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4民初31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C幢705-706室。

法定代表人:白火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标,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王建春,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安溪县弘桥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源,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振安公司)、被告***、王建春、安溪县弘桥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弘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被告(反诉原告)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郭锦标、被告***、被告弘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振安公司、***、王建春立即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23,453元(暂按该金额,其中二期地下室粉刷工程款按施工图纸的面积×合同约定的单价135元计算为准),并支付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⒉弘桥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均由振安公司、***、王建春、弘桥公司承担。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振安公司、***、王建春立即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70,510.35元,并支付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均由振安公司、***、王建春、弘桥公司承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用3,670.3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振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找到其老乡***,称本案讼争项目工程可以承包。后***同意,于当月招募工人进场施工,并与振安公司签订了涉及弘桥滨江新城项目一期4#、5#、6#、8#、9#号楼的《泥水班组承包协议》。2015年4月15日,***又与振安公司签订了涉及弘桥滨江新城项目二期的1#、2#、3#、7#、12#楼的《泥水班组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一期泥水项目按138元/㎡结算,二期泥水项目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35元/㎡,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面积按实计算,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一期及二期项目完工并交付振安公司后,振安公司一直拒绝与***进行结算。经多次催促后,振安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与振安公司财务李洋进行结算,后李洋出具了《结算单》和《***泥水班组支出明细表》,但至今振安公司仍未向***支付合同尾款。因为振安公司拒不支付合同尾款,致使***泥水班组部分工人在2017年去政府部门举报投诉。2017年,振安公司经安溪县劳动局调解支付了其中4个人的工资,但另外2个人的工资至今仍未支付,合同尾款至今也未支付。

振安公司辩称,⒈***错列诉讼主体。本案中的***系振安公司“弘桥龙门滨江新城”项目负责人,王建春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因此,***、王建春非案件真正当事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223,453元及利息不符合本案事实。⑴***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⑵施工图纸减项部分未剔除;⑶超付的工程款未剔除;⑷维修费用未剔除;⑸***未履行交付义务。因此,***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亦无法律根据。⒊***应承担返还超付工程款802,296元的义务。2015年4月15日,经老乡介绍,答辩人项目负责人***安排现场负责人王建春与***签订“弘桥龙门滨江新城”二期《泥水班组承包协议》。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施工,甲方有权安排其他班组完成,并按实际费用2倍以上从乙方结算款扣除。第六条约定,乙方承包所有泥水施工项目,按建筑面积计算包干合格单价为135元/㎡计算(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面积按实结算)如有增减按实调整。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保修期间乙方须及时安排维修否则甲方另派人员维修,费用从乙方保修金扣除。协议履行过程中,施工图纸实际减少工程量价款167,786元,答辩人向***实际支付人工费6,973,435元。嗣后,因***疏于管理、怠于管理,不能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并不支付工人工资,致答辩人另行支付工人工资383,796元、维修费418,500元。协议终止履行后,根据协议约定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6,589,639元。因此,***应承担返还超付工程款802,296元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答辩人请求依法不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与振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弘桥公司辩称,弘桥公司已经向振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对弘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建春未作答辩。

振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⒈判决***返还超付工程价款802,296元;⒉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⒊由***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振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系老乡关系。2014年,振安公司承建弘桥龙门滨江新城项目。2015年4月15日,经老乡介绍,振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安排现场负责人王建春与***签订弘桥龙门滨江新城二期《泥水班组承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施工,甲方有权安排其他班组完成,并按实际费用2倍以上从乙方结算款扣除”。第六条约定:“乙方承包所有泥水施工项目,按建筑面积计算包干合格单价为135元/㎡计算(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面积按实结算)如有增减按实调整”。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保修期间乙方须及时安排维修否则甲方另派人员维修,费用从乙方保修金扣除”。协议履行过程中,施工图纸实际减少工程量价款167,786元,振安公司向***实际支付人工费6,973,435元。嗣后,因***疏于管理、怠于管理,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致振安公司另行支付人工费383,796元、维修费418,500元。协议终止履行后,根据协议约定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6,589,639元。综上所述,振安公司与***签订的《泥水班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但是,***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辩称,⒈振安公司主张超付人工费38379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⑴振安公司与***就弘桥滨江新城一期、二期工程至今未进行过结算。本案讼争工程一期和二期项目完工并交付给振安公司后,振安公司一直拒绝结算尾款给***。在***多次催促的情况下,2018年,振安公司项目负责人***让***找振安公司财务李洋办理结算,后李洋才向***出具了结算单和《***泥水班组支出明细表》。除此之外,双方至今均未进行任何结算。根据振安公司财务李洋向***出具的结算单和《***泥水班组支出明细表》,振安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170510.35元。因此,振安公司主张多支付人工费,不但与事实相悖,而且缺乏依据。⑵振安公司主张多付***泥水班组人工费缺乏证据支持。振安公司如果主张其多支付了***工程款,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泥水班组一期、二期应付工程款、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分别是多少,这样才能证实是否有多支付人工费给***泥水班组。但振安公司至今仍未提供***泥水班组一期、二期应付工程款和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分别是多少,故其主张多付***泥水班组二期人工费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振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振安公司财务李洋出具的结算单和《***泥水班组支出明细表》,振安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170510.35元的事实是清楚的。⒉振安公司主张***返还维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⑴振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确实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况。振安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用清单系其自己和其关联方物业服务中心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该证据仅能体现振安公司单方所称的“问题”,但该证据并不是工程存在问题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项目工程确实存在问题。如果项目工程确实存在问题,振安公司应该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即便项目工程有问题,该证据也无法证明项目确实存在维修的必要性。因此,振安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项目工程确实存在问题及确实存在维修的必要,故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⑵振安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的内容,不属于***泥水班组承包范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振安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基本上属于该项目其他分项工程的承包范围,不属于***泥水班组的承包范围。比如,阳台、栏杆部分的维修,这都属于门窗分部分项的范围;电梯口的维修或垃圾清理,属于电梯施工的分部分项范围;卧室门需要更换的,这更是属于门窗安装施工分部分项,与***泥水班组没有任何关系;插座处、开关盒旁、线管槽等需要修补的,这属于水电分部分项的范围,与***班组没有任何关系;消防管砂浆未处理,这属于消防分部分项的范围,与***班组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该维修清单的具体内容,都属于其他分部分项工程范围,与本案***班组没有任何关系,故振安公司要求***承担该维修费用,缺乏依据。⑶退一步讲,即便工程确实存在问题需要维修,且假设也属于***班组承包范围的话,振安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通知或要求***泥水班组进行维修。即便工程确实存在问题需要进行维修,也属于***班组承包范围,振安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通知***泥水班组进行。***的项目组一直驻扎在项目现场直至2016年6月撤场,甚至撤场后至今,振安公司从未通知***及现场负责人罗某任何整修的事宜。根据《泥水班组承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只有在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相应施工的,振安公司才有权安排其他班组完成。但实际上,***泥水班组至今仍未收到振安公司的任何通知,在***班组未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振安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整修,均与***无关,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⒊振安公司与弘桥公司之间工程量的变更与本案无关,振安公司主张应从***班组从扣减缺乏依据。***班组承包的泥水项目,根据《泥水班组承包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二期工程泥水施工项目是根据工程建筑面积包干单价135元进行结算的,并不是按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振安公司财务李洋提供的结算单,及振安公司的反诉状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可以证明,二期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0055㎡。在一期、二期总建筑面积未变的情况下,振安公司无权对***泥水班组款项进行任何克扣,振安公司以其和弘桥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的变动,扣减泥水班组费用,显然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建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⒈***提供的《泥水班组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领款使用审批单复印件7份及附件工程量申报表复印件2份、文明、安全、工期、质量奖罚单复印件1份、弘桥龙门滨江新城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弘桥龙门滨江新城项目3#楼地下室平面图1份及证人罗某、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工程款计算表复印件1份,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振安公司提供的《泥水班组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弘桥滨江新城二期施工图纸复印件1份、工作联系单1份(包括附件投标总价等)、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弘桥滨江新城二期泥水班领款明细表1份(包括领款使用审批单及附件),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振安公司提供的弘桥滨江新城二期泥水班组维修费用汇总表(包括工资表)复印件1份及证人张某、杨某1、杨某2、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中证人张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能与工资表中工作时间、领取的工资相互印证,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廖某的证言,与工资表中工作时间、领取的工资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⒊弘桥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安溪县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价备案表》复印件2份、银行回单、进账单复印件计62份,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⒋***主张一期4#、5#、6#、8#、9#号楼泥水项目双方有签订合同,承包单价是138元/㎡,而振安公司主张一期4#、5#、6#、8#、9#号楼泥水项目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对承包单价有异议,但是有口头约定按工程量实际结算。本院认为,***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振安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从***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领款使用审批单可以看出一期工程当月进度款砌体工程200元/立方米、振安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3日领款使用审批单附件2015年1月工程量申请表可以看出一期工程砌体200元/立方米、零星砼80元/㎡、内墙粉刷12元/㎡、外墙粉刷23元/㎡、外墙贴砖35元/㎡,与双方二期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故一期承包单价应参照二期135元/㎡予以认定。⒌***主张一期、二期总的点工费用55176元。本院认为,振安公司认可有点工费用,但认为点工费用做完当场就给,没有包括工程款,一期、二期点工费没办法确定,因振安公司主张点工费用做完当场就给、点工费没办法确定,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主张一期、二期总的点工费用55176元予以认定。⒍***主张一期电梯补贴120000元、二期电梯补贴96000元。本院认为,***主张一期电梯补贴120000元、二期电梯补贴96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振安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⒎***主张二期中3号楼地下室工程款为62857.35元(135元/㎡×465.61㎡)。本院认为,振安公司对地下室面积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施工没有那么多的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工程款为19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主张二期中3号楼地下室工程款为62857.35元予以认定。⒏振安公司主张一期工程款双方结算为852万元。本院认为,振安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3日领款使用审批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直接证明一期工程款双方结算为852万元,而且附件2015年1月工程量申报表进一步证明852万元只是累计的工程进度款,故本院不予认定,***主张一期工程款尚未结算予以采信。⒐振安公司主张二期实际施工面积比施工图纸的面积减少工程量价款167786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面积按实计算,如有增减按实调整,且振安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包括附件投标总价等)可以证明二期泥水未施工项目减少人工费计167786元,故振安公司主张二期实际施工面积比施工图纸的面积减少工程量价款167786元予以认定。⒑振安公司主张因***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代替***垫付维修费41850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保修期间乙方须及时安排维修否则甲方另派人员维修,费用从乙方保修金扣除。振安公司提供的弘桥滨江新城二期泥水班组维修费用汇总表(证人张某、杨某1、杨某2工资表部分)及证人张某、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振安公司支付维修工资给张某11000元、杨某17500元、杨某213125元,合计31625元,故振安公司因***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行聘请工人进行维修支付维修工资31625元予以认定,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⒒***施工的弘桥滨江新城项目一期、二期泥水项目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对一期建筑面积69170㎡、二期建筑面积50055㎡均无异议,故按合同单价计算一期为9337950元(135元/㎡×69170㎡)、二期为6757425元(135元/㎡×50055㎡),合计为16095375元(9337950元+6757425元),加上一期、二期点工费用55176元、二期3号楼地下室工程款为62857.35元、扣除二期实际施工面积比施工图纸的面积减少工程量价款167786元、振安公司支付维修工资31625元、***施工中自认被扣款项目37002元(4970元+20210元+5750元+4072元+2000元),共计***施工的弘桥滨江新城项目一期、二期泥水项目工程款的数额为15976995.35元(16095375元+5,5176元+62857.35元–167786元–31625元–37002元)。⒓振安公司已付***(包括直接付给***工人)款项数额。振安公司主张已付***款项15493435元,但提供的证据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事实,***自认振安公司已付15485608元,二者相差7827元,故应以***自认的15485608元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弘桥公司系弘桥滨江新城项目1#、2#、3#、4#、5#、6#、7#、8#、9#、12#号楼的建设单位,振安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振安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一期4#、5#、6#、8#、9#号楼的泥水施工项目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向振安公司承包所有泥水施工项目,按建筑面积计算包干合格单价为:135元/㎡计算等。之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4月15日,***(承包方、乙方)又向振安公司(发包方、甲方)承包弘桥滨江新城项目二期1#、2#、3#、7#、12#楼的泥水施工项目,双方签订一份《泥水班组承包协议》(甲方由王建春代表振安公司签字)。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砼和砌体工程根据施工图纸所设计所有泥水主体的砖墙砌筑等12项泥水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负责施工,但应自行提供该承包内容的搅拌机、砂浆机等施工要求需要的所有施工机具等;负责施工过程中施工电梯的开机人员,并保证其他班组正常使用电梯,每部电梯补人工费3000元(双方约定工期内补贴);乙方必须在本工程总体进度计划确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未完成项目部安排的每周、每月的施工进度,并影响下一工序施工,每发生一次,给予罚款500-1000元,并且补偿下一工序施工迟延的窝工费、损失费,在进度款中扣除;乙方必须严格按现行的施工规范及验评标准施工,如果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返工到合格,所需材料费、人工费、工期等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对质量整改问题拖延或不整改、不配合,每发生一次则罚款500-1000元,在进度款中扣除;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施工,甲方有权安排其他班组完成,并按实际费用2倍以上从乙方结算款扣除;乙方委派罗某为完成本项目合同的全权代表,其本人应到现场进行管理;乙方的施工进度应满足甲方要求的施工进度,如严重滞后或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工程验收要求,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无条件退场,由此造成一切的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承包所有泥水施工项目,按建筑面积计算包干合格单价为:135元/㎡计算(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面积按实计算),如有增减按实调整,地下室部分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承包项目的工程款分阶段支付,每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当月进度款(每月在25日前该带班负责人应到项目部与现场施工员核对所完成的工程量,并经项目经理审批后,按公司制度办理付款手续);工程完工初验合格通过后一个月付至总工程量的9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付至总工程量的95%,工程综合验收后一个月付至总工程量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一年后付清,保修期间乙方须及时安排维修否则甲方另派人员维修,费用从乙方保修金扣除;2、当月进度款中各分项工程单价应暂时以以下单价为参考:砌体工程200元/立方米、内抹灰12元/㎡、外抹灰23元/㎡、外墙贴砖35元/㎡、零星砼8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也组织进场对二期工程进行施工。期间,振安公司陆续向***(包括直接支付***工人)支付进度款一期、二期工程款合计15485608元。***完成上述工程后,经双方确认,一期工程量为面积69170㎡、二期工程量为面积50055㎡。二期项目完工后,双方因工人工资和工程质量维修产生争议,振安公司另行聘请工人进行维修,支付维修工资31625元。经计算振安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5976995.35元,扣除已付15485608元,尚欠491387.35元。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建春分别系振安公司弘桥滨江新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现场负责人。振安公司施工的弘桥滨江新城工程一期、二期已竣工验收备案,弘桥公司已经向振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审理中,本院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闽0524民初3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振安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23,453元,期限为1年。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振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弘桥龙门滨江新城工程的泥水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振安公司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已按照合同组织泥工班组成员进行施工作业,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故该合同虽然无效,振安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91,387.35元。同时,振安公司还应当支付***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建春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请求***、王建春与振安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弘桥公司已经向振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请求弘桥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振安公司支付因申请财产保全已实际支付的申请费5,000元,属诉讼费范围,按胜诉部分计算其中2,977元应由振安公司负担。***请求振安公司支付因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用3,670.3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振安公司未超付***工程款,故振安公司反诉请求***返还超付工程价款802,296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振安公司、***、弘桥公司的答辩,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王建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91,387.3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97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59元,由***负担6,671元,由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3元,减半收取计5,911.5元,由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安

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

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炳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