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844号
原告:周伟军,男,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刘清,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郭斌,男,199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熔,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曹文峰,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吉安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君山大道247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276225308。
法定代表人:杨志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伟军与被告刘清、郭斌、曹文峰、被告吉安嘉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军、被告刘清、曹文峰、被告郭斌委托代理人肖熔、被告嘉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捷、罗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30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德隆世纪城5#楼”承建商。在其承建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与被告项目施工负责人曹文峰签订一份《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劳动完毕后,经双方核算确认,截止2020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应得劳动报酬130790元未付。经追讨,被告答应在2021年1月底前先支付10万元让原告方先过个年,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刘清辩称,尚欠原告工资款是事实,但郭斌欠我1022873元的工程款。
被告曹文峰辩称,跟原告签合同是我代表刘清签的字,我是刘清的现场管理人员。
被告郭斌辩称,1、郭斌与被告嘉旺公司已向农民工工资账户479万元,未拖欠农民工工资;2、郭斌与原告并不相识,也不清楚被告刘清与原告欠款信息;3、郭斌与刘清之间的欠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嘉旺公司辩称,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讼请求,1、原告个人与嘉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还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是2019年10月,原告是公司员工,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如果有纠纷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2、公司依据项目申报材料,原告只申报了2个月的工资,对上述2笔工资公司已发放到位,不存在拖欠工资现象,诉称公司拖欠工资不属实;3、项目三栋楼期间,公司项目申报材料,其他被告要求发放的劳动报酬,公司已足额发放到位,不存在拖欠未付的事实;4、原告称其与曹文锋有签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不符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要求原告诉请我公司担责的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算表一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嘉旺工程项目部做泥工工资结算了,尚欠130790元未付。被告刘清、曹文峰质证无异议。被告郭斌质证认为分包合同、结算表是原告与刘清签订的,跟郭斌无关。被告嘉旺公司质证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及结算具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单,证明郭斌尚欠其130790元。被告刘清、曹文峰质证无异议。被告郭斌质证认为体现的内容是工资已实际发放到位,并不能体现郭斌拖欠农民工工资,郭斌在该表中的签字与按手印并不代表其承认尚欠农民工工资,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嘉旺公司质证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金额,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3、被告刘清向法庭提交的郭斌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郭斌尚欠其1022873元。原告与被告曹文峰质证无异议。被告郭斌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嘉旺公司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此证据与双方的陈述相吻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郭斌向法庭提交银行回单16张,证明郭斌以嘉旺公司名义支付4789348.91元,因此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该部分的工资已超过工程总价的五分之三。原告质证认为不完全是农民工工资,其中包含了材料款。被告刘清、曹文峰质证表示不清楚。被告嘉旺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嘉旺公司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质证劳动合同不是其签字,别人代签的。被告刘清、曹文峰质证表示不记得。被告郭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合同字迹与原告字迹明显不符,无法证明该合同系原告所签,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斌挂靠被告嘉旺公司承揽“德隆世纪城”工程建设。2018年11月6日,被告郭斌与被告刘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郭斌将“德隆世纪城”工程的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砌筑工程、屋面工程、模板工程、楼地面工程、天棚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清。被告曹文峰为被告刘清的现场管理人员。2019年8月21日,被告曹文峰代表被告刘清与原告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刘清将“德隆世纪城”5#楼的泥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单价、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等。2020年3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刘清结算,被告刘清尚欠原告130790元。原告周伟军及被告曹文峰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的劳务分包报酬以民工工资由被告郭斌通过被告嘉旺公司发放。在2021年元月的“德隆项目民工工资表”上,被告刘清、郭斌在工资表上签名。被告刘清以被告郭斌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郭斌挂靠被告嘉旺公司承揽“德隆世纪城”工程建设,后被告郭斌将“德隆世纪城”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清。被告刘清将“德隆世纪城”5#楼的泥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周伟军依约完成合同劳务施工,经原告与被告刘清结算,被告刘清尚欠原告130790元劳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清支付所欠劳务款130790元劳务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文峰系被告刘清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虽在《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签名,但其行为系代表被告刘清,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曹文峰承担偿付欠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郭斌挂靠被告嘉旺公司承建“德隆世纪城”工程,且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刘清均违反法律规定,但这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被告嘉旺公司及被告郭斌并未在《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签名或盖章,并非该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旺公司及被告郭斌对130790元劳务款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伟军支付劳务款130790元。
二、驳回原告周伟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被告刘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荣
人民陪审员 何银珠
人民陪审员 肖余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君
书 记 员 肖萍乡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