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兵与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81民初5248号
原告:常兵,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二环南路1号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4B幢1308-13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3953507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常兵与被告福建省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常兵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常兵以原、被告欲庭外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常兵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常兵负担。
审判员***

二○一八年九月四无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