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初135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明、徐辉,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然,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田侯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5375743C。
法定代表人:萧然,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2UKE7P。
法定代表人:牧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明,公司实际控制人。
原告***诉被告萧然、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明、徐辉,被告萧然、被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萧然、被告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牧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萧然、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萧然涉嫌职务侵占的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萧然、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涉嫌犯罪嫌疑,于2019年7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将本案全案相关材料移送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审查处理。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不立案决定书,将本案全案退回本院。本院依法恢复民事诉讼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本金190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补偿款23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76万元(利息按月息2%以19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至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萧然邀约原告一起合伙承包武汉市军运会外墙改造工程,该工程实际以被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原告应被告萧然要求,通过赖妍玲账户向被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另外原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投资900万元,原告累计投资1900万元,占项目合伙份额40%。2019年3月16日,被告萧然与原告签订《项目退股协议书》,被告萧然同意收购原告全部股份,且分批次退回原告投资本金1900万元并给予利息和补偿款230万元。被告萧然系被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两公司为关联公司,萧然与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公司财产、人员、经营项目混同,以上两公司实际为萧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退回投资本金,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萧然、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如果起诉是根据退股协议,我认为退股协议无效,依据退股协议是不能主张诉求的。该合伙协议与退股协议实际是同一日书写,双方并无合作关系。如果退股协议不成立,诉求二也就不存在,至于诉讼费保全费,谁败诉谁承担。本案和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关联,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的适格主体,不应该成为被告。
被告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公司与***和萧然之间的纠纷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该公司,并要求原告对所说的话和保全的损失进行理赔。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萧然、周玮、王康签订的《项目合伙协议》,2018年11月15日萧然向周玮出具的《收据》,2019年1月11日萧然、周玮、王康签订的《项目退股协议》、赖某向江西中然公司转账100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第三组:原告***2018年7至10月向周玮指定赖某账户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第四组:《项目合伙份额转让协议》、2019年3月14日补签的《项目合伙协议》、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项目退股协议书》、2018年11月15日萧然出具的《收据》;第五组: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江西中然建设有限公司基本账户银行流水记录30张;第六组:江西中然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投资方信息、武汉中然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股东变更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章程、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账户银行流水;第七组:***与萧然电话录音2份;第八组:证人赖某证人证言。
被告萧然、被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萧然、周玮、王康签订的《项目合伙协议》,2018年11月15日萧然向周玮出具的《收据》,2019年1月11日萧然、周玮、王康签订的《项目退股协议》、赖某向江西中然公司转账100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不代表真实的东西,只是个过程,不拿原件出来就不能证明这个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于2018年7月到10月向周玮指定的赖某账户转帐,是他们的债务关系,和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项目合伙协议和退股协议是被逼迫的、要挟的。当时是强迫我签3月16日,实际是3月14日。项目当天签订合伙协议和退股协议不合常理。项目投资时我和***不认识,没有合作的基础。项目当时是我运作,确实向周玮借了1000万,只是借款,不是合作,他和我是朋友,说欠了***的钱,被逼债,就说我和周玮、王康签的合伙和退股协议,不拿原件,就是用来挡债的,所以他们没有原件。第五组证据,说2018年期间萧然和中然公司发生33笔往来,资金混同,因为我是江西中然公司的股东,我对江西中然公司的注资和退回投资款是合情合理的,我和江西中然公司发生的资金往来是合理的,不存在财产严重混同。第六组证据,说江西中然公司从武汉中然公司退股,我解释一下,原本江西中然和武汉中然风云是合作,后来因为我公司资金困难,没有能力投资,所以很早的时候就提出退出公司股权,按理说股权是变更到罗昭明指定人员名下,后来考虑到个人风险,就变更到樊听雷名下,武汉中然公司的资金和我本人和江西中然公司没有关系,武汉中然风云公司支付129万款项是我个人向罗昭明借款,罗昭明只是通过公司打出这笔钱而已。江西中然公司及牧云、樊听雷没有向武汉中然公司注资。第七组证据,录音没有经过个人同意,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保证金退回后已经退了500多万给周玮指定的账户,另外500万还在三江航天的公账上。第八组,证人赖某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说明赖某的款和***有关联。
被告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人赖某的陈述没有意见。第一组到第五组证据和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第六组证据中第二点,经济往来这一项,当时萧然是财富广场的持有人,有店面,后面和我们说借款,我个人账上就20多万,实际上全款都出资到风云公司公账,所有的财务密码和印章都在我手上,所以不能证明他和我有关联。萧然和中然公司有经济往来120多万,实际上是150多万。我和萧然是另外一个项目意向性合作。我6月10日发现账务被冻结,就到了武汉公安局报案,给我准予变更通知书,在我们公司的财务上可以看出,委托授权是我,印章是我,所有流水都是我个人出资,我是项目运作负责人,所以没有任何资金来往证明本案我们有牵连。
被告萧然、被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武汉军运会亮化工程合作协议、退款协议、联合体投标协议、业务凭证。
原告***对被告萧然、被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范围内进行举证,对萧然、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即使他向周玮账户支付500多万,与***和本案也没有关联。1、对于业务委托书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该款项支付给了詹桂红,业务凭证记载的很清楚,不做汇款回单使用。业务委托书只能证明江西中然公司申请办理该1000万元的转账,金额是否到账,不能予以证实。即使1000万元到了詹桂红的账户,那么她与周玮之间是否有关联也不能证实,即使有关联,与本案的1900万元是否有关联也不能予以证实。2、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无法核实江西中然公司与湖北三江航天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公章是否真实。这两份协议当中签订的时间不符合逻辑,武汉军运会亮化工程合作协议是2018年12月19日,框架协议签订是12月26日。按照正常逻辑是先有框架协议,才有合作事项,所以我们认为证据作假。合作协议的记载项目是外墙改造项目,而江西中然公司与湖北三江协议中签订的项目是武汉军运会亮化工程,这两个是不同的项目。湖北三江公司在12月9日就将1000万的保证金退到江西中然公司的账户上,怎么可能在2018年12月19日继续签订合作协议,因此均有异议。3、均是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萧然、被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萧然和江西中然公司交的证据上面都是原章,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都没有造假,都是真的。
被告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准予变更通知书。2、授权书。3、开户账号的清单,证明我与萧然没关系。4、合同,是我们公司在武汉和别的公司签的土方工程,证明我们和别的公司在搞其他工程。
***对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准予变更通知书三性有异议,提交的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恰恰证明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11日为了规避债务将其在武汉中然公司的51%的股份转让给江西中然公司另一股东樊天雷。2、授权委托书和印鉴卡片和通知的三性均持有异议,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即使是真实的,与武汉中然公司与萧然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罗昭明的印章可以补加上去,罗昭明与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萧然是为了规避不合法的东西,成立了表面上是多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3、银行转账流水。6-17份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都是电子回执,都是复印件,我们无法核实真实性。3-5份银行流水和我们向建行调取的账户明细是一致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证明萧然和武汉中然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关系,武汉中然公司代表萧然支付相应款项,证明武汉中然公司是萧然一人掌控的公司。1-2份开户许可证及自己打印的账户状态情况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4、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该份合同中是萧然代理武汉中然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武汉中然公司与萧然是有实际关联的。
被告萧然、被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都是没有异议的。我个人和武汉中然公司原本我们合作,后来资金无法到位,我就退出了。资金流水,我协助到开户,所以我打了钱进去激活账户,打了1000块钱左右。另外100多万是我向罗昭明的个人借款。
原告***庭前申请法庭向公安经侦部门调取的公安机关向三江公司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一组。***质证认为:可以证实萧然包括江西中然公司没有获得武汉市军运会外墙改造工程,且三江公司也于2018年12月将江西中然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转回给江西中然公司,江西中然公司以及萧然没有按照原始与周玮和***的约定将款项退回,至今也一直声称其拿到了与该项目的承建,其行为形成欺诈和职务侵占。萧然、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从笔录中已经反映出我和他们签订框架协议,确实有1000万进账,笔录中第二页说湖北三江航天没有中标武汉军运会外墙改造项目,我提供的联合体投标的文件确有此事,目前为止三江航天确实没有取得军运会的实际文件,作为国企他们很严谨,不能说明任何问题,重点是起诉是以退股协议起诉的。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我了解的事情经过有出入。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第一、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核实,只能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评判。被告萧然、被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业务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武汉军运会亮化工程合作协议(庭后提交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退款协议、联合体投标协议应当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评判。被告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应当结合其它证据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评判。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否达到其各自的证明目的,由本院依法综合分析评判。对于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周玮因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于2018年7至10月向周玮指定的赖某账户陆续转账1000万元。后萧然与周玮、王康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武汉市军运会外墙改造工程的项目合伙协议书。2018年12月3日至5日周玮通过赖某账户陆续将1000万元转入萧然指定的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萧然与周玮、王康于2019年1月11日又签订了项目退股协议书。2019年3月14日,萧然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武汉市军运会外墙改造工程的项目合伙协议,约定***出资19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上述转账款项,另外900万元是萧然与周玮、王康结算后的萧然应支付款项,由萧然补足作为***出资等内容,周玮在该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2019年3月16日,***与萧然签订项目退股协议,约定***退出该项目,萧然分批退回***该1900万元等内容,周玮在该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庭审中,萧然认可签订上述协议时其本人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武汉市军运会外墙改造工程的承包权。因萧然未按退股协议书退款,***遂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中,***以萧然等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侦查期间的询问笔录载明,本案所涉上述1000万元款项,萧然曾以项目保证金为由转入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又于2018年12月19日将此1000万元退还给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未发现该1000万元与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萧然、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合伙投资本金及利息,其主要依据的是***与萧然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伙协议及项目退股协议。萧然虽然提出该两份协议系被胁迫签订的,但并未举证证明,事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萧然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该两份协议签订时间看,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立即又退股,***并未实际参与合伙事宜,而萧然当时也尚未取得所涉项目承包权。该合伙协议及退股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双方及案外人周玮三方对之前各自发生的相关债权债务的明确。故本院虽对合伙协议、退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仅凭协议内容认定各方的合法真实的权利义务,还应当依据各方查有实据的真实资金往来作出准确认定。
根据本院查明情况,***起诉主张的1900万元中,其仅能够提供其转账1000万元给周玮、周玮转账1000万元给萧然的证据,而另外900万元没有举证证实有实际资金往来或者确切的债权债务结算、转让依据,故对于该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对900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萧然、***签订的合伙协议、退股协议关于资金的内容存在不实情况。从该1000万元的资金流向及萧然、周玮、***签订的各协议看,三方有就该款项进行债务承担的明确一致意见。周玮所欠***的该1000万元,因其对萧然具有1000万元的债权,经协商三方达成了由萧然直接对***承担该债务的合意。该债务承担的协商及确定,有事实依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萧然应当承担偿还1000万元给***的法律责任。萧然答辩提出该1000万元中已经退还***部分款项,但其陈述转款对象系案外人,故不能据此认定系还***款项。萧然与案外人是否存在转款行为、应如何认定性质可另行主张,不影响其合法权益,也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因萧然、***签订的合伙协议、退股协议关于所涉资金存在不实情况,该协议所载的利息补偿内容本院亦不予采纳。但***的资金在周玮、萧然两人占用期间显然存在利息损失,对此萧然也应一并承担。***提出利息按月息2%计算,无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萧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利率可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转款完成之日起计算至其实际还清之日止。
根据周玮与萧然签订的协议,及萧然与***签订的协议文字内容看,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主体均为萧然个人,而并非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涉款项虽经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但系由萧然指定,除此之外,并无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历次经济活动中作为合同当事人参与、签订合同及盖章并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要求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起诉时所述本案所涉1000万元汇入了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其与萧然的合伙、退股活动,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萧然、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人格混同,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变更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要求武汉中然风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萧然偿还***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100元,由***负担70000元,萧然负担8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思铭
审判员 龙 蓉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