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103民初3578号
原告: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787888690,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吴村镇付家鹏村七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23,772.1元,逾期利息5,164.65元,合计28,936.75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以23,77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因在上饶市广丰区王洋大市场工地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协议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押金、赔偿费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2月10日退还了部分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结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取,被告拖欠至今。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因在上饶市广丰区王洋大市场工地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协议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押金、赔偿费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租金的结算凭据: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租赁物资发货单、退货单为结算凭据”、第八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被告***)未按时付清租金,甲方(原告)将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十收取逾期付款利息”,第十四条约定“乙方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而又未能返还租赁物的,甲方将视同乙方需继续租赁,合同顺延,变更为不定期租赁,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原告所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以及《租金结算单》、《租金逾期利息表》中,可证明其发货及退货情况,以及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欠付租赁费16,234.6元,钢管赔偿款6,373.5元,扣减赔偿款655元,套管赔偿款500元,以及逾期利息5,164.65元,上述共计28,936.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时付清租金(累计伍仟元或以上的),甲方将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十收取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西云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材料租赁费23,772.1元,逾期利息5,164.65元,合计28,936.75元;
二、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以23,77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林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