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4467号
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雄池、吴培育,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辛钦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雄池,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鹏,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承接了龙湖镇新丰村安置小区工程项目,于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采购预搅拌混凝土。2015年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62898.50元,并形成货款结账单一份。结算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2898.50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也从未承接晋江市龙湖镇新丰村安置小区项目,更未向原告购买任何混凝土,原告提供的货款结账单并未得到其盖章签字确认,仅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尚欠货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与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挂靠、授权或者代理关系;2.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对账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支持,当初原告的业务员也同意先欠着。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货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4日两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662898.5元的事实。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上面也没有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其不清楚,但也没有意见,证据3是其本人所签,与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职工社保缴费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也未主张被告***是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共九份,拟证明本案所涉货款为被告***个人债务,货款的日常结算也均是被告***与原告双方进行,该笔债务与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4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647898.5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债务与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结欠后被告***确实有向原告支付15000元。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货款结账单上,仅有被告***个人的签名,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认定被告***系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向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1月24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2898.50元。结欠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647898.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有被告***出具的结账单予以证明,该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4日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款后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4789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22元,由原告泉州骏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2元,由被告***负担5140元;诉讼保全费38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金菊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