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30民初542号
原告:江西永新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才丰乡龙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556003522T。
法定代表人:王智,系永新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渤,和泰公司营销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市沙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474XG。
法定代表人:陈健美,系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沙田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新县禾川镇禾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郭桂云,系江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荣,金鼎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永新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公司)、江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渤,被告沙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沙田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691280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至2017年5月5日止利息合计为93323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鼎公司对被告沙田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沙田公司因承建被告金鼎公司商品房,曾在永新县成立项目部,项目部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混凝土约30000立方米,并约定了价格及支付货款时间。按约定,项目部应在供货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否则,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被告金鼎公司对被告沙田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依合同约定供货后,与该项目部于2015年2月5日作了结算,该项目部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41280元,并出具了欠据,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项目部只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691280元未支付。该项目部只是被告沙田公司临时设立的办事机构,故其民事行为代表的是沙田公司。为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田公司辩称,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金额经公司确认属实,至于利息,对合同约定条款没有争议,但因双方是合作关系,希望原告理解沙田公司目前面临的困难予以免除或者减少。
被告金鼎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金鼎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而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虽然金鼎公司盖了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书写签订时间,退一步说即使金鼎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条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现在保证期间已过,另外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金鼎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原告和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证明和泰公司与沙田公司签订了货款买卖合同,被告金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经被告沙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
经被告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合同本身存在瑕疵,虽然合同抬头写了担保方是金鼎公司,但合同内容并没有涉及金鼎公司承担什么担保责任,无具体担保条款,并且落款处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签署时间。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欠条,证明2015年2月5日经结算沙田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41280元;
经被告沙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
经被告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该欠条与金鼎公司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沙田公司出具给原告,沙田公司对该欠条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欠条是否与金鼎公司有关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沙田公司因承建被告金鼎公司商品房,在永新县设立项目部。2013年1月25日,沙田公司在永新的项目部与原告和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沙田公司提供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供应要求、价格及支付货款时间,按合同约定沙田公司的项目部应在工程封顶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否则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抬头处担保方为金鼎公司,被告金鼎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依合同约定供货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该项目部作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为止,金鼎财富广场欠江西永新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合计人民币柒拾肆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741280元)。欠款单位: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新金鼎财富广场项目部时间:2015年2月5日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名。另欠条上注明:2016年3月11日已付伍万元。余款691280元尚未支付。但金鼎公司对原告与项目部的结算并不知情,也未派员参与,更未在沙田公司项目部写给原告的欠条上盖章担保。审理期间,原告申请,经本院裁定,冻结了沙田公司在金鼎公司的相应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和泰公司与被告沙田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供货期内供货,沙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封顶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2015年2月5日,沙田公司与和泰公司进行结算尚欠和泰公司货款741280元,被告沙田公司仅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50000元货款,剩余691280元货款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本应按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沙田公司按年利率6%计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要求沙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91280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以691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鼎公司对沙田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经查,原、被告所签的买卖合同的抬头担保方栏内已明确金鼎公司为担保方,且金鼎公司在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公司公章,保证合同成立,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欠款规定的保证期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商品砼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则金鼎公司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沙田公司应在工程封顶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合同虽然对工程封顶时间未作规定,但原告已于2015年2月5日与沙田公司结清所欠货款,那按合同约定则应当在结清十日内付清货款;在该笔债务到期六个月内原告就应向金鼎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至2017年5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向金鼎公司主张,要求金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远远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故金鼎公司认为因担保期限已过,其担保责任已免除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永新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91280元。
二、被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江西永新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5日起按691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6元,由被告湖南省沙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0元,原告江西永新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友
审 判 员 龙 勇
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贝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