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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26民初129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开发区紫金广场A栋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原告***诉被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共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共拓公司承建了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8个贫困村及2条10KV线路农网改造施工安装工程项目(汝城项目)、禾尾坪线路建设工程,由***分包该项目施工安装,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操作(包括雇请原告开挖机),开挖部分完工后由***与原告结算挖机费用后总欠12300元挖机费(***系被告***分包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陆续结算了部分款项,尚欠5000元款项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具下清单一份。多年来,此笔款项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一直拖延至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禾尾坪挖机费欠条复印件一件。拟证明:原告***在禾尾坪农网改造建设工程挖机租用费用情况,***出具欠条尚欠5000元未付。 证据二、《劳务分包协议书》。拟证明:共拓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 证据三、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工程建设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共拓公司所承建的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8个贫困村及2条10KV线路农网改造安装工程、禾尾坪线路建设工程提供挖机作业,共拓公司拖欠***挖机租赁费及人工费属实。 被告共拓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借用答辩人的资质,系挂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完全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工程的所有事物包括工程款的往来均是***与业主方直接联系。本案中原告与***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向原告出具的欠5000元的欠条,所指哪个合同,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应当向***以及***的老板主张权利。 被告共拓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关于***禾尾坪挖机费一事,是***、***安排***在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在禾尾坪项目工程中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与***无任何关系,当时所写字据只是作为***施工的凭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在其书面答辩状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共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仅能证明共拓公司承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发包的8个贫困村及2条10KV线路农网改造安装工程,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共拓公司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持***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提起本案诉讼,欠条内容为:“禾尾坪挖机费:挖机立电杆12300元,已付4000元,余8300元,现付3300元,欠5000元。2021.2.9。***”***在欠条备注:“以上属实”并附上其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款账号。经***向***催讨,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共拓公司、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为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挖机费用由被告***向原告***进行结算,剩余的欠款5000元由被告***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可以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双方系原告***和被告***。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挖机租赁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受***、***安排在共拓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共拓公司的职工或者***雇请的人员,原告***要求被告共拓公司、被告***是实际承租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