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5979号
原告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茶博汇。组织机构代码:56337880-8。
法定代表人廖国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战英、林金甲,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
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东升商住区2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39535070U。
法定代表人刘德钦,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创公司诉称,被告***以泉安公司的名义承建安溪县湖头公租房一期工程,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当时双方明确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以实际拖欠货款数额、时间计算,每个月被告必须多支付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给原告。2015年2月11日,经与***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未准时付清欠款,***自愿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给原告。嗣后,二被告不守信用,没有按时偿还货款。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泉安公司、***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泉安公司的主体资格;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泉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
5.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泉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5因未加盖被告泉安公司的印章,只能证明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结算货款。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因湖头公租房一期工程(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结算欠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如未准时付清全部欠款,本人自愿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息2%结算给中创公司。欠款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混凝土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是以被告泉安公司的名义承建安溪县湖头公租房一期工程,被告泉安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系被告泉安公司的委托授权、是代表泉安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货款结算后,被告***又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被告泉安公司的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由此可见,被告泉安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泉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雅芬
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
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玉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