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103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廖远剑,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5375743C。
法定代表人:文小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然,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萧然,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第三人:戴新华,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中然建设公司)、萧然、第三人戴新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中然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萧然、被告萧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代办费8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截止到2022年1月20日的利息为990400元,之后利息照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戴新华在筹建江西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与二被告签订了委托申报有关资质《协议书》。原告戴新华、***为甲方,被告萧然为乙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办江西新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暂定名称,后正式成立后的公司名称为江西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建筑资质及安全许可证书,代办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代理费用130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上旬、2015年6月上旬、2015年8月上旬分别支付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资质交付时付清。该协议还对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依约支付了二被告800000元代办费,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其分两次进账,具体时间以转账凭证为准(2014年10月份左右转账)”,并出具承诺书,载明:对江西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企业资质申报审批最晚于2017年3月底前完成相关工作,若在2017年3月底未完成相关事项,二被告承诺返还800000元及月息2分的利息损失。在2018年、2019年萧然本人支付了60000元利息。2019年3月,原告以江西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二被告要求返还800000元及利息损失,贵院认定系原告、案外人戴新华与被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据此裁定驳回江西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22年1月,案外人戴新华出具声明书,载明:2014年12月15日,我与***在筹建江西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与萧然签订了委托申报有关资质《协议书》。委托萧然代办江西新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暂定名称,后正式成立后的公司名称为江西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建筑资质及安全许可证书。其中的代办费用800000元系***个人支付,为此,我同意由***个人以其名义起诉萧然、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代办费800000元及利息,相关的诉讼权利由***个人享有,诉讼义务由***个人承担。萧然、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的代办费800000元及利息,全部归***享有。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然建设公司辩称,中然建设公司未参与,未跟***、戴新华签订相关协议,也没有在任何文件上加盖公司的公章,本案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建议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请。
被告萧然辩称,根据萧然与***、戴新华签订的协议书,因当时住建系统停止受理审批建筑企业资质,时间长达2年,期间本人按照建筑企业资质申请要求已经筹备了相应的人员与证件,在这两年内支付的开支有一百多万元,在2016年第四季度住建系统开始受理资质审批,萧然与***、戴新华商量继续履行合同事宜,当事人同意,但一直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继续支付委托代理费用,以至于无法继续实施合同有关要求去办理资质,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萧然无法履行合同,其主要原因在原告,期间***、戴新华用我中然建设有限公司去承揽了三个工程,造价约1.5亿元,其管理费一个点一直没有交给萧然及财务数据一直未归并到公司,另外,萧然与***有比较多的财务往来,经本人核对,从流水中发现分别在2016年8月31日转了一笔290000元、2016年9月10日又转了一笔260000元、2018年9月6日转了一笔10000元、2018年5月16日转了一笔50000元,共计610000元。在2018年1月份萧然将吉安市艾吉特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百分之百转让给了***和戴新华,该公司是一个有资质、有安全许可证、有人员的正常建筑公司,可以正常经营,后来因对方一直未管理,导致公司安全许可证过期,两个二级资质因未维护,被住建部门取消,另外的三级资质目前依然存在。鉴于上述情况,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相关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是单从合同方面讲,其违约按照合同要求可视为原告单方终止合同,萧然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不需要退回已经支付的委托款项,同时保留追偿原告剩余款项的权利。
第三人戴新华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萧然系被告中然建设公司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12日,被告中然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文小康。2014年12月15日,原告***、第三人戴新华(甲方)与被告萧然(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办江西新发建设有限公司(成立时名称为江西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报有关建筑资质及安全许可证书事宜,代理申报公司资质具体内容如下:A建筑公司资质申报A-1.三级总承包资质;A-2.三级专业承包资质;B安全许可证书申报。办理委托事项,时间长度从2014年12月15日起2015年12月14日。办理委托事项,代理费用1300000元整;费用支付:2014年12月15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4月上旬支付300000元,2015年6月上旬支付200000元,2015年8月上旬支付200000元,余款100000元待资质交付时一次付清,同时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萧然转款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800000元。被告萧然未办理到相关资质证书,2016年12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其分两次进账,具体时间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2014年10月份左右转账)收款人:萧然2016年12月19日补”,被告中然建设公司在收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对江西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企业资质申报审批最晚于2017年3月底完成相关工作(另公路资质可能滞后两个月),若未如期完成,经江西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戴新华、***确定就此事产生的经济补偿问题协商如下:承担捌拾万元整及捌拾万元月息贰分(时间按时结算),另江西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条件过户给萧然,关于隽源公司青原区租赁的场地按实际情况转让给萧然。承诺人:萧然2016年12月19日”,被告中然建设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了公章。到期被告萧然仍未办理任何资质证书。被告萧然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0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9月6日向原告转款290000元、260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计610000元。原告称其中2018年5月16日、9月6日的两笔款项共计6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800000元的利息,其余的与本案无关,被告称610000元均为被告出借给原告的款项。2018年3月25日,被告萧然向原告出具单方支付承诺书,载明:“根据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公司资质代理申报合同,因双方协商同意中止合同,乙方同意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陆拾万元于整(¥600000)至***个人账号(工行6222********)承诺人:萧然2018年3月25日”。被告一直未退回原告代办费用,2019年3月6日,江西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萧然、中然建设公司返还代办费用800000元及利息。2019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9)赣0802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西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22年1月15日,第三人戴新华出具声明书,同意由***个人以其名义起诉萧然、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代办费800000元及利息,相关诉讼权利由***个人享有,诉讼义务由***个人承担。萧然、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的代办费800000元及利息全部归***享有。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中然建设公司申请对“收据”和“承诺书”上出现的“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案涉“承诺书”萧然的签字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以及案涉“声明书”戴新华签名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22年1月15日的《声明书》声明人处“戴新华”签名倾向认定是戴新华所写;日期2016年12月19日的《承诺书》承诺人处“萧然”签名及留有“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为先朱后墨,即先盖印章后签名,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被告对《承诺书》承诺人处“萧然”签名及留有“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为先朱后墨,即先盖印章后签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要求,检验过程不符合技术规范。被告中然建设公司因未缴纳鉴定费,故对承诺书中的印章无法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戴新华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萧然接受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办有关建筑资质及安全许可证书,原告已支付被告萧然代办费用800000元,因被告萧然未办理任何资质证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的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被告萧然应按承诺返还原告***代办费用并承担利息。被告中然建设公司在收据和承诺书上盖章系债务的加入,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戴新华已出具声明同意由原告***个人向两被告主张要求返还代办费用800000元及利息,该款全部归原告享有,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返还代办费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萧然于2018年5月16日、9月6日转给原告的两笔款项共计60000元系支付800000元的利息,被告萧然不予认可,认为是出借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萧然辩称因住建系统停止受理审批建筑企业资质,时间长达2年,2016年第四季度住建系统开始受理资质审批,萧然与***、戴新华商量继续履行合同事宜,但一直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继续支付委托代理费用,以至于无法继续实施合同办理资质。本院认为,被告萧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住建系统停止受理资质审批,被告萧然收到原告支付的800000元代办费用后未为原告办理资质证书,原告遂未支付后期的费用,如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后期费用导致其无法完成委托的事项,被告不可能在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且承诺书中亦未涉及后续费用支付的问题,2018年3月25日,被告萧然再次向原告出具单方支付承诺书,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中然建设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在任何文件上加盖公司的公章,但被告中然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收据和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不是中然建设公司的公章,被告中然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承诺书》中萧然的签字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的鉴定问题,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然、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代办费8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4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合计30914元。由原告***负担4729元,被告萧然、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晔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