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三与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21民初6711号 原告:**三,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 被告: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三与被告福建省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三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璇 速 录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