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21民初6711号
原告:**三,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
被告: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三与被告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三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璇
速 录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