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春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25民初490号
原告: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C幢705-706室。
法定代表人:白火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龙、缪叶相,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县医院,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石鼓镇真武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扬,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杰,福建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永春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原告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吕建设
审 判 员  郭丽清
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