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安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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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3288号
原告:
赵朝晖
,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横江镇南陇村中赵家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吉安市青原区天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清,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安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君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276225308。
法定代表人:杨志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赵朝晖与被告刘清、吉安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嘉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刘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被告嘉旺公司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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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朝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清在2018年9月29日将被告嘉旺公司承建的德隆世纪城3#、5#楼的木工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按建筑面积94元/平方结算。原告2018年9月开始施工,2019年8月全部完工,2021年5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雇请的会计李延平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31000元,已支付1611000元,余款22万元未付,被告刘清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清辩称:1、案涉合同工程未完工,所涉结算单中工程量为预估数据,具体工程量及合同总价应进行竣工验收后根据实测面积进行确认;2、根据合同约定应预留5%工程款在验收后180天再行支付。
被告嘉旺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被告嘉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嘉旺公司与被告刘清不存在法律关系,也不应向刘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被告嘉旺公司未与原告结算,李延平非公司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清在2018年9月29日将德隆世纪城3号、5号楼所有模板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均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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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面积94元/平方米计算价款。被告刘清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了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后180天。被告嘉旺公司经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刘清授权的施工员张小云签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明细21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嘉旺公司以工资的形式进行转账支付,可证明该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刘清质证无异议。被告嘉旺公司经质证认为系农民工工资,非工程款。该组证据系银行出具,内容真实、客观,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清及其会计李延平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1831000元,已付1611000元,余款22万元未付。被告刘清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嘉旺公司经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刘清提交的工程款申请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认可付款金额要预留质保金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有其签名的部分属实,但签名后面的内容系被告聘请的施工员事后添加。被告嘉旺公司经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申请单中原告赵朝晖签名以上部分,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后面部分内容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刘清庭审中对此的回复是“施工员是按照合同约定写的”,故该部分系事后添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嘉旺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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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是农民工专用账户,只付工资不支付工程款。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清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出具,内容真实、合法,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嘉旺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郭斌挂靠被告嘉旺公司承揽“德隆世纪城”3#、5#楼的土建工程,被告刘清从案外人郭斌处分包了3#、5#楼的清包工程。张小云、曹文峰系被告刘清聘请的施工员,李延平系被告刘清聘请的会计。2018年9月29日,案外人张小云代表被告刘清与原告签订一份《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模板系被告刘清提供。合同约定被告刘清将“德隆世纪城”3#、5#楼所有模板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单价按94元/平方米计算(含地下室),工程正负零以上主体完成工程量至第八层时,刘清按70%支付工程款,工程封顶后三个月之内支付剩余的10%,外架拆除三个月后支付15%,余5%竣工验收180天(打爆模混凝土)付清。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及内容、质量要求、施工要求、工期要求、事故处理等条款。
此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德隆木工班组工程款申请单》,该申请单注明总工程量为1831000元,累计付款1561928元。在原告签名处下部分,被告刘清聘请的施工员曹文峰添加了“截至2021年5月17号累计付款壹佰陆拾壹万壹仟元正。(16110000元正),5%质保金1831000×5%=91550元”字样。
202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清聘请的会计李延平经过结算,确认原告总工程量为1831000元,已付工程款1611000元,余款为220000元。被告刘清亦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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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原告及其聘请的民工工资系由被告嘉旺公司直接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刘清将“德隆世纪城”3#、5#楼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赵朝晖依约完成施工,经原告与被告刘清结算,被告刘清尚欠原告22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剩余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嘉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剩余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质保金付款条件为完成打爆模混泥土,被告刘清主张系竣工验收180天,双方对《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点中关于“余5%竣工验收180天(打爆模混泥土)”产生不同理解导致争议的发生。对“余5%竣工验收180天(打爆模混泥土)”的约定应结合合同的全文,尊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解释。庭审中,被告刘清自认案涉合同系其提供的模板,合同模板中质保金付款条件不包括打爆模混泥土。结合原告的陈述“当时协商过程中觉得竣工验收180天的时间太长,所以我要求加上‘打爆模混泥土’作为质保金支付条件”,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清授权的施工员张小云经过协商,对合同模板中的质保金付款条件进行了更改。双方对质保金付款条件为打爆模混泥土的书面约定经过合意,系原告与被告刘清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德隆木工班组工程款申请单》中下半部分内容关于扣除质保金91550元的约定系被告刘清聘请的施工员曹文峰事后添加,未经原告确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原告与被告刘清于2021年5月17日经过了最终结算,足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其承包内容及范围,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刘清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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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被告辩称打爆模混泥土尚未完成,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嘉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己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嘉旺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刘清处承接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属于劳务作业分包,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定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刘清主张权利。被告嘉旺公司未在《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签名或盖章,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嘉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朝晖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朝晖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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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艳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卓睿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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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