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360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开发区紫金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78773456R。
法定代表人:黎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共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华,被告共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506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79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请: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吉安供电分公司将吉安市鑫瑞城市花园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8月12日,被告将吉安鑫瑞城市花园配套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吉安市鑫瑞城市花园配套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就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价款为4635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70000元,尚有293506元未支付。该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应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共拓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吉安市鑫瑞城市花园配套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但其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量,被告已将原告实施施工工作量的劳务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吉安市鑫瑞城市花园配套项目共三期,被告在中标后,将该项目劳务全部分包给原告,1-3期劳务价款为46350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只完成该项目1-2期部分工作量,劳务款为183481元。为此,被告将部分本应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交予李迎晨等人完成,除去被告自行完成的工作量外,被告支付给李迎晨等人的款项为89575元。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2015年12月底前退场,其于2019年10月23日起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吉安市鑫瑞城市花园配套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鑫瑞城市花园小区内报价单、安全管理协议书各1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5年吉安鑫瑞城市花园住宅配套项目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4吉安可诺丹婷住宅配套项目等3个项目结算审价报告》1份、结算费用汇总表1份、(材料)主要工程量汇总表1份、(设备)主要工程量汇总表1份、付款凭证8份,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其自身的合同义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银行流水一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共拓公司员工魏传兵的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经质证对聊天记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民事裁定书三性无异议。魏传兵系被告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原告与其对鑫瑞城市花园配网项目所用材料进行清点属于正常的沟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民事裁定书,系本院制作,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销售清单复印件11份,被告经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庭后提交的设计图纸,经法庭通知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该图纸系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出具,对该图纸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银行专用回单5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回单中明确了用途为“材料款”,而其中另外4份回单均注明用途为“工程进度款”,结合双方签订的《吉安市鑫瑞城市花园配套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及鑫顼城市花园小区内报价单关于承揽方式为包工的约定,故根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为170000元。
8、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电气调试框架合作协议》、《安装合同》、《劳务分包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书》、收条、零星用工计量表、授权委托书各1份及银行回单7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认为李迎晨等人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李迎晨的合作协议涉及的是电力调试工作,张华所涉及的是通信安装调试工作,万吉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也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款户名为李迎晨的三份专用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电气调试框架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且与3份回单所列金额不一致,不能完全相互印证,对《电气调试框架合作协议》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收款人为张华的2份专用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的《安装合同》系复印件,且与2份专用回单的总金额不能对应,对《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其中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书》及收款人为吉安万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专用回单1份,虽均系复印件,但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根据该《劳务分包协议书》的附件《工程量清单》中,仅有小部分工程量与《鑫瑞城市花园小区内报价单》存在重合,而《劳务分包协议书》系2018年12月13日签订,约定的工程量为吉安市鑫瑞城市花园住宅配套工程(收尾工作),故该3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中的收条、零星用工计量表、授权委托书及张瑞友专用回单各1份,系被告向张灯华班组名下的工人张瑞友支付的工资25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9、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经与被告庭后提交的原件核对无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完成部分工程量计算表1份,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工程竣工报告原件1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12、[2021]造价鉴字第159号鉴定报告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鉴定报告及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不真实。该鉴定程序系本院依法启动,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方法专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案外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吉安供电公司系吉安鑫瑞城市花园住宅配套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共拓公司系吉安鑫瑞城市花园住宅配套项目承包人。2015年8月10日,被告共拓公司(甲方)将吉安市鑫瑞城市花园配套项目的电缆施工、设备安装等工作量交由原告(乙方)承揽,双方签订了一份《吉安市鑫瑞城市花园配套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算,详见《鑫瑞配网工程量清单》报价附件,最终以决算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工及包消耗性材料,负责工程准备—施工协调—竣工验收等工作。甲方委派魏传兵同志,乙方委派***同志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履行。工程款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算,详见《鑫瑞配网工程量清单》报价附件,最终以决算为准。乙方根据当月(下月1号之前)完成的工作量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传回公司审核,通过后,甲方于下月10号之前按上个月完成工作量的75%结算给乙方。竣工决算时将按工程结算价总额10%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送电并移交后3个月内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并另行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合同附件为《鑫瑞城市花园小区内报价单》,该报价单中对环网框、终端型欧变、低压开关箱、铜芯低压电缆、三相智能表、铜鼻子等材料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总价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合计为463506元。该报价单中特别注明清单中除有注明费用不增加以外,其他工程量以实际量为准,项目经理签字后有效,单价保持不变。铜鼻子系业主供应,乙方负责领取,按电网相应标准施工。
2015年10月3日,原告依约进入工地并进行施工,被告共拓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800元。
2019年1月,江西通源咨询有限公司对2014吉安鑫瑞城市花园住宅配套项目等3个项目结算费用进行审价,出具了一份《2014吉安可诺丹婷住宅配套项目等3个项目结算审价报告》一份,确认2014吉安鑫瑞城市花园住宅配套项目工程结算费用为7417299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吉安市鑫城城市花园配网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江西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江西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1]造价鉴字第159号鉴定报告意见书,认定吉安市鑫瑞城市花园配网工程量金额为433318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2018年9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魏传兵联系,向魏传兵发送“你在,发个位置”,魏传兵则于2019年2月5日回复“新年到,魏传兵祝您全家‘福安’,一生‘长乐’!”。2019年11月24日,魏传兵向原告发送了一份鑫瑞城市花园电缆使用情况统计表,并强调“鑫瑞招标是包含4期的电缆,后面你们有没有退料?若有,请将退料凭证给我。”在原告回复“小李,”后,魏传兵回复“晚点回我电话”。
2019年11月6日,原告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赣0821民初2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拓公司之间签订的《吉安市鑫瑞城市花园配套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不违反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委托第三方施工案涉工程的认定问题;三、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及工程款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吉安市鑫瑞城市花园配套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算,详见《鑫瑞配网工程量清单》报价附件,最终以决算为准。原、被告未进行决算,付款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施工。从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来看,《电气调试框架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且该协议约定的工作为电气调试,电气调试不等同于案涉合同约定的电缆施工及设备安装。《安装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是通信安装、调试,与案涉合同约定的电缆施工及设备安装不相符。《劳务分包协议书》系2018年签订,施工范围为吉安市鑫瑞城市花园住宅配套工程(收尾工作),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承揽范围不一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中途退场,其已另行委托第三方承包,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与《吉安市鑫瑞城市花园配套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承揽范围不一致,被告是否将部分工程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及工程款是多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9350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算,而被告对原告施工不予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量无法确认,无法查清原告实际工程款价款,需要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之规定,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由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鉴定书。根据本院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劳务分包协议、施工图纸并经实地勘验,对本案工程量进行了鉴定,涉案工程量价款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抗辩原告未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333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3318元。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63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33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8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6888元,由被告原告承担1638元,由被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艳芳
人民陪审员  萧小聪
人民陪审员  彭世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卓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
第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