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830执异2号
案外人:湖南省沙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岭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776794290Y。
法定代表人:梁婷,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玲,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江西永新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才丰乡龙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556003522T。
法定代表人:王智,系永新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市沙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474XG。
法定代表人:陈建美,系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玲,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永新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省沙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冻结其银行存款1334271元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南省沙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只是受被执行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发放民工工资;法院冻结的执行款属于张家界中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工资,且案外人湖南省沙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被执行人。因此,要求本院中止对其银行存款1334271元的执行。
被执行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案外人湖南省沙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两个独立法人,其负责结算工程款,案外人湖南省沙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结算劳务款,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属于案外人湖南省沙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负责结算的民工工资,不应冻结。
申请执行人江西永新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称,虽然被执行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省沙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但是工商登记信息雷同,显然两公司有关联;而且被执行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每次结算的工程款都迅速转移至案外人湖南省沙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上,存在规避执行的嫌疑,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合理合法。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登记的股东信息为杨进辉、陈建美、杨华、刘铁良、高新国,企业通信地址为岳阳市求索路恒信大厦二楼、企业联系电话为0730-335****;案外人湖南省沙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登记的股东信息为杨华、陈建美、高新国,企业通信地址为岳阳市求索路恒信大厦二楼、企业联系电话为0730-335****。江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应被执行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将1000000元汇入被执行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账户上(该账户系案外人湖南省沙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回单载明该款系付沙田公司工程款,案外人湖南省沙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月23日发放民工工资1059527元;2017年11月30日张家界中昊置业有限公司将1000000元汇至被执行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上,被执行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当天汇入案外人湖南省沙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冻结案外人湖南省沙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上的1307437.24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省沙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信息上存在大部分重合且通信地址、联系方式一致;江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系被执行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本院依法可以冻结;张家界中昊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被执行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当天即被被执行人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移至案外人湖南省沙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上,其行为属于规避执行行为,对于这笔款项,本院依法也可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南省沙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桂平
审判员 盛婷婷
审判员 贺 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