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3民初585号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春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娟,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曙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辉,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2020年7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68837元(贬值损失54837元、车衣损失14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9时40分,被告***驾驶赣D×××××轻型货车,从105国道路行驶至1862公里100米时(龙凤酒家路段)非机动车道左拐上105国道时,遇郭春林驾驶赣D×××××小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春林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部分已支付,但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衣损失保险公司拒赔。原告为此就上述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贬值损失为54937元,车衣损失为14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为2000元。经查,赣D×××××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请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赣D×××××轻型货车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理赔,不存在其他直接损失。车辆经修理后其财产价值理论上只有增值,不产生贬值。贬值损失的产生与市场交易有关,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9时40分,被告***驾驶赣D×××××轻型货车,从105国道路行驶至1862公里100米时(龙凤酒家路段)非机动车道左拐上105国道时,遇郭春林驾驶赣D×××××小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春林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同已支付,但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衣损失保险公司拒赔。原告为此就上述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贬值损失为54937元,车衣损失为14000元。实际支付车衣损失修理费13986元,支付鉴定费为2000元。

另查明,赣D×××××小车为原告所有;赣D×××××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持有合法驾照驾驶车辆。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春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被告方已赔偿了部分修理费,但事故车辆还存在贬值损失及部分其他损失,保险公司拒赔,该损失实际存在并经鉴定,各被告应当赔偿。交通事故对车辆的损害经修理后理论应当恢原值,而实际生活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也确实会导致车辆的贬值,究其原因可能是受修理、市场交易等因素影响,车辆贬值损失产生并非局限于交通事故唯一因素,由此可见贬值损失不应当认定为直接损失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贬值损失未纳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同时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免责约定。由此可见车辆贬值损失既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诉请各被告赔偿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衣损失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拒赔无正当理由。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车衣损失金额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及修理费发票可相互印证,保险公司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是因保险公司拒赔引起,保险公司应当对拒赔部分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赔车衣损失13986元;

二、驳回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为7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60元,由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卫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