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791号
原告:江西新绿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广场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92902676A。
法定代表人:杨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江西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253934178H。
法定代表人:俞先富,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仁和,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镇静,江西吉泰(吉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新绿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郭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新绿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3297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579524.71元。事实和理由:吉安市古南大道工程由被告一承包施工,被告二和被告三系被告一的项目经理。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建上述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标的额为264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就绿化内容进行调整。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新增造价4159439.83元,调整后的工程标的额为6799440.83元。2017年6月7日,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的85%即5779524.7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200000元,尚欠1579524.71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郭仁和辩称:***和郭仁和只是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古南大道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受公司委托履行签订合同等事务,该二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本案的进度款,公司已经支付了420万元。绿化工程并未经发包单位及主管单位(吉安市园林处)验收,故发包人支付的进度款只能到80%。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是按照发包人付款的进度付给原告,被告未收到发包人支付90%的进度款。本案的项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取费、税金并承担因苗木不足补栽的费用30万元及虚报苗木扣减80万元。但因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原告因承担的上述款项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基本可以确定的是扣减后原告能获取的工程款已不足10%,剩余的10%属于审计后才能支付。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和郭仁和系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吉安市古南大道工程”,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每月25日前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次月5日前发包人按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核定的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付至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每年返还2.5%,两年返清(不计利息,每次付款均代扣代缴税金)。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5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2640000元,工程价款与支付约定为:工程所有取费、税金归甲方(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原告)提供苗木发票给甲方(园林工程量的60%);工程款发票由甲方开取,按照当地税务要求和发包人财务要求予以办理,乙方按总合同要求每月申报工程款;甲方根据工程合同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2天内将属于乙方园林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等。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取费。施工过程中,因赣江西堤除险加固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开发工程建设指挥部对古南大道的绿化设计进行变更,经评审造价后,案外人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与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其工程新增造价4159439.83元,合同总价款调整为76560565.15元。基于此,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新增工程量3293363.29元并新增花坛价款866077.54元,工程价款调整为6799440.83元。该工程已于2017年完工,但尚未验收结算。截至2017年9月,案外人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已向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69648715元。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为4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其承建的“古南大道”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并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并根据“古南大道”工程业主方即案外人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向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的进度支付,故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收到案外人拨付的工程款后2日内将相应属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付给原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已于2017年9月向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69648715元,已经达到合同造价的90%,原告现主张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达到85%的合同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的85%即5779524.00元,被告仅支付了4200000元,还应付1579524.00元,品除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200000元,按照2640000元收取100000元取费的比例,酌定扣除增加工程量取费157500元,尚应支付1422024元。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辩解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经过验收,故只能向其支付至80%,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17年即已经完工并在使用,被告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现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未验收系因原告原因所致且其亦已经收到发包方90%的工程款,却又以未验收为由对抗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虚报苗木,少栽了苗木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被告郭仁和系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不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和被告郭仁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江西新绿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2024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新绿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郭仁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6元,减半收取9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大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丽
书记员杨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