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82民初3910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穴市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付家棚村七棚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78788869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
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支付赔偿款122057.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铁路HHZQ-3标系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21年4月10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公司施工,该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雇佣***、***、***、***、***、***、詹先娥施工,通常是晚上12时到次日12时,工薪每天350元。2021年4月25日夜晚,***等人在大金二号洞倒混凝土,在搬运混凝土料斗时,料斗倒下,把***左手食指压伤。受伤后,***等人将***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3798.41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因***的其他损失未依法得到赔偿,特具状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1、***受伤后,***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为17000元,实际结账医疗费只有13798.41元,余款医院退给了***;2、案涉劳务工程是**公司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来的,后**公司将隧道调平层的混凝土施工承包给***,工人也是***召集的,***是与***发生的劳务关系,而不是与**公司发生的劳务关系,***的受伤按道理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2021年4月,**公司的项目经理***叫***去做工,并让其邀几个人做工,***200元/天,
其他人180元/天,由***支付。后***叫上***一起为***做工。2021年4月25日夜晚,***与***等人在大金二号洞倒混凝土,在搬运混凝土料斗时,料斗倒下,***左手食指被压伤。受伤后,***等人将***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是由***支付的。***和***是为***做事,***没有承包任何工程和劳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可被告**公司提交的收条上的签名是其所写,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铁路HHZQ-3标段由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21年4月10日,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铁路HH-Q-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公司,***为**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在对**铁路所属某隧道调平层混凝土浇筑工程进行施工时,被混凝土料斗压伤。事发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于2021年5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798.41元,出院诊断:左手第二指中节开放性骨折,建议全休一个月。2021年6月24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建议***继续全休一个月。***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为***预付了医疗费17000元,出院结算的余款
3201.59元由***收取。2021年7月30日,***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2021]监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所受的损伤,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6000元(或据实结算);3、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
***等人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施工系由***负责召集的,讲定按天计算报酬。2021年9月19日,***向***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大金二隧道调平层浇筑混凝土共计2681方×16元/方=42896元,截止2021年9月19号共收到工程款肆万贰仟捌佰玖拾**,所有款项已结付清。”的收条。***等人的报酬由***经手支付。***没有劳务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一、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均是由被告***召集的,且被告***自认其向工人讲定报酬是按天计算,而其向被告**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出具的收条则表明被告**公司是以混凝土方量与单价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充分证明被告**公司将案涉隧道调平层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再分包的合同关系,原告***则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应
自负部分责任。被告**公司将案涉隧道调平层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对被告***的选任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受伤,综合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三、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798.4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误工费61591元/年÷365天×100天=16874.25元(按湖北省2020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1591元、从受伤日计算至伤残评定日)、护理费44506元/年÷365天×60天=7316.05元(按湖北省2020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506元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36706元×10%×18年=66070.80元(按湖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706元的标准计算18年)、鉴定费2000元,合计114659.51元,原告***自负10%即11465.95元,被告***赔偿60%即68795.71元,被告**公司赔偿30%即34397.85元。另原告***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给予精神抚慰金2700元较为适宜,其中被告***赔偿1800元,被告**公司赔偿900元;四、被告**公司已支付的17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70595.71元、被告**公司赔偿1829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70595.71元、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8297.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5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800元,被告江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