计31625元,故对振安公司因***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另行聘请工人进行维修支付维修工资31625元予以认定,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11.对于***施工的弘桥滨江新城项目一期、二期泥水项目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对一期建筑面积69170㎡、二期建筑面积50055㎡均无异议,故一期工程款按单价计算为9545460元(138元/㎡×69170㎡)、二期工程款为6757425元(135元/㎡×50055㎡),合计为16302885元(9545460元+6757425元),加上一期、二期点工费用55176元、二期3号楼地下室工程款为62857.35元、扣除一期实际施工面积比施工图纸面积减少工程量价款634003元、二期实际施工面积比施工图纸面积减少工程量价款167786元、振安公司支付维修工资31625元、***施工中自认被扣款项目37002元(4970元+20210元+5750元+4072元+2000元),***施工的弘桥滨江新城项目一期、二期泥水项目工程款的合计数额为15550502.35元(16302885元+55176元+62857.35元–634003元–167786元–31625元–37002元)。12.振安公司已付***(包括直接付给***工人)款项数额。振安公司主张已付***款项15493435元,但提供的证据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事实,***自认振安公司已付15485608元,二者相差7827元,故应以***自认的15485608元为准。经计算,振安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5550502.35元,扣除已付15485608元,尚欠工程款64894.35元未付。
另查明,***、王建春分别系振安公司弘桥滨江新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现场负责人。振安公司施工的弘桥滨江新城工程一期、二期已竣工验收备案,弘桥公司已经向振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闽0524民初3103号民事裁定:冻结振安公司的银行存款1,223,453元,期限为1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2019年6月13日续行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振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弘桥龙门滨江新城工程泥水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振安公司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已按照合同组织泥工班组成员进行施工作业,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故该合同虽然无效,振安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64,894.35元。同时,振安公司还应当支付***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建春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请求***、王建春与振安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弘桥公司已经向振安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请求弘桥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振安公司支付因申请财产保全已实际支付的申请费5,000元,属诉讼费范围,按胜诉部分计算其中325元应由振安公司负担。***请求振安公司支付因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用3,670.36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振安公司未超付***工程款,故振安公司反诉请求***返还超付的工程价款802,296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建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振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64,894.3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振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2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振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9元,由***负担14,507元,振安公司负担8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23元,减半收取计5,911.5元,由振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2018)闽05民终7652号二审调查笔录1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适用法律问题一并分析认定。除当事人二审争议所涉事实外,一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期工程款结算方式及工程单价的问题。根据***与***、李洋阳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李洋阳的前案二审调查笔录,***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向***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对账,***于2018年1月7日向***表示“找李洋结算就好了”,从***于2018年3月21日发微信给李洋阳称“龙门滨江新城项目泥水结算单里面,……”“另付总当面说的每平方加3元,结算总工程款明细,请给我一份”等内容看,李洋阳之后于2018年5月6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的工程项目及付款明细,系当事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而非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凭证,该事实从李洋阳发送的工程项目明细是电子文档图而非王建春、***等人签字确认的书面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该明细内容在本案诉讼中亦各自提出异议等亦可印证,故上述明细中的记载内容应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双方当事人未就一期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确实存在按各分项计付工程进度款而后按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的约定,该事实可以认定。振安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5年2月3日对一期工程款按各分项结算完毕,不予采纳。振安公司主张一期工程包干单价为135元/㎡,但在***向李洋阳表示“另付总当面说的每平方加3元”后,李洋阳对该内容予以确认并在明细中将138元/㎡的单价作为一期工程款结算标准,故对振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一期、二期工程减项的问题。振安公司提供其与弘桥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及造价汇总,可证明一期、二期工程泥水减项部分分别为634003元、167786元,予以认定。***主张一期、二期工程泥水项目均不存在减项,但未能提供有关上述减项部分确有实际施工的证据,故不予采纳。三、关于二期3号楼地下室工程款及点工费用的问题。工程项目明细中记载的“点工费用:55176元”金额与***2014年5月20日、7月21日、9月16日三份领款使用审批单合计金额(31400元+20526元+3250元=55176元)相吻合,其中2014年5月20日审批单中记载有“1-3#楼地下砖胎膜砌体、粉刷”(砌体10471元、粉刷5555元),此时二期工程泥水项目尚未开工,且砖胎膜属混凝土浇筑中的一道工序,并不在***承包的泥水项目范围内,故***主张该部分费用属另外计算的点工费用,系属合理,振安公司主张该16026元结算的是二期3号楼地下室工程款,不予采纳。四、关于电梯补贴的问题。经查一期、二期工程中的相关单据,双方仅于2015年2月2日确认1笔二期2014年10月至1月的电梯补贴48000元,一期及二期其余部分电梯补贴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主张的电梯补贴,仅在上述认定的48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五、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振安公司主张其因二期工程泥水项目支出维修费用418500元,但其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及张某、杨某1、杨某2、廖某所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足以确认,故不予采纳。六、关于扣款项目的问题。***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按各分项单价结算工程款,但又主张相关扣款项目已在按各分项计付进度款时予以扣除,其主张相互矛盾,故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一期工程款按施工图纸面积计算为9545460元(138元/㎡×69170㎡)、二期工程款为6757425元(135元/㎡×50055㎡),合计为16302885元(9545460元+6757425元),加上电梯补贴48000元、一期、二期点工费用55176元、二期3号楼地下室工程款62857.35元、扣除一期减项部分634003元、二期减项部分167786元、扣款项目37002元,工程款合计数额为15630127.35元(16302885元+48000元+55176元+62857.35元–634003元–167786元–37002元),扣除已付15485608元,振安公司还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44519.35元,以及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8年5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按比例由***自行负担4383元,其余617元由振安公司支付给***。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其余内容,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改判;振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959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144,519.35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61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59元,由***负担12,169元,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23元,减半收取计5,911.5元,由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0元,由***负担12,716元(多预交的2,643元予以退还),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14元(多预交的1,745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海峰
审判员 陈庆辉
审判员 傅嘉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斯煜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