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新华,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田侯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5375743C。
法定代表人:萧然,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戴新华与被上诉人***、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萧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新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核减5万元;2、判令中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然公司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铜万高速工程是中然公司承包的,应承担支付责任。二、应追加***、荣发桂为本案被告。其与***、荣发桂三人一起合伙承包铜万高速工程,应追加其为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三、工程款计算有误。双方并未结算,***的主张缺乏依据,实际结欠不超过5万元,故要求核减5万元。
***辩称,其认同戴新华要求中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关于核减5万元及要求追加***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戴新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请求驳回上诉。
中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与中然公司无关联,中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新华、中然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承包工程款13214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中然公司承接铜万高速B5标连接线工程项目后,向戴新华进行了转包。2016年8月27日,戴新华以甲方为“江西中然公司铜万高速B5标连接线”的名义与***(乙方)签订《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并加盖“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与江西中然公司样章不一致),将上述项目中的万载县境内的防护排水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造价、单价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履约保证: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在乙方人员、机械设备按甲方要求进场后返还50%,余款在工程结算至合同价款的100%时返还;施工工期2个月,开工日期2016年8月31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1日;工程价款的结算与付款方法: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及甲方根据合同约定验收认定的数量为准,乙方进场施工后,自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达合同总价的10%的当月起,甲方每月凭与乙方的中期结算单付款(扣除部分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交付保证金20000元并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5日,***与戴新华结算并签署《铜万高速B5标连接线防护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755356元,借支270000元,扣款2000元,累计结算金额483356元。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6日,戴新华分别通过“***”账户向***转账支付181213.60元、170000元,合计351213.60元,尚欠***132142.40元。另查明,中然公司应付戴新华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戴新华向中然公司承包铜万高速B5标连接线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防护排水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的《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结算,应按该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虽然戴新华在上述协议中加盖了“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印章与中然公司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其与中然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中然公司欠付戴新华工程款,因此,***要求中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戴新华向***支付防护排水工程款13214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计1472元,由戴新华负担。
二审中,戴新华提交铜万高速的中标投标书、确认函,证明铜万高速的投标人是戴新华与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投标函以及确认函三性无异议。中然公司质证认为,中然公司中标属实,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发包给戴新华,有相关合同。但***与中然公司未签订合同。本院认证,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与中然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中然公司中标铜万高速B5标连接线工程后,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戴新华,戴新华又将防护排水工程转包给***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中然公司与戴新华之间的转包行为、戴新华与***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结算。故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中然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戴新华提出其与***、荣发桂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追加***、荣发桂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伙系其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其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该主张,二审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戴新华主张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应核减5万元工程款,其在防护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戴新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22元,由上诉人戴新华、江西中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陈麒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娟
书记员***