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庄光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安民初字第6004号
原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4B幢1308-1314,机构代码:73953507-0。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嘉腾,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被告自行和解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为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沈聪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