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瑶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彬言无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江西安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6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华公司、安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南方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256,094.4元,安华公司、安华**分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427,246.15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将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由南方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256,105.08元,安华公司、安华**分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427,247.1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各项单价及当月应付劳务费用均由各班组组长上报系错误的,各班组组长仅上报劳务作业内容、劳务量,每月劳务表上的计算单价均系被上诉人的预付单价,只是支付给班组成员的工资,并非当月产生的所有劳务费用,更不是最终结算依据。***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应按约支付报酬,被上诉人亦表示后期再算。二、一审认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费计价方式已变更存在错误。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劳务费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分公司)已按《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向***支付完毕,该价格表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向法院提供的是2018年6月至2021年1月每月的务工记录明细,而并非法院认定的结算清单,***在部分单据中签字只是认可当月被上诉人按预付价款计算应产生的劳务费,并非计价方式的变更。在务工记录中记载出矿量计为斗是事实,因为在务工时是使用斗车进行装运,但不能以此否定最终结算时按约定1.75吨/斗结算。***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过计价方式,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三、被上诉人尚未足额向***支付劳务费,其应依约支付劳务费。1.双方对2018年5月20日至2020年12月期间已付劳务费和劳务工作总量并无异议。《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关于计价方式的约定没有变更,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安华**分公司接替经营矿洞后并没有与***协商更改过劳务价格,也继续接受***的劳务,可见其知晓并同意上述价格表的约定,安华**分公司应按该价格表所确定的单价向***支付劳务费用。2.2021年1月手写出矿清单系***侄子***根据当月出矿制定,安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认可该事实,一审对该清单未予认定系错误。虽出矿计量为斗,但依约定转换为吨后,应补差价。四、2018年6月至2020年10月,被上诉人尚欠***劳务费540,483元的事实已在(2021)湘1026民初276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该法律文书已生效。据此,2018年6月至2020年10月所产生的劳务工钱差价已经得到法院认定,现只要认定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1月份的应补工钱价款即可,一审未将该生效文书作为定案依据系错误。 南方公司辩称:一、双方确实是通过每月共同核对并制表作为结算单的方式结算每月劳务费,有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二、双方已变更劳务费计价方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按吨计价改成了按斗计价。1.《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达成的是意向价格,不是合同价。南方公司仅就9项劳务承包单价与***达成初步意向,双方同意在***班组进场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执行。2.从2018年5月20日后,双方协商由按吨计价改成按斗计价,虽没有书面协议,但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期间实际上也是按斗计价每月制作结算单,部分结算单上还有***签名。3.***认为案涉每月结算单上的劳务款只是预付价款,双方还未真正结算,但其在之后长达三四年的时间里均未提出结算,不符合逻辑、事理和习惯。三、一审相关证据可证实南方**分公司在2017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已累计支付4,659,646.16元,不欠***任何劳务费。四、(2021)湘1026民初276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确认事实,***去掉原文中表述“经原告***计算”部分,有意曲解法律文书相关内容。综上,南方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安华公司、安华**分公司辩称:一、安华公司、安华**分公司未与***达成过任何《价格表》,亦未签订过任何劳务承包合同。安华公司、安华**分公司没有认可过《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该价格表不是各方之间确定劳务款的依据。安华**分公司实际是参照南方**分公司与***班组通过每月制表(即结算单)确定每月各项劳务的结算劳务单价和结算劳务总价的方式进行结算。二、安华**分公司与***之间一直是按斗计价结算劳务费,不存在按吨计价,更不存在“预付单价”“预付价款”的做法。从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务工记录明细等相关证据可证实双方之间的计价方式只是按斗计价并每月制作结算单,部分结算单上亦有***签名。三、一审相关证据可证实安华**分公司在2020年3月至12月期间已累计支付1,855,740元,不欠***任何劳务费。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理由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损失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方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256,094.4元;2.判令安华公司及安华**分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427,246.15元;3.由南方公司、安华公司、安华**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南方公司在**县注册成立南方**分公司,并由南方**分公司与**县福海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茶山脚钨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县福海矿业有限公司的茶山脚钨矿800标高以下及走马铅锌矿中段的井巷、天井、斜井、斜坡道(盲斜井)、***、联络巷道、采矿的掘、支、安、采工程。2017年9月9日,南方**分公司与***签订《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该价格表中明确了9项劳务及其单价,其中包括“5.电耙扒矿(包消耗材料)5.2元/吨;6.漏斗放矿8元/吨;计重大斗按1.75T计算;经双方协商出矿另加1元/吨,包设备耗损材料”。南方**分公司在价格表中**确认,其项目经理***与***亦签名确认。2017年9月21日,***带领班组进场茶山脚钨矿提供电耙扒矿和漏斗放矿的劳务运输作业。2020年2月26日,安华**分公司与**县福海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县福海矿业有限公司(**县茶山脚钨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华**分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原承包人南方**分公司退出了承包。更换承包人后,***继续为安华**分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20年10月13日,南方**分公司被注销。另查明,***在提供劳务期间,双方结算主要通过各班组长每月制表上报劳务作业内容、劳务量、各项单价以及当月应付劳务费用,结算单一式两份,分别留公司作为结算依据和班组自留核对劳务费付款情况。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这期间***的劳务费是按照《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中所确定的出矿量14.2元/吨计价[即电耙扒矿(包消耗材料)5.2元/吨+漏斗放矿8元/吨+设备耗损费1元/吨],南方**分公司已将2018年5月20日之前的劳务费向***支付完毕。再查明,南方**分公司于2017年10月至2020年2月向***班组支付劳务费共计4,659,646.16元,其中2017年向***班组支付270,412元劳务费,2018年支付1,693,853元,2019年支付2,695,381.16元。安华**分公司向***班组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的劳务费共计1,855,740元。2021年1月26日,***起诉***主张采矿工钱,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湘1026民初2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为南方**分公司和安华**分公司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构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南方**分公司、安华**分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向***支付了劳务费。是否足额支付劳务费涉及到2018年5月20日以后***劳务费结算单价是按照斗还是按吨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对2018年5月20日至2020年12月期间已付劳务费用和劳务工作总量并无异议,仅对这期间***出矿、放矿劳务按斗还是按吨计价有争议。***主张南方**分公司、安华**分公司按照结算清单中所付款项仅是预付价款,并非当月全部的劳务费用,付款所依据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以斗为单位计算应该根据《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中按吨方式换算并向***补差价。而南方**分公司、安华**分公司则认为2018年5月20日以后双方已经协商变更了计价方式,每月结算清单中出矿、放矿都是按斗计价,南方**分公司、安华**分公司已经根据结算清单向***足额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劳务结算清单内容可知,该期间***所做项目出矿、放矿均是以斗为单位计算单价和应付总额,且***在部分结算清单中对按斗为单位计算劳务单价予以签名认可。由此可见,南方**分公司和***以实际的结算行为对《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中按吨的计价方式进行了合同变更。从双方结算形式和结算习惯来看,结算单中载明的提供劳务项目的各项金额、合计金额、扣除材料费和应付金额亦可推断该结算形式应该为双方的最终结算。该结算清单是经双方确认并作为公司付款和劳务人员核对到账情况的凭证,将结算清单中以斗为单位换算成吨再另行弥补差价也不符合一般的结算习惯。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据此,***为南方**分公司提供电耙扒矿和漏斗放矿劳务应当按照斗计算。根据双方所认可的每月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提供的劳务总量和计价方式,南方**分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了劳务费。***主张该结算清单中所列价款系预付价款,需将斗计算换算成吨计算再另行补差价,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据此,南方**分公司注销后,***主张南方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费256,094.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安华**分公司是否应按照《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中所确定的单价向***支付劳务费问题。因《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系***与南方**分公司所签,该价格表仅对***与南方**分公司有约束力。南方**分公司被注销后,***与南方**分公司劳务合同关系随即消灭。安华**分公司承包茶山脚钨矿后,***继续在茶山脚钨矿为安华**分公司提供电耙扒矿和漏斗放矿劳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证据表明***与安华**分公司继续按照《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中确定的结算单价计算劳务费用。***作为南方**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南方**分公司在价格表中签字,***签约行为仅仅是代表南方**分公司,而非代表安华**分公司。虽然随着南方**分公司注销,***成为安华**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之前代表南方**分公司签订《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的行为并不直接表明安华**分公司同意继续按照该价格表确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劳务费。据此,该《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对安华**分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安华**分公司通过双方所确认的每月结算清单向***足额支付了从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的劳务费,***又主**华**分公司和安华公司应该按照《南方项目二部***组价格表》中确定的出矿量14.2元/吨结算劳务费并补相应的差价427,246.1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是否在2021年1月提供劳务及该月劳务费的结算问题。***提供了2021年1月手写结算清单主张劳务费,该清单系***侄子***单方所制定,安华**分公司并不予认可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根据双方以往每月结算单中内容可知,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中包含劳务内容、劳务单价金额、合计费用及应付款项数额。该张2021年1月手写结算清单所载明内容与以往结算方式不同。对该2021年1月手写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该手写结算清单主张2021年1月劳务费结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主持调解,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3元,减半收取531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请求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在二审有所改变,即由南方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256,105.08元,安华公司、安华**分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427,247.15元。根据二审阶段不能增加诉讼请求,可以放弃诉讼请求的原则,对***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按照在二审提出的数额高于起诉数额的,以起诉的数额为准;低于起诉数额的,以低于起诉数额的数额为准的原则处理。依此确定劳务费争议数额后,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方公司是否还应付***劳务费256,094.4元;安华公司、安华**分公司是否还应付***劳务费427,246.15元。 双方对出矿数额即劳务工作量没有异议,争议在于劳务费应以斗计算还是将每斗换算成吨再按每吨单价计算。按斗计算,劳务费已付清,将每斗换算成吨再按吨计算,则***主张的劳务费成立。 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份***的劳务费南方公司是依双方约定的价格表支付的,出矿计费以吨为单位。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的劳务费,南方公司是依***班组每次上报的应付款支付的,出矿计费以斗为单位。***认为南方公司在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所支付的款项是预付款而非结算款,应将每斗出矿量换算成吨结算劳务费,再补差额。南方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为结算款而非预付款,劳务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经审查,***班组每月上报的应付款清单包括出矿斗数、巷道掘进长度、材料费、人工工资、应付款数额等,项目详细,金额清楚,数月连贯。该清单更具结算单的特征,应认定为结算单,而非预付款清单。以该清单结算,表明双方以行为变更了原约定的结算方式,即将以吨为单位变为以斗为单位结算。双方按斗计费结清费用后,***又要求按吨计费并补差额,该请求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安华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但仍聘***等人劳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应属沿用原南方公司的方式。安华公司从未按吨计费与***结算过劳务费,而是按照***班组上报的上述同类付款清单付费,表明安华公司沿用的是南方公司按斗计费的方式。按斗计费支付完毕后,***又请求按吨计费并补差额,该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应予驳回。 ***提供的2021年1月制定的计费清单,是单方制定,对方未签字认可或口头认可,一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仍不予采信。 ***诉***的合同纠纷案,南方公司、安华公司、安华**分公司未参与诉讼,该案作出的(2021)湘1026民初27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部分对***请求的劳务费仅写明“经原告***计算……公司实际应补工钱540,483元”,反映的是***的诉讼主张。在南方公司、安华公司、安华**分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该案“经原告***计算……公司实际应补工钱540,483元”的劳务费差额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劳务费的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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