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51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广场A栋4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00578773456R。
法定代表人:黎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孙松,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具体以造价评估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欠付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共拓能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太和县桑营35千伏输变电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内容为整个工程中施工前准备、施工过程中的人财物的管理、完工后组织验收即消缺、竣工后的资料归档等工作,承包范围以施工设计图纸为准。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清算条款约定: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按业主最终批复审计额下浮35%承包给乙方(即乙方工程款按业主支付给甲方工程款的65%结算)。原告进场施工后,将“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完毕,变电站分项工程中的临时设施、场地平整施工完毕,但围墙未完成施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进度款等原因,2018年3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劳务分包协议》,并针对变电站分项工程签订《离场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确认(变电站)已经完成工作内容为临时设施费、场地平整以及围墙基础等,结算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招标控价定额×0.94×实际完成工程量,现场已完成所有工程量所有费用按照图纸据实计算,所涉及到材料价差及签证部分,根据项目决算情况据实按本协议约定的计算原则单独结算。2020年5月12日建设单位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定架空线路工程款5047316元,按合同结算条款约定,被告应按照65%向原告支付,即3280755.4元。变电站临时设施费、场地平整费以及围墙基础费用经原告和被告方人员杨和旺计算确认为46万元,但被告对此数额不予认可,目前被告已支付款项为3432000元,超出“架空线路工程款”部分的151244.6元仍不够支付上述变电站内的已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原告曾起诉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欠款,但被告不但不予支付,反认为超额支付,让原告无法接受。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主持公道,给以判决所请。
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且存在超付现象,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和第一次起诉,基础事实和付款情况基本没有差别,本次诉讼主张200000元,与其第一次向法院主张的308755元,相差108755元。为何本次诉讼会少金额,原告应给出合理解释;2.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离场结算协议经被告整理案涉工程相关材料发现,原告***本人于2018.8.13与被告重新签订离场协议一份,需向法庭说明之前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离场结算协议是***于2018.3.31委托案外人董兵兵等人与被告签订的,我方认为结算应当按***本人与被告后签订的这份离场结算协议进行结算,此份协议和前一份离场协议唯一的区别在于结算的原则不同,原协议的原则是按照工程招标控价定额×0.94×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后签订的协议是在此基础计算后,按劳务分包支付,即因确定工程下款后下浮35%支付相应工程款项;3.被告对架空线路应支付3280755.4元没有异议,对被告已支付3432000元无异议,争议在于变电站临设、场平、围墙基础为460000元我方不认可,我方主张根据业主审核价围墙,临设、场平、围墙基础是67020元。这也是本案争议的核心点。
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人民币882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反诉原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共拓能源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太和县桑营35千伏输变电工程劳务发包给反诉被告,工程承包内容为整个工程中施工前准备、施工过程中的人财物的管理、完工后组织验收即消缺、竣工后的资料归档等工作,承包范围以施工设计图纸为准。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清算条款约定: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按业主最终批复审计额下浮35%承包给乙方(即乙方工程款按业主支付给甲方工程款的65%结算)。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后,将“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完毕,变电站分项工程只完成临时设施、场地平整施工。因反诉被告施工质量严重不达标,无法满足业主需求等原因,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协商一致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劳务分包协议》,并针对变电站分项工程签订《离场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确认(变电站)已经完成工作内容为临时设施费、场地平整以及围墙基础等,反诉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与反诉原告重新签订《离场结算协议》,约定结算原则为所有结算均依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招标控价定额x0.94x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后按劳务分包协议支付。2020年5月12日建设单位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定架空线路工程款5047316元,按合同结算条款约定,反诉原告按照65%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即支付3280755.4元。根据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变电站临时设施费审核价为21094元,场地平整费审核价为7070元,围墙基础费为38856元,合计67020元,根据双方离场结算协议之约定,该部分应付反诉被告金额62998.8元。反诉原告应付反诉被告工程款为架空线路工程款3280755.4元和变电站临设、场平、围墙地基工程款62998.8元,合计3343754.2元。截止反诉被告第一次起诉日,反诉原告已支付给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为3432000元,经核减,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88245.8元。为此,反诉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主持公道,判如所请。
***辩称:1、反诉原告所述事实不实,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离场结算协议,结算原则是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招标控价定额,就是招标控制价×0.94×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目前根据招标控制价的价款并不是反诉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所表示的变电站临时设施费审核价为21094元,场地平整费审核价为7070元,围墙基础费为38856元,况且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并不仅限于这三种,还包括增加变更部分,因此,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按照结算协议,没有证据予以支持;2、在反诉被告之所以提出杨和旺已经认可变电站结算费用为460000元后又因为反诉原告不认可杨和旺的身份,并在向公司核实时根本不存在杨和旺本人的存在,但其在交付给反诉被告的催款函中又明确将杨和旺作为结算人仅向认定。反诉原告明显违反诚信原则,这也是为什么,反诉被告提起诉讼的原因;3、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签署的劳务分包协议,其名称虽为劳务分包协议,实际上是施工协议,***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双方之间的离场结算协议名称是离场结算协议,从内容可以看出实为结算原则,因为此份协议表面上是无法的得出工程款的,因此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利用发包人的优势地位,利用反诉被告不懂得文字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进行文字游戏,明显违背程序原则,其提出的反诉主张也不予的到支持;4、反诉原告在宣读诉状时增加了事实与理由部分,增加的说法为2018年8月13日反诉原告与***签订了离场协议,反诉被告至今没有看到相关文件,对此事实与理由待见到后进行质辩合一。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与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就阜阳太和县桑营35千伏输变电工程的事项约定了权利义务,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了《离场结算协议》。2018年5月4日,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联系人杨和旺通过微信与原告方联系,就涉案工程进行确认:“太和项目:第一次进账线路168万,变电站114万,第二次线路进账160万,变电站无。目前支付给你第一次支付线路81万,变电站46万,第二次支付线路34万多,第三次支付线路60万。经核对,本次付款按线路到账328万,按比例应支付213.2万,减去已支付线路175万,还应支付38.2万。以上数据取整,详细数据以财务支出为准。”该聊天记录系***提供,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在2018年5月4日之后,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微信核算内容向***共支付工程款382500元(2018年5月17日,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28000元,当日,***退回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2018年6月15日,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64500元),***予以接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中“新建变电站项目”申请人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暨工程量(含签证、变更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鉴定。
上述事实有***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分包协议书、离场结算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结算催办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已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离场结算协议》,***提供的2018年5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太和项目数据取整后尚欠382000元,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将该款支付完毕,说明双方对涉案工程于离场后进行结算并已履行完毕。关于***申请对涉案工程中“新建变电站项目”申请人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暨工程量(含签证、变更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因双方已进行结算并已履行完毕,***申请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对于***要求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反诉受理费1003元,由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永华
审 判 员 张红献
审 判 员 尹 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文静
书 记 员 吴 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51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广场A栋4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00578773456R。
法定代表人:黎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孙松,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具体以造价评估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欠付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共拓能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太和县桑营35千伏输变电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内容为整个工程中施工前准备、施工过程中的人财物的管理、完工后组织验收即消缺、竣工后的资料归档等工作,承包范围以施工设计图纸为准。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清算条款约定: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按业主最终批复审计额下浮35%承包给乙方(即乙方工程款按业主支付给甲方工程款的65%结算)。原告进场施工后,将“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完毕,变电站分项工程中的临时设施、场地平整施工完毕,但围墙未完成施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进度款等原因,2018年3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劳务分包协议》,并针对变电站分项工程签订《离场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确认(变电站)已经完成工作内容为临时设施费、场地平整以及围墙基础等,结算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招标控价定额×0.94×实际完成工程量,现场已完成所有工程量所有费用按照图纸据实计算,所涉及到材料价差及签证部分,根据项目决算情况据实按本协议约定的计算原则单独结算。2020年5月12日建设单位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定架空线路工程款5047316元,按合同结算条款约定,被告应按照65%向原告支付,即3280755.4元。变电站临时设施费、场地平整费以及围墙基础费用经原告和被告方人员杨和旺计算确认为46万元,但被告对此数额不予认可,目前被告已支付款项为3432000元,超出“架空线路工程款”部分的151244.6元仍不够支付上述变电站内的已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原告曾起诉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欠款,但被告不但不予支付,反认为超额支付,让原告无法接受。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主持公道,给以判决所请。
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且存在超付现象,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和第一次起诉,基础事实和付款情况基本没有差别,本次诉讼主张200000元,与其第一次向法院主张的308755元,相差108755元。为何本次诉讼会少金额,原告应给出合理解释;2.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离场结算协议经被告整理案涉工程相关材料发现,原告***本人于2018.8.13与被告重新签订离场协议一份,需向法庭说明之前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离场结算协议是***于2018.3.31委托案外人董兵兵等人与被告签订的,我方认为结算应当按***本人与被告后签订的这份离场结算协议进行结算,此份协议和前一份离场协议唯一的区别在于结算的原则不同,原协议的原则是按照工程招标控价定额×0.94×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后签订的协议是在此基础计算后,按劳务分包支付,即因确定工程下款后下浮35%支付相应工程款项;3.被告对架空线路应支付3280755.4元没有异议,对被告已支付3432000元无异议,争议在于变电站临设、场平、围墙基础为460000元我方不认可,我方主张根据业主审核价围墙,临设、场平、围墙基础是67020元。这也是本案争议的核心点。
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人民币882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反诉原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共拓能源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太和县桑营35千伏输变电工程劳务发包给反诉被告,工程承包内容为整个工程中施工前准备、施工过程中的人财物的管理、完工后组织验收即消缺、竣工后的资料归档等工作,承包范围以施工设计图纸为准。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清算条款约定: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按业主最终批复审计额下浮35%承包给乙方(即乙方工程款按业主支付给甲方工程款的65%结算)。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后,将“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完毕,变电站分项工程只完成临时设施、场地平整施工。因反诉被告施工质量严重不达标,无法满足业主需求等原因,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协商一致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劳务分包协议》,并针对变电站分项工程签订《离场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确认(变电站)已经完成工作内容为临时设施费、场地平整以及围墙基础等,反诉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与反诉原告重新签订《离场结算协议》,约定结算原则为所有结算均依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招标控价定额x0.94x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后按劳务分包协议支付。2020年5月12日建设单位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定架空线路工程款5047316元,按合同结算条款约定,反诉原告按照65%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即支付3280755.4元。根据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变电站临时设施费审核价为21094元,场地平整费审核价为7070元,围墙基础费为38856元,合计67020元,根据双方离场结算协议之约定,该部分应付反诉被告金额62998.8元。反诉原告应付反诉被告工程款为架空线路工程款3280755.4元和变电站临设、场平、围墙地基工程款62998.8元,合计3343754.2元。截止反诉被告第一次起诉日,反诉原告已支付给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为3432000元,经核减,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88245.8元。为此,反诉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主持公道,判如所请。
***辩称:1、反诉原告所述事实不实,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离场结算协议,结算原则是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招标控价定额,就是招标控制价×0.94×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目前根据招标控制价的价款并不是反诉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所表示的变电站临时设施费审核价为21094元,场地平整费审核价为7070元,围墙基础费为38856元,况且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并不仅限于这三种,还包括增加变更部分,因此,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按照结算协议,没有证据予以支持;2、在反诉被告之所以提出杨和旺已经认可变电站结算费用为460000元后又因为反诉原告不认可杨和旺的身份,并在向公司核实时根本不存在杨和旺本人的存在,但其在交付给反诉被告的催款函中又明确将杨和旺作为结算人仅向认定。反诉原告明显违反诚信原则,这也是为什么,反诉被告提起诉讼的原因;3、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签署的劳务分包协议,其名称虽为劳务分包协议,实际上是施工协议,***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双方之间的离场结算协议名称是离场结算协议,从内容可以看出实为结算原则,因为此份协议表面上是无法的得出工程款的,因此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利用发包人的优势地位,利用反诉被告不懂得文字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进行文字游戏,明显违背程序原则,其提出的反诉主张也不予的到支持;4、反诉原告在宣读诉状时增加了事实与理由部分,增加的说法为2018年8月13日反诉原告与***签订了离场协议,反诉被告至今没有看到相关文件,对此事实与理由待见到后进行质辩合一。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与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就阜阳太和县桑营35千伏输变电工程的事项约定了权利义务,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了《离场结算协议》。2018年5月4日,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联系人杨和旺通过微信与原告方联系,就涉案工程进行确认:“太和项目:第一次进账线路168万,变电站114万,第二次线路进账160万,变电站无。目前支付给你第一次支付线路81万,变电站46万,第二次支付线路34万多,第三次支付线路60万。经核对,本次付款按线路到账328万,按比例应支付213.2万,减去已支付线路175万,还应支付38.2万。以上数据取整,详细数据以财务支出为准。”该聊天记录系***提供,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在2018年5月4日之后,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微信核算内容向***共支付工程款382500元(2018年5月17日,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28000元,当日,***退回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2018年6月15日,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64500元),***予以接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中“新建变电站项目”申请人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暨工程量(含签证、变更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鉴定。
上述事实有***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分包协议书、离场结算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结算催办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已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离场结算协议》,***提供的2018年5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太和项目数据取整后尚欠382000元,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将该款支付完毕,说明双方对涉案工程于离场后进行结算并已履行完毕。关于***申请对涉案工程中“新建变电站项目”申请人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暨工程量(含签证、变更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因双方已进行结算并已履行完毕,***申请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对于***要求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反诉受理费1003元,由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永华
审 判 员 张红献
审 判 员 尹 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文静
书 记 员 吴 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