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6590号
原告: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平,云南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苗族,1980年2月28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兴勤,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兴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2、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14.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作地点在昆明市呈贡区,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并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8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项目工地受伤。2018年11月8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6月12日,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伤害为伤残柒级。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9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双方自2018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0月,被告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9年11月29日,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云劳人仲案字〔2019〕1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975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因为: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停工留薪是指劳动关系保留的情况下暂停工作,如果劳动关系已解除也就不存在暂停工作的情况。本案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已明确约定:“自2018年08月0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所以,本案停工留薪期应从2018年7月工伤发生时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共计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一月工资3500元。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昆明市《2018年昆明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情况》中的“城镇私营单位就业员年平均工资46629元”的标准,即每月3885,75元的标准,补助22个月,共计85486.5元。对于该笔费用原告已分三次共支付给了被告62872元(其中:在呈贡医院门诊时支付给被告1200元,支付给被告丈夫43000元,在昆明市延安医院支付给被告18672元),现仅欠被告22614.5元。为此,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被驳回。第一,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15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5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8月16日。本案中2018年7月11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是2018年8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保险金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由于以上时间点以及对应的事件,可以发现两个违背常识的问题:一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居然发生在合同签订的一年以前。二是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然缴纳保险金,之所以出现这种违背常识的时间,原因在于原告试图在合同确定的解除时间上做文章,以此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本案中的被告只有小学文化,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对于其所签署的合同之法律意义是不了解的。被告在原告的指引下提交了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在原告准备好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了字,而对解除劳动合同书上设下的一个陷阱,也就是2018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却一无所知。对于双方于2018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是违背道义。基于客观事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9年8月16日,其次停工留薪工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明文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是直接基于劳动关系支付劳动力商品的对价产生的劳动报酬,而是基于工伤伤害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而产生的工伤待遇。所以对停工留薪不能理解为劳动合同期内的待遇。由上可知,云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伤残作出的被告享有九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31500元是正确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139975元。《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云南省实施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七级伤残劳动者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2个月。昆明市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62.5元,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9975元。第三,原告关于减扣62827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关于减扣62827元的主张,不属于裁定书裁定的内容。其次,原告并未支付被告62827元。原告曾通过其负责人支付被告的丈夫80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住院并由被告支付了8000余元的医疗费后原告再支付给被告账户的费用。原告之所以支付该笔费用,原因是原告承诺全部医疗费用由其承担。然后由其向相关部门申请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当然原告已履行了承诺,后期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其直接向医院支付。所以原告曾支付给被告账户的款项用途为医疗费,对于因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争议问题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再次,本案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因原告超过了法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相关部门不同意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因此工伤医疗费的责任主体应为原告。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各方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3月,***进入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木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18年7月11日,***在项目工地受伤后到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诊断为脾破裂、脾切除、左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2018年11月8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6月12日,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受伤害为伤残七级。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代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为***参加工伤保险,昆明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62.5元。2019年8月16日,***与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后仲裁院作出(2019)1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975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特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申请、医院诊断证明和《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本院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其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5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应享受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个月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于2018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用人单位在本案中承担工伤法定待遇的支付责任。根据昆明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362.5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62.5×22个月=13997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用的问题,不影响其就工伤部分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处理。仲裁裁决作出后,劳动者未在法定期限15天内起诉,本院仅仅审理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97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解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姚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