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2民初2576号
原告:江西豪兴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803279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2014820077W。
法定代表人:***,**长。
住所地: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豪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兴公司)与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6.607781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本案的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期间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因***珠山村四、五组新村公益性搬迁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将该建设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为327.613758万元及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便按照合同约定、图纸进场施工,2021年9月工程全面完工。2021年9月18日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施工单位(原告)五家对原告施工项目工程进行了全面验收结论为合格,期间被告预付了工程款20万元。原告竣工结算合同总价340.801930万元,变更增加工程价款为55.805851万元,合计396.607781万元。由于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经被告会议纪要、签证单、吉水县普惠金融服务中心(2021)54号审计增加工程量为49.1918万元;吉水县财政评审(2020)46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评审报告审计工程量337.746143万元;合计工程款为386.937943万元。原告工程结算与被告委托财政评审相差甚大,为此应依据原告结算为准,品除被告预付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76.607781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变更或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经设计单位、被告、监理单位等五家对原告合同外工程量签证单的认可,被告拒不给付《合同》及变更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综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府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已清楚,双方确实签订过施工合同,该工程系国家资金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又有增加了一些工程量,所以对工程款的给付,为了公平起见,以原告向法庭递交诉状以后,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由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给予支付;2、在法院组织调解过程中,因为没有鉴定报告意见没有出来,我方不好表态,在鉴定报告出来后,对本案的工程款已经量化,因此,原告的诉请不仅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同意以司法鉴定文书确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
原告豪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江西豪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吉水县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评审报告》(吉水财评审字{2020}46号)一份、《***珠山四、五组新村公益性搬迁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大样图纸四张、《***珠山四、五组新村公益性搬迁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增加及变更工程报告》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OI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吉水且普惠金融服务中心评审报告吉水财评审增字{2021}54号》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发包因***珠山村四、五组新村公益性搬迁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给原告承建,且工程竣工已验收的事实;
3、《吉水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委托书(2022)赣0822法技委22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吉水法院委托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最终鉴造价为375.014961万元的事实。
被告***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同时第二组与证据第三组相互印证,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客观事实,该款项以由江西金昌工程有限公司鉴定得出结论,故被告以上工程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
被告***政府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认定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述称的内容及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本案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依照《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认定375.014961万元,品除被告已支付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5.01496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政府与原告豪兴公司签订合同将***珠山四、五组新村公益性搬迁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施工中发包方的要求完成了建设工程任务,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和造价结算,在法院诉前调解和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造价375.014961万元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属国有资金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造价超过了合同约定造价的10%,被告***政府如调解同意与原告直接结算怕担责,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的该行为,属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造价为375.014961万元进行工程结算的意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应予核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江西豪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55.014961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4元,由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负担,鉴定费5万元,原告江西豪兴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