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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30民初861号
原告:江西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城庐陵大道4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9620586X8。
法定代表人:卢迪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芸,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告:李秋仔,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告:李继章,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江西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峰公司)与被告***、***、李秋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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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依被告李秋仔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李继章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赣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谢芸,被告***、***、李秋仔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赣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谢芸,被告***、***、李秋仔、李继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435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赣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4357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吉安君华大道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分包单位。2018年8月15日,原告委托王成根作为公司代表与被告***签订了《模板包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君华大道地下综合管廊项目的模板劳务发包给被告***,工程款按实际施工面积×单价结算。而被告***与被告李秋仔、***、李继章系合伙关系。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委托永新县台岭乡禾山村村民刘植寿雇佣了22个农民工进行模板施工。因被告雇佣的该22名农民工缺乏施工经验,无法胜任模板施工作业,大约一个月左右,被告雇佣的民工便全部退场。后被告要求***统一接受模板工劳务报酬,双方于2019年2月3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付清了剩余模板工劳务报酬(有转账记录为凭)。2019年10月18日,肖虎仔、颜志平、陈圣先等22名农民工向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称君华大道项目部拖欠了民工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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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报酬,原告才知道是被告未将劳务报酬发放给下面的民工。后,因被告***、李秋仔等人不配合劳动监察部门调查,不出面解决问题,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原告处理。迫于各种压力,在被告拒不配合核实其到底还欠了多少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好根据该22位民工自行申报的金额于2020年1月11日代被告向该22位民工发放了劳务报酬84357元。原、被告系劳务承包关系,双方有关模板工的劳动报酬早已结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己雇佣的民工应由被告自行负责支付劳务报酬。但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向民工支付劳务报酬导致原告代被告重新向肖虎仔等22名农民工付清劳务报酬84375元。原告在代被告垫付了民工劳务报酬后,实际上相当于被告从原告处多得了劳务分包报酬84375元,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涉案工资被告***已全部跟***和李秋仔结清,可提供相关的付款记录。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时候没有要求实名,把钱打到被告***账上后,被告***就打给李秋仔跟***了。被告***没有拒绝劳动监察部门的调查,劳动监察部门没有联系被告***,而在原告联系被告***时,被告***把相关凭证发给了原告会计。被告***也未构成非法承包,也不构成非法转包,转包是经过了公司的同意,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总量是105148元,被告***给付的钱,被告已全部付给了工人,并且被告***自己也垫付了1万元。而且发工资的时候也没有要求实名,没有和被告商量。被告自己请的工人工资已全部付完了,其他的工人不清楚,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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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被告请的。
被告李秋仔辩称,案涉款项是原告私自发放的,发放时原告只是叫被告过去,被告过去了,但原告没有和被告商量,也没有与被告确定每个工人的工资,且该批工人工资不是被告李秋仔雇请的,是刘植寿雇请的,与被告李秋仔无关,被告李秋仔雇请的工人工资已结清。被告李秋仔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秋仔只是从被告***这里接活,双方签订了相关的合同。被告***叫被告李秋仔去做三级教育,当时就只有几个人。被告李秋仔也去了吉安劳动局。
被告李继章辩称,被告李继章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本案与被告李继章无关。被告李继章只是借了12000元给案涉工地上,被告李秋仔说会分红给被告李继章,应该是合伙关系。其他的被告李继章均不清楚。
原告赣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李秋仔承诺书一份和***领条一份,证明三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将吉安君华大道地下综合管廊项目模板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且被告***已于2018年11月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用于劳工工资的1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
证据3、吉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一份及工资确认表一份,证明肖虎仔、颜志平、陈圣先等22名农民工因三被告拖欠劳务报酬一事于2019年10月18日向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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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
证据4、关于君华大道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农民工欠薪情况说明一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肖虎仔、颜志平、陈圣先等22名农民工向原告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解决欠薪事宜,并同意由原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
证据5、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一份,证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肖虎仔、颜志平、陈圣先等22名农民工支付了劳务报酬。
证据6、君华大道地下综合管廊项目与***签订的模板包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模板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收款时间有异议,提出其是2018年11月9日收到的;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其不认识投诉的人;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结清所有工人的工资;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付钱的时候未通知被告***,被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6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提出其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的承诺书的字是被告***签的,其他的被告***不知情,被告***给了多少钱被告***就付了多少钱给工人;对证据3的工资确认表及吉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不知情,被告***在外地;对证据4、证据5、证据6均不知情。
经质证,被告李秋仔提出其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的承诺书的字是被告李秋仔签的,但对领条不清楚;对证据3中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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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表有异议,原告单独跟工人确认的工资,没有通知被告。对吉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被告李秋仔不知情,对方打了电话给被告李秋仔,被告李秋仔就过去了;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工人确定的工资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李秋仔不认可这个工资;对证据5、证据6不知情。
经质证,被告李继章提出其未经手案涉事件,故对上述六组证据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1与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一致,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承诺书系被告***、***、李秋仔出具的,三被告均认可系其签字,被告***认可其收到了原告支付君华大道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模板工资10万元,但具体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故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3,就案涉22名民工工资问题被告李秋仔认可吉安市劳动保障部门电话通知了其过去,且经与22名民工的委托代理人肖斌核对,该《吉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系其代理陈圣先等22名民工时写的,且22名民工的委托代理人肖斌将该《吉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中涉及的刘植寿离开工地时与李秋仔的交接协议向本院提供,本院与李秋仔核对该协议时,被告李秋仔却称其不记得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系原件,真实、合法,两组证据相结合,可以证实被告拖欠肖虎仔等22名农民工工资事宜由原告代为支付了劳务报酬84357元。证据6系被告***与代表原告的王成根签订的,被告***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一方对证据6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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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模板包工协议,证明其与李秋仔签订了协议,并约定了价格和付款方式。
证据2、银行流水记录2份、领条1份、管廊工程永新木工借支一份、微信记录三张、列支支付清单,证明已经与被告***、李秋仔结清了工资。
经质证,原告、被告***、被告李秋仔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继章提出其未经手案涉事件,故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与被告李秋仔签订的,被告李秋仔作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一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秋仔作为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一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秋仔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人做工的考勤表、结算表、借支表,证明与工人结清了工资。
证据2、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借支单,证明***付了被告***、李秋仔工程款105148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借支凭证中有很多借支人、做工人和被告安排到管廊中的工人名字对不上(王强、李云章、尹和仔、尹六仔、吴任先、尹勇、德安、刘勇、信得、陈发来、陈宝华、刘三妹、康府仔、李梅先、彭相文都不是管廊项目中的人),而且被告李秋仔和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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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发提供的考勤表还有11月份和12月份的,和管廊项目是无关的,因民工在9月23日左右就已全部撤走,不可能出现11月份和12月份的考勤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另外两位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了,是他们之间的事。
经质证,被告***提出其对证据1不清楚,因其未经手,被告***只是跟被告约定了价格和面积,其他的包括人员都不是被告***定的。对证据2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李继章提出其未经手,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李秋仔认可其未支付案涉工人的工资,证据1的工资支付与案涉工人工资无关,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付款人,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继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了吉安君华大道地下管廊工程项目后,于2018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模板包工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因君华大道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施工需要,将该工程的模板施工分包给乙方(***)。1.乙方工程量:君华大道地下综合管廊模板包工(含铁丝、钉子、施工架子、木工工具自带)电焊木板定位筋、外架另算,木工施工楼梯自行负责,甲方提供施工机械配合乙方地面运送材料,具体工程量由甲方安排。2.单价:模板实际接触面积单价为:33元/㎡(含加高层、内架)。如甲方要求需打外架单价:8元/㎡。按实际接触面积平方计算。包拆、装、吊、材料转运。文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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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4.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施工进度第一次完成300米付70%;第二次完成400米付款的70%......
2018年9月10日,被告***就上述承包的工程与被告李秋仔签订了一份《模板包工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君华大道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模板施工工序转包给乙方(李秋仔)。1.乙方工程量:君华大道地下综合管廊模板包工(铁丝、钉子木工电动工具由乙方自带)电焊木板定位筋,木工施工楼梯自行处理......具体工程量由甲方安排。2.单价:按所有模板实际接触面积计算单价为27.5元/㎡,不可遗漏(含支模架),止水带每米10元计算。如甲方要求搭设外架单价为8元/㎡。实际接触面积平方计算,包拆、装、吊,放于指定位置......4.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施工进度第一次完成300米付70%;第二次完成400米付款的70%......
被告李秋仔承包后,通过案外人刘植寿雇佣了案涉陈圣先等22名民工在上述工程做事至中秋节前。该22名民工离开上述工地前,部分民工向被告李秋仔、***借支了部分款项,但该22名民工工资未结清。2019年10月18日,陈圣先等22名民工向吉安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2018年上海宝冶江西分公司吉安地下综合管廊工程项目部带班工头李秋仔、***、李继章,委托永新县台岭乡禾山村村民刘植寿为上海宝冶吉安综合管廊项目部,招聘一批熟练模板工和小工,日新及待遇为包吃包住,大工每天250元,小工每天180元,要求工人2018年8月26日进驻项目部庙背村段工地(市戒毒所旁),并于2018年8月27日正式开工。开工后,刘植寿说家中有事要离开工地,李秋仔和他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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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一份工人交接协议,协议中进一步明确了大工每天250元,小工每天180元的工资标准......中秋节来临,大家趁着回家过中秋节的机会,集体辞了工。辞工时,大家要李秋仔等人写一个工资欠条,但他们都不肯写......自辞工后,我们就走上了一条艰辛的讨薪之路......2020年1月11日,原告与上述陈圣先等22名民工达成协议:就陈圣先等22名民工提供的《欠薪说明》中所确定的每个人的工资合计84347.67元,由原告代被告支付。2020年1月16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向陈圣先等22名民工转账支付了工资合计84357.67元。
另查明,被告***、李秋仔、李继章合伙承包案涉工程模板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与被告李秋仔、***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是否负有返还原告84357元不当得利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及本院向案涉陈圣先等22名民工的委托代理人肖斌核实相关情况可知:案涉陈圣先等22名民工系被告李秋仔、***委托案外人刘植寿雇请的。被告李秋仔、***虽辩称案涉陈圣先等22名民工系案外人刘植寿雇请的,但被告李秋仔、***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庭审中李秋仔对是否与刘植寿签订转包合同、与刘植寿是什么关系表述不一,且其对案涉陈圣先等22名民工的委托代理人肖斌提供的其与刘植寿的交接表提出不知道后,对本院问其该交接表是不是被告李秋仔的签字时被告李秋仔不予回答。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秋仔、***系案涉陈圣先等22名民工发放工资的义务主体。现因被告李秋仔、***未向陈圣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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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22名民工发放工资,导致陈圣先等22名民工向吉安市劳动部门投诉,鉴于此种情况,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分包方,在被告李秋仔、***未提供各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李秋仔、***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民工工资),依陈圣先等22名民工自行申报的工资金额替被告李秋仔、***向陈圣先等22名民工垫付了84357.67元,原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为被告李秋仔、***垫付民工工资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民工方对被告李秋仔、***请求支付工资的债权归于消灭,被告李秋仔、***享受了消极财产即工资债务消灭带来的利益,原告也因代为清偿的行为遭受了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秋仔、***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民工工资843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继章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与被告李秋仔、***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作为合伙人,被告李继章应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与被告李秋仔、***之间已结清案涉工程款,且案涉陈圣先等22名民工并非由被告***雇请,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秋仔、李继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4357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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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李秋仔、李继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梅
人民陪审员 吴云海
人民陪审员 廖思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