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2民初105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某能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185831.67元和逾期利息,以185831.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被告某某能源公司与原告杨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之前交由他人施工的阜阳太和县桑营35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土建、电气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同时约定由原告与业主协调、申办工程进度款,还约定工程款按业主支付给某某能源公司工程款的72%结算。之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施工,后因某某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垫资款无法收回。2018年11月中旬,经双方协商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土建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后续电气施工安装由他人承包施工,原告退出该项目。2020年5月15日,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某某能源公司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竣工结算。经审定,案涉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结算价为2312683元,电气施工安装结算总价中涉及土建分部的隔(断)墙、预制墙板工程量的结算价为240944元。扣减他人施工及某某能源公司支出等款项合计292436元,故原告施工的案涉土建工程结算价应为2261191元。依据《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约定,某某能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628057.52元(2261191元x72%)。截至目前,某某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或替原告垫付的费用为1442225.85元,剩余工程款185831.6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无果。某某能源公司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为案涉项目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某某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不得不中途退出该项目,其行为构成违约。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毕,原告有权要求某某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85831.6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某某能源公司为某某集团公司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某某集团公司应当对某某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杨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经某某能源公司与业主结算,案涉工程量为2312683元,其中案外人王某某完成的工程量为205595元,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711886.7元,剩下的是原告杨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某某能源公司支付给杨某某的工程款为465347元,代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为354151.1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杨某某中途无故退场,属严重违约,某某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给杨某某的工程款为501795.98元,实际上,某某能源公司已经向杨某某支付819498.14元,超付317702.16元,该款项应予返还。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能源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某某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杨某某向反诉原告某某能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17702.16元。2、判令反诉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反诉原告某某能源公司与反诉被告杨某某签订阜阳太和县桑营35千伏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杨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先由案外人王某某部分施工后的土建、电气部分,若杨某某发生违约,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费用将按照最终决算下浮28%后的80%计算。2018年10月,杨某某完成部分土建工程后,无故中途退出上述项目,私自挪用工程款,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工程进度拖延数月。后为保证工程及时完工,某某能源公司替杨某某支付材料款与工人工资,并自行委托案外人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完成剩余土建工程的施工。2020年4月23日,建设单位与某某能源公司进行结算,经审定,案涉项目土建工程结算价为2312683元。其中,案外人王某某完成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为205595元。在施工过程中,某某能源公司直接支付杨某某工程进度款465347元,又因杨某某尚有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款项未结清,为避免劳务纠纷的产生,某某能源公司替杨某某代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354151.14元。因杨某某中途违约退场,某某能源公司不得不委托案外人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完成杨某某剩余未完成的土建部分工程量,并支付金亿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711886.7元。因此,根据《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约定,某某能源公司应支付杨某某的工程款为:(2312683元-205595元)×72%×80%-711886.7元=501795.98元,某某能源公司直接支付杨某某工程进度款及代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共计819498.14元,超出应付工程款317702.16元。某某能源公司多次向杨某某要求归还超付工程款,均未果,提起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辩称:1、某某能源公司称2018年10月杨某某完成土建工程后,无故中途退出案涉项目,私自挪用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工程进度拖延数月,与事实不符。杨某某退场的原因在于某某能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某某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某某能源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2、某某能源公司称杨某某中途退场,其委托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完成未完成的土建部分工程量与事实不符。3、某某能源公司要求杨某某支付超付工程款317702.16元,无事实依据。4、某某能源公司支付的***的工资款、***的材料款是在杨某某离场之后,与杨某某无关。5、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能源公司合同中的隔断墙及预制墙板系杨某某完成,应算作杨某某的工程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辩解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被告某某能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某某能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太和县桑营35千伏输变电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杨某某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整个变电站的土建、电气工程的施工前准备、施工过程中人财物的管理、完工后验收及消缺、竣工后的资料归档等工作,工程量具体以施工设计图为准。工期自开工起60天完工。协议第六条“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约定:乙方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工及包合同规定的属于本合同采购的所有材料;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按业主最终批复审计额下浮28%承包给乙方。协议第七条约定:若乙方发生违约,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费用将按照最终决算下浮28%后的80%计算;甲方以民技工工资的形式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5)乙方其他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分包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就相关事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补充条款》、《补充协议》。
原、被告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中途撤场。被告某某能源公司共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465347元。另某某能源公司替杨某某支付***资料费3500元;支付***工资22440元;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1、2、3、4月工资10000元;支付***挖机机械费27000元;支付***2019年5月至7月,2个月18天工资5200元;支付***商砼款196230元;支付***石子、红砖、水泥款37930元;支付***土方款29480元。上述共计346151元。另某某能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利息等14371元。
原告杨某某中途退场后,被告某某能源公司另行委托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711886.7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经业主单位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与某某能源公司进行结算审定,土建部分工程结算价款为2312683元,电气安装部分工程结算价款为1650942元,其中隔断墙结算价7990元,预制墙板结算价232954元。原告杨某某进场施工前,案外人王某某已经对案涉工程土建进行了部分施工,工程价款为205595元,后王某某撤场。
现原告杨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某某能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5831.67元;某某能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杨某某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317702.16元。
另查明:赣州均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证明,某某能源公司财产独立于某某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被告某某能源公司承包太和县桑营35千伏输变电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工程中的土建、电气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杨某某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虽属无效,但杨某某中途撤场,某某能源公司另行组织人员施工,视为某某能源公司接受杨某某的工程施工成果,杨某某有权主张合理的工程款,某某能源公司亦有权主张杨某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
本案关于杨某某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为:总工程量减去王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减去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某某能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下浮28%后的80%计算,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某某能源公司以违约为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核算结果计算,工程款下浮28%。
关于王某某完成的工程价款205595元,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已支付给杨某某的工程款465347元,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某某能源公司替杨某某代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款,某某能源公司主张,共垫付354151.14元,杨某某对其中***、***款项有异议。经审理认为,关于***的工资款是否计入杨某某工程量应按照本案杨某某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方法来认定,本案案涉工程有王某某、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杨某某三人完成,总工程量减去王某某、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后,即为杨某某的工程量,故计入杨某某工程量符合事实及逻辑。关于***的款项,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系经杨某某产生,事实清楚。关于某某能源公司代杨某某支付***的工资应为224400元,某某能源公司多计算8000元予以核减。关于某某能源公司提出,其公司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利息等14371元应由杨某某负担的意见,经查,上述案件判决书均载明,某某能源公司应承担责任,而非先行垫付,因其迟延履行产生的诉讼费及利息,应由其自身承担。
关于杨某某提出,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其以某某能源公司的名义代签,预制板应算作杨某某的工程量的意见,某某能源公司提出,本案涉案项目为土建,不包含电气部门,隔断墙和预制墙板均为电气安装部分,与杨某某无关,对上述争议,评判如下:1、关于能否将预制墙板费用计入案涉工程土建部分总价款的问题,经查,卷宗材料表明,某某能源公司与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分别是2018年6月23日的桑营构支架、避雷针、预埋件、接地材料销售合同(案涉合同货款为364699.5元),2018年10月15日的生产综合楼钢结构框架安装合同(案涉合同货款为40万元),含施工安装(包安装),其中项目明细中,墙体龙骨350平方米。查询桑营变电站工程土建部分竣工结算总价,建筑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并未有预制墙板部分。查询桑营变电站工程电气安装部分竣工结算总价,建筑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E12002项目编码,预制墙板349.43平方米,价款232954元。由此可见,原本属于土建部分的预制墙板被结算到电气安装部分。据此,本案土建部分的工程总价款应加上预制墙板349.43平方米,价款232954元。2、关于预制墙板是否与杨某某有关的问题,经查,杨某某在2018年10月10日和2018年10月24日出具收条要求某某公司把地脚螺栓、避雷针材料等货款向济宁金亿公司支付,该收条并未提及预制墙板部分,且2018年10月15日的生产综合楼钢结构框架安装合同项目明细中,墙体龙骨350平方米,也与预制墙板非同一概念,杨某某主张预制墙板应计入其工程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某某能源公司与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的结算协议载明,案涉项目电气安装部分的结算金额为1650942元,该金额与案涉项目电气安装部分签约结算价(包含预支墙板349.43平方米)一致,即该预制墙板系由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完成(或委托他人完成),共同能源公司已经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三环公司太和分公司。
关于杨某某提出,隔断墙7990元,应算作杨某某的工程量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量与其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某某能源公司应支付给杨某某的工程款为(2312683+232954-232954-205595)×72%-711886.7=805216.66元。已经支付给杨某某工程款465347元,代杨某某付工资、材料款共计331780元。据此,还需支付款项为805216.66-465347-331780=8089.66元。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317702.16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双方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对其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工程款8089.6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计20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负担19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5元;反诉费3032.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最终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经申请人申请,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法拍卖、变卖、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处1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等措施。如果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