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豪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市广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江西豪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02民初1013号 原告:***市广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昌江区**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MA38RTW8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豪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金星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31470217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市广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豪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广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豪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广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等材料租赁款73076.08元,并按该拖欠款总额按日支付0.07%的违约金至全部付清时止;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返还租赁材料赔偿款9296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6日,原、被告就钢管等材料租赁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就租赁金额、期限和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可时至今日,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按月履行支付租金款等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未果,故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豪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财产租赁合同》,就租赁原告钢管等材料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就租赁物名称、损毁赔偿标准、租金、期限和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每月月底支付当月产生的租金,如未按月支付,需承担0.07%/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按月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至2021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3076.08元,未返还原告租赁物应赔偿92963.6元【46490.6元(3576.2×13)+46473元(6639×7)】。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了租金26828.62元,尚欠原告租金46247.46元;返还了原告全部钢管,尚欠原告5718套扣件(价值4002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租金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至2021年1月25日止尚未返还原告钢管3576.2米、扣件6639个,有被告材料入出库负责人**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在诉讼期间支付了租金26828.62元,尚欠46247.46元,返还了原告全部钢管,尚欠原告5718套扣件(价值40026元),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过高,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江西豪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豪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广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46247.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076.0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以4624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付清租赁款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江西豪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广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未返还扣件款40026元。 三、驳回原告***市广泰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