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豪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乐平海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30民初2238号 原告:王**,男,汉族,1973年8月8日生,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平海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城北新区金园路交通运输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MA37P6DB4U。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铭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灰山港镇和谐大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院内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273676605XT。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三和医药商业广场140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PX071XL。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豪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宜春市******金星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3147021795。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诉被告乐平海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铭诚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西豪龙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原告王**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记员赵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