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一审被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田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10)
法定代表人:牧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与***之间签订《项目合伙协议》和《项目退股协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和***、案外人周玮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已经明确上述两份是虚拟的协议,***也未履行《三方协议》的内容,且**属于被迫签订《项目合伙协议》和《项目退股协议》。本案亦缺乏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1000万元的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2019年3月14日,**与***之间签订合伙协议,但***在2019年3月16日即退股,***并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宜,**也未取得所涉项目承办权,故一审认定双方名为合伙,实为***、**及案外人周玮三方对之前各自发生的相关债权债务的明确,即由**直接偿还周玮所欠***的1000万元借款。同时,一审结合***转账给周玮1000万元,周玮转账1000万元给**的客观事实,对本案债权债务予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及案外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中也含有**替周玮归还***1000万元的事实内容,虽然约定了***须及时到一审法院调解结案、到吉安市吉州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撤销报案等约束条件,但不影响**与***之间存在债务的事实认定。故**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黄伟武
审判员  闵遂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悦
书记员胡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